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2號
TPHV,106,上易,13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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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啟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本息(原審卷第43頁)。嗣於本院追加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先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其次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最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先後向其借款,共 計為120 萬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為擔保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簽發附表一編 號1 本票表示欲向伊借款,並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伊因被上 訴人不斷懇求,乃於103 年1 月27日同意借款120 萬元,並 於當天先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建 民帳戶,且持有由陳建民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支票三 紙,約定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再 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先後匯款29萬8,000 元 、19萬元至陳建民帳戶。惟附表二編號1 支票屆期,被上訴



人無力還款,並請求展期,乃提出附表二編號4 支票換回編 號1 支票;又附表二編號2 支票屆期,被上訴人亦請求展期 ,而提出附表一編號2 本票;其後附表二編號3 支票屆期, 被上訴人要求伊不要提示付款,伊乃應允之,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附表一編號3 本票交付伊收執;嗣附表一編號2 本票到 期,被上訴人乃提出附表二編號5 、6 之支票,換回附表二 編號2 支票,然附表二編號5 、6 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 票。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借款均已屆期,未獲被上訴人清 償,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 或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各均為120 萬 元;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20 萬元金錢之利益,並 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20 萬元金錢;而上訴人上訴後主 張之借款日期及金額與其在原審之主張不同,顯見係事後拼 湊編造之詞。至於上訴人匯款至陳建民帳戶及陳建民簽發支 票等,均非伊指示上訴人為之,亦與伊無關。伊之所以簽發 附表一之三紙本票,係因伊曾向上訴人提及借款之意,上訴 人要求伊必須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伊未察即依上訴人要求 開立,然兩造事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本票證 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實則 訴外人蘇秀蓮曾以其自己及上訴人、訴外人蘇昌達李麗玉 等四人之名義,參與以伊為會首之合會,但蘇秀蓮得標後, 即拒絕繳納會款,全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東 聯企業社匯款至陳建民帳戶之款項,即用作清償被上訴人代 墊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0 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 三紙本票為擔保,本票到期日、借款清償日均已屆期,惟未 獲被上訴人清償,其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或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20 萬元金錢之利益,並均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按:
㈠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之事實,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71頁、第148 至149 頁)。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所示三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其借款共120 萬元之擔保,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 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20 萬元金錢等語(原審卷第34頁、本 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兩 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借款金錢120 萬元之交付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併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8 月14日向伊借款各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共計120 萬元,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為證 (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於 103 年1 月6 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 本票,懇求伊同意借款, 伊於103 年1 月27日始同意借款120 萬元,而先後於103 年 1 月27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匯款各54萬元 、29萬8,000 元、19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陳建民帳戶,並 約定借款到期日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之發票日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73、80頁),而對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之 時點、借款次數及過程等事實,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7日同意借款120 萬元予被上 訴人時,已持有附表一編號1 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



,嗣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其餘編號3 至6 支票仍由其持有中,均未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附表事 件欄),然卻未能提出附表二編號3 支票以為證明,復稱: 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換回,故無法提出做為證 據方法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亦有陳述不一致之情。 ⒋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開始不斷懇求 伊能借款,伊迄103 年1 月27日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依 被上訴人指示而先後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2 月11日,匯款各54萬元、29萬8,000 元、19萬元至 被上訴人指示之其配偶陳建民帳戶,已交付借款金錢予被上 訴人,至伊匯款總額僅102 萬8,000 元,與借款120 萬元間 差額,係因有預扣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借款云云(本 院卷第80、147 頁),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票及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援用證人蘇 秀蓮之證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指示 上訴人匯款予陳建民之事實,亦否認有收受借款金錢等語( 本院卷第135 、149 頁)。且查,上訴人匯付金錢之對象均 係陳建民,而非被上訴人,且各該匯付金錢之時間與附表一 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不相同,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 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有何直接 關連,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取得該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再查,證人蘇秀蓮雖證稱:伊認識上訴人 三十幾年,共同育有一子即訴外人蘇昌達,並未結婚,伊大 概十七、八年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3 年間透過伊 牽線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二分,上訴人 匯給被上訴人的借款沒有達到120 萬元,是因為有扣掉被上 訴人起會的會款,被上訴人每次借款的金額多少,就會開與 借款金額相同面額的陳建民支票,被上訴人也會在支票背書 ,另外有請被上訴人開跟實際上借款金額一樣的本票做擔保 ,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伊至被上訴人家 中拿取,伊再拿給上訴人的;本票是上訴人先匯款給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再補簽發;附表二編號3 、4 支票係伊至被 上訴人家中拿取;被上訴人借款金額120 萬元與匯款至陳建 民帳戶金額不一致,係因為有結算會款往來的關係,另外拿 現金補足差額云云(本院卷第100 、101 、102 頁),並提 出互助會單一紙為佐(本院卷第109 頁)。惟證人蘇秀蓮證 述被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三 紙本票一節,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 簽發附表一編號1 本票,懇求伊同意借款,伊於103 年1 月 27日始同意借款120 萬元,而先後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匯款至陳建民帳戶云云(本院 卷第16至17頁、73頁及第80頁),未臻一致;抑且,證人蘇 秀蓮證稱上訴人以東聯企業社、上訴人名義而匯款至陳建民 帳戶之總額102 萬8,000 元,與借款金額120 萬元間差額, 係因有結算會款往來的關係云云,亦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先 預扣利息、差額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0、 147 頁),互有出入;且依證人蘇秀蓮提出之互助會單(本 院卷第109 頁),記載起會日期在103 年4 月5 日,後於上 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上訴人亦否認其本人或蘇秀蓮有積欠 會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46 頁),是蘇秀蓮所為上開證詞之 真實性,自非無疑,尚難據為兩造間有合意借貸120 萬元之 認定。況且,證人蘇秀蓮證稱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被上訴人 係簽發後交付予證人蘇秀蓮,再由證人蘇秀蓮交付上訴人云 云(本院卷第101 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4 頁),可見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取得上開三紙 本票,更難認兩造有直接洽談借款之情。至上訴人聲請再次 訊問證人蘇秀蓮,用以證明其本人或蘇秀蓮均無欠繳互助會 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自不足單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12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辯:伊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紙本票,本係欲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然兩造事後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三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準此,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及借款12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㈡又民法第179 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 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 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 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120 萬元金錢之利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已據被



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120 萬元。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交付金錢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 被上訴人受有何120 萬元之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就其此 部分主張,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 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 本息,與民法第179 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 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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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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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編號 │受 款 人│
│號│ │ (民國)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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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黃逸蓁 │103年1月6日 │50萬元 │103年2月21日 │CH0000000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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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黃逸蓁 │103年4月15日│50萬元 │103年6月15日 │195790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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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黃逸蓁 │103年8月14日│20萬元 │103年8月14日 │TH531242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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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受 款 人 │票據編號 │背 書 人 │
│號│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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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陳 建 民 │103年2月21日 │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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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陳 建 民 │103年4月15日 │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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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陳 建 民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YM0000000 │林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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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陳 建 民 │103 年12月29日│50萬元 │未記載 │YM0000000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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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藍海企業社 │103年10月4日 │20萬元 │未記載 │NL0000000 │被上訴人 │
├─┼───────┼───────┼─────────┼──────┼─────┼───────┤
│⒍│藍海企業社 │103年10月4日 │30萬元 │未記載 │NL0000000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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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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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