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黃碧川
許美華
古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裕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洛鼐
被 上訴人 游燕雪
曾昭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被 上訴人 蔡世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黃碧川、林裕淵、游燕雪、古秀琴部分)、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許美華、曾昭誠、林洛鼐、劉冠賢、蔡世忠部分)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葉張美秀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月16日撤冠 配偶姓,變更姓名為張美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4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裕淵、林洛鼐、游燕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0樓國寶中醫診所復健完畢 下樓準備回家,步行經過同號0樓國寶中醫診所前騎樓時, 因鋪設在該處之水錶箱蓋(下稱系爭水錶箱蓋)下方鐵框架 (損)毀壞,周遭未有圍欄或標示,致上訴人右腳踩到系爭 水錶箱蓋而陷入箱內跌倒,造成受有腦震盪、頭部及右臀及 右小腿及右足、腰部之挫傷、牙齒斷掉、兩側牙齒搖晃、第 4、5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手部破皮等傷害。系爭水錶箱蓋 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過水後賣 給○○○路000號及000號之0樓至0樓共10戶住戶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負有管理使用之注意義務。系爭水錶箱蓋在幾 年前即損壞,早已超過保固期,每年住戶要洗水塔時,必須 翻開系爭水錶箱蓋關掉總開關,被上訴人黃碧川自承系爭水 錶箱蓋是於102年7月26日騎樓整建工程時工人施作所弄壞, 推卸責任,若黃碧川主張系爭水錶箱蓋幾十年都沒有壞掉, 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水錶箱蓋屬全體住戶私人所有,卻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毀壞瑕疵,才造成上訴人受傷, 騎樓機車停放是機動的,上午8點住戶上班根本未停滿機車 ,直到下午5點多住戶回家才會停放騎樓,系爭水錶箱蓋仍 可通行走動。被上訴人黃碧川應會有騎樓監視器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林裕淵稱係被上訴人黃碧川自己不保留。上訴人係 因無親人照顧,才於事發後隔天早上才就醫,國寶中醫診所 醫生游正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 光華派出所)警員曾泳瑀,均於另案證稱事發當日上訴人膝 蓋有受傷及手部也有破皮,上訴人雖曾於102年8月9日發生 車禍,然該次車禍並未造成腰椎骨折情形,且上訴人頭部眩 暈、脊椎滑脫症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與前開車禍無關,係 因醫生要上訴人先復建再開刀,且要控制血糖,所以延到10 5年才開刀手術。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 受有門診、開刀及復健、中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 6,977元、工作收入損失31萬5,000元、看護費用及軟背架共 7萬8,900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6萬5,38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2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秋樺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碧川、古秀琴、許美華、劉冠賢、曾昭誠則以: 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水錶箱蓋有毀壞之狀況,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受傷係因踩空系爭水錶箱蓋所導致。系爭水錶箱 蓋係自來水公司提供並刻有公司標章字樣,箱蓋內係在保護 箱內之總量水錶,箱蓋當然屬於自來水公司所有,從自來水 公司營業章程中亦看不出箱蓋屬於用戶所有,兩造從未簽訂 合約約定系爭水表箱蓋屬住戶所有,更何況是自來水公司在 抄表收費使用,民眾不可隨意變動變更其裝置設備,又系爭 水錶所延伸管線屬民法第786條對所有權容忍義務,不代表 管線經過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範圍,自來水公司係推 卸責任。地下室蓄水池與1樓騎樓前系爭水錶箱蓋並無必然 關連,亦無印象102年間蓄水池有修繕情形。上訴人亦自承 騎樓經常停滿機車,行人是無法穿越騎樓間及外面人行道中 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早知系爭水錶箱蓋已毀壞,此為 跳躍推論。上訴人主張所受膝蓋以外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林裕淵、林洛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 等之前提出書狀及陳述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水錶箱 蓋並無更換或修復,不知何人用木板蓋住。本件事故發生時 ,該處尚未裝設監視器,是我們要求國寶中醫診所即被上訴 人黃碧川裝設監視器,是最近才裝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游燕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提出書 狀陳述則以: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13條規定,無法 得出系爭水錶箱蓋屬用戶所有而應負維護管理之責,營業章 程屬內部規定,並無拘束外部第三人之效力,兩造從未簽訂 合約約定系爭水錶箱蓋屬住戶即被上訴人所有,且用戶付費 予自來水公司,應由自來水公司負維護用水相關設備之義務 ,平日民眾亦係致電自來水公司前前來修繕,且箱蓋上印有 自來水公司之字樣,可見系爭水錶箱蓋確屬自來水公司所有 。系爭水錶箱蓋位於騎樓,應由具官方色彩之自來水公司負 管理維修之責。縱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未盡具體舉證之責,金額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錶箱蓋鋪設在○○○路000號0樓騎樓,該自來水錶為 ○○○路000號及000號總水錶,由0樓至0樓共10戶住戶即被 上訴人共同使用(黃碧川二戶),有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新莊服務所104年9月1日台水十二新工字第1040029250號 函、自來水公司列印工作區用戶住址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9、45至51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錶箱蓋為被 上訴人即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之0樓至0 樓10住戶所共有使用,系爭水錶箱蓋已毀壞,周遭未有圍欄 或標示,致上訴人右腳踩到系爭水錶箱蓋而陷入箱內跌倒, 造成受有腦震盪、頭部及右臀及右小腿及右足、腰部之挫傷 、牙齒斷掉、兩側牙齒搖晃、第4、5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 手部破皮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辯 詞置辯,經查:
