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五八號
原 告 久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0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供附表所載之本票一紙 ,交付訴外人甲○○轉交吳水柯,作為吳水柯與甲○○就宜蘭市○○段六四四、 六五三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吳水柯得取回分得合建房屋之擔保,此有合建契約書與 本票影本各一件足證,由該契約書第八條所加註之記載即足明瞭。茲因該合建案 已於八十八年間結案,吳水柯亦已取回其合建案所應分取之房地,該本票吳水柯 亦已返還甲○○,甲○○應將該持有之本票轉交返還原告。惟甲○○因另向被告 借款無法返還,竟將該本票轉交被告收執。而甲○○向被告所借用款項新臺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與利息四十二萬元。由訴外人丁○○出面處理,由丁○○簽 發同面額支票二紙共二百八十二萬元交付被告,此二百八十二萬元欠款亦已由丁 ○○與被告以一百四十萬元和解,由丁○○簽發三十五張本票分期清償,每張本 票面額四萬元,由丁○○按月匯款清償四萬元,二張支票亦已返還丁○○,分期 清償之款項因丁○○僅清償二期未再清償,故再以八十萬達成和解,由丁○○與 訴外人彭成龍給付被告支代理人穆定一八十萬元清償完畢,因此甲○○與被告之 借貸關係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得再主 張本票之債權,故原告得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其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二百四 十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被告先後借款六百六十 萬元,其後因持續累積積欠利息,另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四十 二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惟訴外人甲○○積欠之款 項未清償,嗣由丁○○出面處理部分債務,雙方同意由丁○○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予被告,被告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然丁○○僅付八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 款項,嗣再經協商以八十萬元將上開二紙支票之債務作處理完畢,剩餘系爭本票 部分並未處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交付轉讓被告,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水 柯或甲○○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之糾葛與被告無涉,系爭本票因甲○○向被告借 款而交付轉讓,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無誤。是原告略謂系爭本票之基礎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與本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本 票存根影本三十五張、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之借貸關係 是否已因和解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所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與 利息四十二萬元,由訴外人丁○○出面處理,由丁○○簽發同面額支票二紙共二 百八十二萬元交付被告,此二百八十二萬元欠款亦已由丁○○與被告以一百四十 萬元和解,由丁○○簽發三十五張本票分期清償,每張本票面額四萬元,由丁○ ○按月匯款清償四萬元,二張支票亦已返還丁○○,分期清償之款項因丁○○僅 清償二期未再清償,故再以八十萬達成和解,由丁○○與訴外人彭成龍給付被告 支代理人穆定一八十萬元清償完畢,因此甲○○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已因和解清償 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所認,並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應由原告就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 被告借貸之借貸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 甲○○到庭證稱:「(問:法官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之日期、地點及金額?利 息計算與款項給付之方式?付款明細與過程為何?)答:我從八十九年開始共向 被告借款六次,總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多萬元,當時利息以百分之一利率計算,後 來我因為公司倒閉,無法清償本金與利息,後來我有跟被告結算,我欠被告四百 二十多萬元。我就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抵債。(問: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你的?做 何用途?何時返還給你?何時交付給被告?)答:是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 先生)交給我的。是作為合建房屋抵押的款項。四、五年前吳水柯還給我的,我 另外開一張公司的支票給吳水柯。後來在約四年前的時候,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 告。(問:丁○○是否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被告家開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 本金與二十三萬四千元利息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交付給被告?)答: 丁○○有開上開兩張支票給被告,但是清償以前丁○○與我積欠被告的錢,但不 是清償本件債務。且與本件債務無關。(問:是否因為前開兩張未兌現,丁○○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你到被告家中協商延票兩個月,並當場開立八十八年五 月十六日到期,面額四十二萬元遲延利息之支票(包含前兩張票在內之利息交付 被告)?)答:有開立該張支票,但是清償以前丁○○與我積欠被告的錢,但不 是清償本件債務。且與本件債務無關。(問:你向被告的借款,是否已由丁○○ 先後以一百四十萬元與八十萬元和解清償完畢?)答:丁○○有拿一百四十萬元
與八十萬元和解債務,是在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本金二百四十萬元與利 息二十三萬四千元的這筆債務,可是與本件債務完全無關。問:二百四十萬元的 借款與二十三萬四千元的利息是何時向被告借的?)答:是在八十七年元月的時 候借的。當時以二,三張支票向被告借的,發票人是健琳建設有限公司,面額共 計二百四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觀 諸證人甲○○上開證言,證人甲○○明確表示,訴外人丁○○有拿一百四十萬元 與八十萬元和解債務,惟係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本金二百四十萬元與利 息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務,與本件債務完全無關。是證人甲○○上開證言,不足 作為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之借貸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之有利證 據。次查:原告所舉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是否曾開立兩張支票,面額 共計二百八十二萬元給被告?做何用途?)答:有。當初我跟甲○○合夥開公司 ,因為甲○○開健琳建設公司的支票向被告借錢二百四十萬元,後來該支票沒有 兌現,甲○○說被告要我的支票,我共開兩張支票給被告,第一張面額二百四十 萬元是本金部分,第二張面額二十三萬多是利息部分,清償甲○○欠被告的錢。 後來我開的這兩張支票也沒有兌現,後來我再開一張四十二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作 為利息。後來面額二百四十萬元的支票及四十二萬元的支票共二百八十二萬元, 以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和解。此一百四十萬元後來開了三十五張本票給被告分三 十五期攤還。有還了兩期,後來又一百四十萬元的債務又用八十萬元和解。已經 清償了八十萬元。被告已經有還兩張支票給我,一張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另外一 張四十二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 丁○○上開證言,證人丁○○明確表示,其係以八十萬元清償訴外人甲○○開健 琳建設公司的支票向被告借錢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此筆債務,且清償後被告已有將 二張支票返還予證人丁○○,一張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另一張面額四十二萬元。 是證人丁○○上開之證言,亦不足作為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之 借貸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訴 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之借貸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足採信。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之借貸關係已因和 解而消滅,自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 ,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吳水柯,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交付之時間及交付流程。惟本 件爭執所在,乃為訴外人甲○○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之借貸關係是否已因和 解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水 柯待證前揭事項,實與本件爭執無關,本院認毋庸傳訊,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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