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呈明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倚安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鑽石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產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簽訂「DLC企業傳 銷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工作,依 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付款後32週內即105年2 月24日前,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惟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經其請求寬限後,兩造另約定上訴人 應於105年4月1日前交付獎金系統,105年5月27日前交付全 部系爭管理系統,倘上訴人未能於105年4月1日前完成交付 獎金系統,系爭契約即予解除。詎上訴人至105年4月1日止 仍未完成交付獎金系統,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合意 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又上訴人未於105年4 月1日前完成獎金系統,屬工作遲延,顯可預見上訴人未能 於105年5月27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系爭管理系統,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期前解除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 於105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同年月11日、14日依序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30萬元並附加利息。縱認被上 訴人不得期前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130萬元。又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4 日前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並逾期超過 1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52萬元(即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60萬元之20%)。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第51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30萬元,依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2 萬元,合計18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 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年3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 年5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其中52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年3月23日起,其 中52萬元自104年5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違約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無庸贅 論)。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逾期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 及內部測試,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履約期 限,係以系統分析書完成核可後6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系 統設計書完成核可後32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測試, 並非於被上訴人付款後之期限內提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上訴人須先提出系統分析書、系統設 計書5份予被上訴人,待其核可後,始得檢據發票申請撥付 各期款項。是被上訴人付款日期必與上訴人所提系統分析書 、系統設計書之日期有異,自不能以上訴人發票所載付款日 期,推算上訴人之交付日期,故上訴人未有交付遲延情事; 縱認上訴人有遲延,被上訴人受領時未有任何保留,依民法 第50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遲延結果亦不負任何責任。被上 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上訴人延誤交付獎金系統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條件,惟兩造105年3月23日之會議僅係討論系爭管 理系統最後完成日期,並無合意以上訴人延誤交付獎金系統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又民法第503條之適用,限於民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後可以承攬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之情形,然系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自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關閉系統主機,致上訴人完成系統程式後無法上傳,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因上訴人就系統研發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 成本,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 約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工作,與被上訴 人於104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260萬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10%即26萬元予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20%即52萬元予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20%即52萬元予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再度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507號存證信函 再度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收 受。
㈧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 寄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管 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雖經兩造協議另約定履約期 限,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13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第1期預付 款即系爭契約總價10%,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取得 ,而第2期款項之撥付,是在上訴人檢具系統分析書(SA)5 份經被上訴人核可後,被上訴人方撥付系爭契約總價20%, 至第3期款項則是在上訴人檢具系統設計書(SD)5份經被上 訴人核可後,由被上訴人撥付契約總價20%(見原審卷第17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雖自簽約後即可取得第1期預付款, 惟上訴人倘欲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第2、3期之契約價金款項 ,仍需依序檢具系統分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各5 份,且經被上訴人核可後,被上訴人始需依約撥付該期價金 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5月20日及104年7月16日 給付系爭契約第2、3期款項各52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㈣),顯見上訴人應早在104年5月20日及104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撥付第2、3期款項前,即已先後交付系統分 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並經被上訴人核可。