⒈按「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錶)間之設備。內線指量 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 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 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 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 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供水後 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設 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量水器,並分 戶裝置量水器。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 』。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 器如有毀損,用戶應依本公司所定之價額賠償本公司。前 項所稱量水器包括總量水器在內。」、「量水器裝置位置 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公司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 備標準設計,並經本公司審定。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 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 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 58條亦有明文(自102年迄今均未修正)。可知系爭水錶箱 蓋內之量水器(水錶)為總量水器係內外線分界,內外線
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委由自來水公司或承裝商裝設,自 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水錶則係被上訴人申請裝設,而 由自來水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如被上訴人毀損,尚須 賠償自來水公司,從而應認系爭水錶應屬自來水公司所有 ,始有在用戶毀損時,得對用戶求償之情,而系爭水錶箱 蓋自外觀觀之即知,係為保護系爭水錶不受外界侵害而設 置,有系爭水錶箱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自屬一體,仍應屬自來水公司所有,惟均係自來水公司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依上開營業章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維護與管理,且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該營業章程對 被上訴人(用戶)有拘束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營業章程 屬內部規定,並無拘束外部第三人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
⒉又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水錶箱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卷㈡第108頁)所示,係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16時20 分許在○○○路000號0樓國寶中醫診所門口騎樓跌倒後當 日所拍攝,系爭水錶箱蓋置於系爭水錶箱內呈傾斜狀,並 未平整覆蓋在系爭水錶上,顯然系爭水錶箱蓋內部框架已 有所脫落始經外力踩踏而不支傾斜。再參以本院至現場勘 驗系爭水錶箱蓋亦發現確與內部框架鬆脫,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踩 踏其上而陷入箱內跌倒等情,實屬可能。雖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事發當日有踩踏系爭水錶箱蓋之情,並辯稱系爭水 錶箱蓋位在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供公 眾通行之之目的,應由具官方色彩且實際所有人之自來水 公司盡管理維修之責任,而非由具私人地位之被上訴人承 擔,且系爭水錶箱蓋上平時停放著車輛,被上訴人實無從 對系爭水錶箱蓋進行照料,且系爭水錶箱蓋之損壞原因亦 非被上訴人所導致云云。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泳 瑀於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證稱, 現場伊有先幫上訴人拍照,上訴人說她踩進破洞有受傷, 當時她的手、腳有受傷,所謂破掉類似鐵片的東西是指水 錶蓋,她說她踩到這裡面有跌倒、受傷,當時水錶蓋附近 並沒有施工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徵諸 上開現場照片確有系爭水錶箱蓋傾斜一邊情形,附近亦無 施工而可能導致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應認上訴人確係因踩 踏系爭水錶箱蓋(框架已鬆脫)不支傾斜而陷入箱內跌倒受 傷無訛。又查系爭水錶箱蓋確係位於騎樓上,附近有機車 停放,固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4、16 5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針對騎樓必須為公共通
行處所作規範,政府單位至多得要求騎樓上之各項設施之 具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應遵守保持騎樓供公共通行無礙, 並非騎樓上之各項設施均為政府單位負維護管理之責,且 騎樓上機車停放並非固定,機車來來往往,難認系爭水錶 箱蓋持續為停放之機車所覆蓋而無法注意,從而,被上訴 人既對系爭水錶箱蓋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則無論系爭水 錶箱蓋內部框架脫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渠等均應並 能隨時注意維護,故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水錶箱 蓋之內部框架已鬆脫之共同過失行為,自與上訴人踩踏其 上而跌倒受傷結果(下稱系爭跌倒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門診、開刀及復健、中醫醫療費用21萬6,977元部分 :
