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朱婉儀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7411元 ,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僅請求70萬7365元,及自 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9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與伊簽定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向伊申請開立帳號5402-2號證券普通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普通交易帳戶);又於100 年7 月24日簽定融資 融券契約,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等事項,約定兩造間基於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 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規定辦理。嗣上訴人依 序於104 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委託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融資買進綠能股票1 萬8000股 、台灣50股票型基金1 萬1000股(下稱系爭融資交易),卻 未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按期支付綠能股票融資自備款16萬90 12元、台灣50股票融資自備款59萬3737元,伊即依證交所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向
證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交割,墊付款項代辦交割手續,並於 104年8月25日反向處分股票,及上訴人信用帳戶內其他股票 抵償後,上訴人尚積欠融資借款64萬6010元。另伊依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得加計相當於成交金 額87萬6500元7%之違約金6 萬1355元,合計上訴人尚積欠伊 70萬736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7365元,及自104年8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上訴人則辯以:伊雖曾於98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系爭普通交易帳戶,及於100年7月24日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惟並未於104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 以融資買進綠能股票1萬8000股、台灣50股票型基金1萬1000 股,且被上訴人自承104年8月20日之錄音業已銷毀,又無伊 委託融資之書信、電報、IC卡、網際網路等證據,顯未舉證 證明系爭融資交易,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代辦交割之 墊付款及違約金合計70萬7365元;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 提出伊與訴外人周良吉即被上訴人之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 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周良吉向伊催討款項,尚不能證明兩造 有系爭融資交易之合意,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普通交易帳戶, 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嗣於100 年7 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序於104 年8 月20日、同 年月21日委託其融資買進綠能股票1 萬8000股、台灣50股票 型基金1 萬1000股,惟未依約支付融資自備款,經其墊付款 項代辦交割與處分股票抵償,上訴人尚欠64萬6010元,另加 計按成交金額87萬6500元7%之違約金即6 萬1355元,上訴人 自應給付70萬7365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 違約,本約當然終止,受託證券經紀商得依證交所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人違約時,受託 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 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
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 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 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 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 追償之。兩造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見 原審卷第25頁)。次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 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 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 上限收取違約金;委託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開戶契約 當然終止,受託證券經紀商即註銷其帳戶及依櫃檯中心「櫃 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委託人 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第26、39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依序於104 年8 月20日 以融資買進綠能股票1 萬8000股、同年月21日買進台灣50股 票型基金1 萬1000股,金額合計為87萬7749元(含手續費)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融資自備款,經其於同年月25日墊 付款項代辦交割手續,將上開綠能股票與台灣50股票型基金 以79萬0101元賣出(含手續費與證交稅),致系爭融資交易 損失8萬7648元(計算式:877749-790101=87648)等語,已 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足堪憑信。次查上訴人係以綠能股票43萬2000股為擔保品, 向被上訴人融資437萬7588 元(含融資利息),進行系爭融 資交易,惟因未依約支付融資自備款,經被上訴人處分擔保 品賣得381萬9226 元取償(即實際成本價扣除手續費與證交 稅,計算式:3836160-5443-11491=3819226),亦據提出信 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 ),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為55萬8362元(計 算式:4377588-3819226=558362),上開兩者合計為64萬60 10元(計算式:87648+558362=646010 ),被上訴人自得依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償。又上訴 人違約未繳足融資自備款交割融資買入股票,被上訴人亦得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6萬 1355元(計算式:876500×0.07=61355)。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於104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委託被上訴 人融資買進綠能股票與台灣50股票型基金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3日列印其5402-2股票交易帳戶之明細,以Line 傳送予被上訴人營業員周良吉,請求周良吉以整戶維持率13 5%為基準,幫忙計算賣掉部分股票後尚剩餘幾張,經周良吉 回覆如果綠能只跌5%,應該會剩下50至100 張,差不多要賣 350至400張,萬一跌10%,幾乎會全賣掉等語,有兩造之Lin e 對話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又上開Line之對話 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勘驗結果,確實存在於周良吉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上,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0至 244 頁),而Line之對話內容僅能刪除,無法變更或竄改, 自堪信兩造前開Line之對話內容係屬真實。次查上訴人傳送 給被上訴人營業員周良吉之5402-2股票交易帳戶明細,記載 台灣50股票型基金以融資買進1 萬1000股、綠能股票以融資 買進45萬股(見本院卷第127 頁),與信用戶不定期分戶帳 報表上所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處分賣出之台灣50 股票型基金與綠能股票股數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上訴人確曾於104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融資 買進台灣50股票型基金1萬1000股、綠能股票1萬8000股,否 則上訴人前股票交易帳戶中應無融資買進台灣50股票型基金 1萬1000股之記載,且綠能股票於104年8月25日時應僅有43 萬2000股,而未達45萬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 採。
㈣至被上訴人先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105 年 7月1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見上訴人對系爭融資交易有 爭執,詎被上訴人仍銷毀104年8月20日、21日系爭融資交易 之錄音資料,固有不當,但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周良吉手機所 留存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融資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已足佐證該交易屬實,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 被上訴人未提出該交易之錄音資料,即遽否認有該交易存在 ,並徒以周良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空言指摘上開Line對話 紀錄非真云云,殊無可取。另台灣連線有限公司106年5 月5 日(106)台連字第C108號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106)台連股字第C135號函均略稱:有關手機軟體LIN E 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提供,其未提供該服 務,且「LINE帳號:00000000」用戶個人資料非由其保有, 故無法回應本院函請提供該用戶於104 年8月23日起至104年 10月18日止之全部對話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 頁),乃上訴人竟曲解為「該公司回覆並無周良吉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可供稽核」(見本院卷第255 頁),故意忽略本 院勘驗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結果,自屬非是,上開回函亦不 影響本院依勘驗結果確認系爭融資交易存在之事實,附此敘
明。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7365元(計算式: 87648+558362+61355=707365 ),及自104 年8 月25日即融 資斷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處分擔保品抵償後尚不足之融資借款及違約金共70萬7365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 爰諭知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本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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