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即重整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台灣茗
訴訟代理人 李信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五○一號三樓購物中心之商場店號L三二六號作為茶葉、玉石及藝品專門店之茗 國品牌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詎 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陸續將將商品及人員遷出,並於同年十二月初起停 止營業,已有未合,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得同意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租金三 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依最低租金三萬元計算,共計積欠六萬九 千零四十九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理,為此爰本於租賃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認諾願行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之欠租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惟 對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租金三萬元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九十二年十 二月被告並未使用租賃店面,且兩造曾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租賃契約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終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九十二年十二月租金等 語為辯。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分欠租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部分 已經當庭認諾,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兩造所爭執者,乃九十二年十二月分之租金,被告是否應行給付而已?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
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停業,但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每月營業抽成租金外,至少應給付原告每 月底租三萬元,並有被告所不爭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租賃契約就每月租金給付計算方式,既有所謂底租三萬元與所謂每月營業額百分 之十五抽成方式,並以其中較高者計算之,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可按,則被 告雖抗辯九十二年十二月其並未營業使用,但依約仍應至少支付底租三萬元,而 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賃物,乃承租人自由使用權限,與其是否應依租賃契約支付租 金乃屬二事,尚不得以自己事由未使用租賃物即拒不給付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終止,被告依約自仍應給付該九十二年十二月分 租金三萬元。
五、被告雖另抗辯依兩造簽訂之解約協議書,原告同意不向被告催討九十二年十二月 分之租金云云,並據提出解約協議書一紙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 協議書僅係雙方受僱人員所擬定簽字,但事後並未經雙方負責人簽名核准,尚未 生效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雖載明被告僅須支付九十二年十月及 十一月租金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後,兩造同意解約等情,惟該立契約書人欄之兩 造當事人欄均未經雙方負責人蓋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簽名,而僅係由雙方 業務人員牛高宏及李信成在另紙聲明書簽名表示全權代表甲乙雙方即兩造簽約, 惟原告已否認牛高宏係有權代表之人,而屬無權代理,被告復未能證明牛高宏業 經原告授權簽約之事實,上開簽訂之解約協議,自不足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謂 原告已同意不向被告追討九十二年十二月分租金云云,自不足採。六、從而原告本於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六萬九千零四 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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