⑴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腦震 盪、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急診、門診 及物理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17頁、第109至121頁),其就診時間與發生系爭 跌倒事故時間密接,應認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腰椎滑脫手術,頭暈跌傷腦震盪、植牙 與系爭跌倒事故有關云云,並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第57至60頁、第63至66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曾因車禍致左髖關節及小腿挫傷 ,自訴頭會暈,左膝蓋挫傷,並於102年8月14日至10 2年12月15日門診43次等情,有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上訴人在 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1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因系 爭跌倒事故接受21次物理治療,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大約同時
段,上訴人分別就102年8月間車禍在新莊國寶堂中醫 診所、系爭跌倒事故在林口長庚醫院作治療,是上訴 人提出之中醫醫療費用單據,自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
②又查上訴人嗣因腰椎滑脫接受手術治療,固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其在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即被診斷 腰部有挫傷,有該診所病歷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0、51頁),且在該診所門診治療至102年12月15日 ,已如前述,其顯然係接續在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6月23日因腰部挫傷至禾豐骨外科診所(下稱禾豐診 所)就診,有禾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左下肢麻,經診斷為腰椎 滑脫,與102年9月25日急診就醫間之關聯較低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 1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審卷㈡第120頁),益證上訴人之腰椎滑脫 手術所生醫療費用,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③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跌倒事故導致頭暈並因而 跌倒所生腦震盪、植牙之診治醫療費用部分,雖上訴 人提出其在102年8月間車禍後至系爭跌倒事故間並無 腦神經症狀之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07頁),然上訴人因頭暈病症原因不明,且其 於103年11月18日後未持續回診,故無法判斷其頭暈 病症與外傷間之關聯性,且上訴人眩暈經接受腦波檢 查結果為正常等情,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16 日函、10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㈡第120頁、本院卷第67頁),另上訴人在102年8月間 之車禍亦自訴有頭暈症狀,已如前述,是尚難逕認其 頭暈並因而跌倒所生腦震盪、植牙之診治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鴻金保牙醫診所),與系爭跌倒事故有關 。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290元,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及軟背架共7萬8,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腰椎滑脫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看護共37 日,每日2,100元,及購買軟背架1,200元,共7萬8,900元 部分,固提出看護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審卷㈡第56頁),惟因其腰椎滑脫病症與系爭跌倒事 故無關,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跌倒事故,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8 月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每月9,000元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 新北市汽車裝潢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 保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216頁),然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跌倒事故致有不能工作之情, 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16萬5,383元部分:
上訴人因遭系爭跌倒事故而受傷,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按所謂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跌倒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 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等傷害,並做多次物理治療約 3個月,已如前述,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屬非輕,上訴人無 一定雇主而參加汽車裝潢業職業工會,在103年度僅有2,2 01元所得,被上訴人為○○○路000號及000號住戶,分別 有租賃、股票、薪資、存款利息所得等情,有新北市汽車 裝潢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 0頁、卷㈡第216頁、原審限閱卷),爰審酌被上訴人過失 行為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跌倒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5萬5,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9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5萬5,29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5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 月4日(黃碧川、林裕淵、游燕雪、古秀琴)、104年11月16日 (許美華、曾昭誠、林洛鼐、劉冠賢、蔡世忠)(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90頁、第89、92至9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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