故被上 訴人主張以上開付款時間,作為認定其核可上訴人交付系統 分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之時點,並據此計算系爭 契約各階段之履約期限,應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就「網站系統建置」履約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 約104年3月19日簽約後之次日起,2週內交付工作計畫執行 書(PEP),簽約後6週內交付系統分析書(SA),並於系統 分析書(SA)完成核可後,6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SD), 再於系統設計書(SD)完成核可後,32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 寫暨內部測試(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且系統分析書(SA )及系統設計書(SD)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104 年7月16日分別予以核可等情,有如前述;可徵上訴人除依 約應於104年3月19日簽約後6週即104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統 分析書(SA)外,並應於系統分析書(SA)於104年5月20日 被上訴人完成核可後,於6週內即104年6月30日前提出系統 設計書(SD),且於系統設計書(SD)於104年7月16日經被 上訴人核可付款後,於32週內即105年2月24日前完成系統程 式撰寫及內部測試,始得謂遵期履約未遲延。惟依上訴人於 105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sorry!專案Dela y,矯正後的時程規劃,如附件!敬請指教!」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及隨電子郵件所附工作項目時程表,係自105 年3月21日起重新規劃各工作項目之時程(見原審卷第198-1 99頁)等情,堪認上訴人已有遲延情事存在。然因兩造嗣於 105年3月23日合意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1日完成交付 獎金系統、105年4月8日完成交付採購管理系統、105年5月 13日完成交付ERP系統、105年5月20日完成交付POS系統之詳 細時程,且約定以105年5月27日為全部系爭管理系統開發完 成及交付之最終期限,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23日會議記 錄光碟(另置證物袋)、譯文(見原審卷第184-196頁)及 上訴人上開隨郵件寄送之工作項目時程表(見原審卷第198 -199頁)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合意延展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完成日即 105年2月24日前,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 ,主張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給付遲延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 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嗣固有合意延展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惟依兩造 為討論延展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規劃時程之對話內容:「雷竹 華(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4月1日不能上線,現在7 月1日上線計畫,你們寫出來的東西讓我很懷疑,到現在為 止,我都沒有看到…。黃倚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副 總不好意思!時間上面我們就是有點延遲。雷竹華:所以現 在告訴我,好讓我拍胸脯跟老闆講放心沒問題,7月1日絕對 上線,好讓我講這句話,不然馬上他一句話,又不上線我怎 麼辦?……。黃倚安:……。那,現在就是說今天其實來, 上次排的行程表現在3月底已經來不及了,真的來不及了。 所以就說重頭檢討起,以目前我來排的方式來說的話,獎金 預計這個禮拜,獎金公式部分要麻煩公司與你這邊再確定一 下我們算的公式對不對。原則上獎金這禮拜和下禮拜會做完 。雷竹華:等一下,這禮拜和下禮拜幾?下星期4月1日星期 五、2號3號4號5號連續放4天,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作業, 你寫的是4月1日要給我看成果?黃倚安:對。雷竹華:如果 沒有看到怎麼辦,那就不能繼續下去了。黃倚安:對,這個 部分應該說、其實說我這個PM很失職……(見原審卷第184- 187)。華浩鈞(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老闆意見是這樣 說,4月上線又延遲,你要知道會影響到業務發展,獎金發 放,你應該懂我意思。講句不客氣話,5月份又做不出來, 我是不是又要往後延?李少駒(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是不 能往後延。華浩鈞:對,不能往後延的話,做不出來要怎麼 辦?老闆今天要我們一個回答。黃倚安:今天來我們要確保 不會發生你假想狀況,那現在就說,我們在進度、在跟催的 狀況下,其實不用等到5月份,應該在這周或下周就可以發 現問題,有沒有辦法完成,我只能這樣回答你這樣問題,我 只能逐週來檢查我進度,…。但會不會發生華經理所提到問 題,我們很快在一周兩周三周就會發現問題,不用等到5月 份,我覺得是這樣。……雷竹華:意思我聽懂了,4月1日如 果我看不到獎金?黃倚安:後面就不用談了。雷竹華:表示 你們後面都做不到(見原審卷第192頁)。黃倚安:對對對 (見原審卷第192頁)。華浩鈞:我要的是程式結案時間。 雷竹華:5月20日對不對?華浩鈞: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 雷竹華:我相信你們,但如果不能完成我該用何種備案?如
果5月22日你沒有給我,表示7月不能上。黃倚安:沒錯,你 也不會等到5月22日不能完成。雷竹華:是,如果不能完成 怎麼辦?黃倚安:其實你在第一二週就知道會不會完成。雷 竹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那就解約。」(見原 審卷第195頁)觀之,上訴人雖一再對遲延交付系爭管理系 統乙事表示歉意,惟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因系爭管理系統影響 其公司之業務發展及獎金發放,要求上訴人不得再延後交付 系爭管理系統,須於105年7月1日全面上線,上訴人除在上 開討論會議中確保不會再有遲延交付情形外,並在被上訴人 詢問倘無法依其時程規劃於105年4月1日完成獎金系統部分 時,上訴人亦稱此表示之後所規劃的各工作項目亦無法繼續 完成,同意解約等語,並在同日105年3月23日製表提出「客 戶需求訪談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86-88頁),清楚記載 系爭管理系統各工作項目應完成之時程規劃期限。顯見兩造 於上開105年3月23日會議中,已就系爭管理系統之交付期限 ,約定上訴人需遵照兩造重新合意規劃之時程履行,於105 年4月1日完成交付獎金系統,105年5月13日完成交付ERP系 統,105年5月20日完成交付POS系統,105年5月27日全部完 成系爭管理系統並結案,105年7月1日全面上線。對照上開 上訴人復以倘無法依其時程規劃於105年4月1日完成獎金系 統部分時,表示上訴人嗣所規劃之各工作項目亦無法繼續完 成,同意解約等語,足認兩造已有以上訴人所提「客戶需求 訪談記錄表」所載各工作項目所約定完成之特定期限,為系 爭契約要素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已將系爭管理系統完成,準備以網路上傳至被 上訴人系統主機,係因被上訴人關閉系統主機致無法完成上 傳云云,並以證人陳龍華之證詞為證。然查,依證人陳龍華 到庭證稱:105年4月8日在會議室有召開測試會議,當天測 試項目為上訴人交付之採購系統,不包括獎金系統,上訴人 有上傳採購系統至被上訴人公司主機,操作結果發現有點小 錯誤,已請上訴人修改。因開發獎金系統過程中,獎金制度 有更改過,開發程式有修改,才會遲延未交付獎金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所辯關閉系統主機致無法上傳乙節;而證人陳龍華復證稱上 訴人直至105年4月8日進行測試會議時,仍未交付獎金系統 等語,且證人雷竹華亦證稱:被上訴人從購入電腦主機後, 至今均未將電腦主機關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辯關閉系統主機致其無法上傳 乙節,且上訴人確有未能遵期於105年4月1日完成交付獎金 系統乙情存在。
⒊承上,上訴人既未能依其所提「客戶需求訪談記錄表」所載 各工作項目之時程規劃,在105年4月1日之特定期限內,完 成交付獎金系統,並顯可預見因該獎金系統之遲延完成交付 ,勢必影響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管理系統,未能於105年5月 27日如期全部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既已於105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自屬有據。是被上訴 人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依該條但書規定, 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等情,本院已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 及其中26萬元自104年3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5月20 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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