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6年度,5號
TPHV,106,上國易,5,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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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內政部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胡祺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以法官未給閱監察院調 查及糾正案卷,或歸還前開案卷,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於民 國106年6月7日、同年月28日分別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66、107頁),前開裁定已經敘明是否給閱案 卷,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仍再於106年7月7日第三 次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09頁),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僅為內政部之內部單位,其 委員多由各單位派聘(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無獨立 之編制,該會組織係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屬於法規命令性質,無組織法可資依據,無獨立之預算以 及對外為行政行為之權限(參見本院卷第84-88頁),非獨 立機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為當事人 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既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之內部單位,則由被 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應訴之效力,應及 於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決議(下稱第 817次決議),要求新北市政府就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2通案),與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情人妥善協商,以作為通過之附帶條件 。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第11案(下 稱系爭827次決議),未經確認新北市政府是否有與上訴人 等陳情人妥善協商,即逕將「三重2通案」編號第38案剔除 併入他案後逕予通過,已違背第817次決議,並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內 政部拒絕,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則未為回覆,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 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817次會議案及人74案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 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827次決議,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上 訴人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無理由。 又系爭827次決議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都市計劃委員會依都 市計劃法第20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部之準備工作,為審議三 重2通案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終局核定三重2通案之決定 ,尚未發生任何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系爭817次決議 中就「應妥善協商」部分,並非針對系爭三重2通案,系爭 三重2通案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縱上訴人因第817次決議 ,取得所謂妥善協商之權利,上訴人仍得在「三重果菜市場 週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與新北市市政府妥善 協商,被上訴人從未剝奪上訴人協商之權利。上訴人所請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人上訴人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撤銷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1、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



編號第38案,內容為如國更㈠字卷第57-59頁。 2、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號會議第2案如國抗字卷第14- 16頁所示。
3、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第11案,決議核定通過 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內容 如國抗字卷第11-13頁所示。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 4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9871號函檢附拒絕上訴人國家 賠償之請求,如國抗字卷第21-22頁所示。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27次決議未經確認「三重2通案」之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是否已依照第817次決議要求與上訴人等陳 情人妥善協商,仍逕予通過「三重2通案」,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 否請求撤銷系爭第827次決議?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 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確認「三重2通案」之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是否有依照第817次會議決議與民眾妥善 協商,仍於系爭827次決議核定通「三重2通案」,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等情,雖提出系爭827次會議記錄、第817次會 議記錄、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內政部104年6月25日台內 營字第1040809871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收件回執、內 政部103年2月14日台授營中字第1030800993號函、變更三



重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糾正案文、內政 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761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國 字卷第8-20頁)。惟上訴人爭執之系爭827次決議有關「 三重2通案」部分,乃被上訴人內政部所屬之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20條核定都 市計畫前內部之準備工作,非被上訴人內政部終局核定變 更都市計畫之決定,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 政處分。準此,「三重2通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權 益,未因系爭827次會議決議發生任何變動,況且本件上 訴人並非其主張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38-40頁),上訴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至於,第817次 會議審議本案專案小組後逾期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第6案 (即上訴人陳情案)決議:「本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 ,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等語(見原 審國字卷第13頁),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民眾陳 情所提出之意見,並非執行機關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且 該案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內政部,被 上訴人內政部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賠償,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 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系爭827次決議以回復原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調取監察院調查並糾正新北市政府等 長期未妥適處理「三重果菜市場案」卷,經本院核閱其內容 後,認與上開判斷無關,復因案卷中有第三人之陳情文書, 應為其保密,故不提供兩造閱覽,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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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