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2651號
PCEV,93,板簡,265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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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   告 元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一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簽訂服務契約 ,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每年三萬六千元,加稅後為三萬七千八 百元),原告即將每年應付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 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 供服務,原告乃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 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之支票六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 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及未提供服務 期間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 價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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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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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元農有限公│九十三年│中國農民銀│FAZ一六九│三萬七千八│ │
│ │司 │十二月三│行三重分行│六六一九 │百元 │ │
│ │甲○○ │十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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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四年│同右 │FAZ一六五│同右 │ │
│ │ │一月三十│ │九六三五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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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FAZ一六五│同右 │ │
│ │ │一月三十│ │九六三六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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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FAZ一六五│同右 │ │
│ │ │一月三十│ │九六三二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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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九十七年│同右 │FAZ一六九│同右 │ │
│ │ │一月三十│ │六六二○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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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九十八年│同右 │FAZ一六九│同右 │ │
│ │ │一月三十│ │六六二一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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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