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1625號
PCEV,93,板簡,1625,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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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 載本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裁本票,票 號TH006487;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到期日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 為三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夥同多名不詳 姓名人士以毆打、恐嚇原告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開立本票七紙,發票日 皆93年4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8日、94年9月31日、95年元月31日、95年 3 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CK661371 、TH006494、TH006495、TH006487、TH006485、CK661373、CK661368。被告隨後 以前揭票號分別為TH006487、TH006486、CK661373,金額各為參佰萬元、參佰萬 元、壹仟柒佰萬元等,三紙本票中之壹佰萬元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就原告財產在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示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此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本文訂有明文可稽。原告受被告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人士以毆打、恐嚇等 強暴、脅迫方式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裁本票,票號TH006487;發票日民國93 年4月30日;到期日95年3月31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參佰萬元不存在。又被



告所提呈被證二之各紙支票、本票、收據等影本皆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西爵 間存有七千餘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曾交付七千餘萬元予黃西爵。故,被告 抗辯原告係為黃西爵作保而簽立系爭本票,顯為不實。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自由意思下自行計算黃西爵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後再為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保證清償之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㈠緣原告之同居人黃西爵(二人並生有二子)前曾自七十九年間即以各種理由向 被告借款以及詐騙,共計向原告支借及詐得款項高達七千餘萬元之巨額款項, 黃西爵並因此交付被告支票或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嗣經被告屆期提示或 請求黃西爵清償後如數皆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或直接遭黃西爵拒 絕,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續 (一)字第九號之理由內載有:: :黃西爵積欠許雀(即被告)債務達七千餘萬元,已據經手之詹忠明結證屬實 ,而黃西爵詹忠明之姑丈,詹忠明所言為真實,因之,黃西爵對被告確負有 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惟因黃西爵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被告本票二百五十萬元, 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減 為有期二年定讞,黃西爵為免入獄服刑而隱姓埋名四處藏匿,致被告事隔多年 後方查尋到黃西爵本人。
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與黃西爵為債權債務之協商,當時,黃西爵 允諾開立本票逐期清償,被告請黃某找朋友來擔保,黃西爵即電話通知同居人 原告,由原告承諾由渠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黃西爵所積欠之金額甚鉅,故而 原告為了解究竟應清償之金額即於當時與被告結算,當時被告提示出舊有之債 權證明文件,由原告自行逐一紀錄並核算,此有原告當時為結算債務金額親筆 所書之書面可稽,其中有一筆該書面中由原告紀錄為476000元之債務,該筆債 務金額實際上應為0000000元,被告亦因信任原告故而亦未加核對原告所計算 之數額是否與票據相符,此參被證二之支票即知被告所稱屬實,此益證原告所 稱有遭脅迫之情事並非事實,倘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 系爭本票者,被告僅需直接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總金額結算一紙結清即 可,被告又何必提出並交付舊債權證明文件而由原告親自計算其同居人即黃西 爵所積欠之債務?再視其二人之償債能力,分期攤還。此顯見原告確實係於自 由意識下自行計算金額並承諾由其承擔黃西爵所積欠之債務,並另行以簽發之 系爭本票交換黃西爵原先所交付之票據,因此,原告所稱根本與事實不符,此 顯然系原告為免其債務所捏造。
  ㈢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 九時許帶五、六位不明人士進入其店中打傷黃西爵並恐嚇被告,同時強迫原告 與黃西爵簽下七張系爭之本票,然查,事實上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晚間近十時,前往黃西爵於新店市○○路103號時,本要黃西爵與被告一同至 派出所,但其不肯,所以發生拉扯,黃西爵出手毆打被告成傷,此有驗傷單可 資為證,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友人羅喜助見狀便將二人拉開,嗣黃西爵稱不 去派出所,稱願和解,並打電話請其同居人即原告丁○○到場處理帳務並為保 證,至晚間十二時左右,原告到場,何來其所稱被告於九時許恐嚇原告及黃西 爵之謂?再者,當時僅被告與朋友羅喜助與陳相如 (約五十歲之女士,為法律



事務所之助理)三人而已,何來原告所稱五、六位不明人士?此顯然為原告所 虛構之言。又原告堅稱告訴人有打黃西爵,卻又提不出證明,原告僅有一受雇 於其中藥行之員工甲○○之證詞來佐其原告所稱之真實性當然令人生疑?更況 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與黃西爵 之情事發生。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乙案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㈣原告自留名片與電話號碼之行為以觀,被告確實無其所稱有威脅恐嚇之行為, 一切係原告所杜撰。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即向被告表示會於二日後即九十 三年五月一日先行給付五十萬元與被告,屆時被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將票號 CK661371之本票返還原告,同時表示如有未收到該款項或有任何問題,可與其 聯絡,原告並留下其所開設沛昌行有限公司之名片與被告,同時為免被告有無 法連絡上原告之情事發生,原告甚而主動於名片背面寫上其姓名及手機號碼, 倘如一切皆真如原告所述其有遭被告以不法手段威嚇者,原告何需自動留下其 手機號碼與被告?此足證原告係因事後反悔不願清償債務故而編織遭被告脅迫 之情事以脫免其清償責任。
  ㈤被告同意原告可分期清償債務,益證被告並無脅迫情事。按依一般經驗法則, 本件如有原告所指之詐欺或脅迫情事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加害人為 達恐嚇取材之目的,皆力求於最短之時間內取得財物,而今被告卻同意原告可 於三年內分七次清償債務,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05.05、94.09.31 、95.01.31、95.03.31、95.12.31、96.12.31及97.12.31即明,此顯然與ㄧ般 之借貸與清償關係並無不同,如被告真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者,被告應盡 速取得財物以求入袋為安,根本勿需同意原告為分期清償債務之請求而讓己身 陷於遭原告否認債務或脫產之重大風險中?因此,原告所稱不僅與一般常情不 符且並非事實,原告確實係於自由意思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為清償債務之 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辯稱其係於被告之強暴、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故主張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然 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原告既主張有遭被告強暴、脅迫,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否則原告僅以所諉稱之遭被告強暴脅迫之虛言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 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且無理由。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人士 以毆打、恐嚇原告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開立本票共七紙,發票日皆93年 4 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8日、94年9月31日、95年元月31日、95年3月31 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CK661371、 TH006494、TH006495、TH006487、TH006485、CK661373、CK661368。原告既受被 告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人士以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並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裁定 所裁本票,票號TH006487;發票日民國93年4月30日;到期日95年3月31日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不存在等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先 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夥同多名 不詳姓名人士以毆打、恐嚇原告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開立前開本票 七紙等情,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原訴外人黃西爵之受僱人甲○○,而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證稱:「我當時受僱原告經營的沛昌行有限公 司擔任店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我在店裡,當時有客人來,所以拖到 十點多,後來被告與幾個身分不詳的人到店裡,進來的就有五、六個,其中有 二人是女的,進來之後他們與黃西爵不曉得談何事,就發生打架,黃先生個子 小,所以臉上及衣服有血跡,後來黃先生把血跡清洗後就在圓桌與被告談事情 ,後來好像有開本票,但實際上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在談我沒有注意聽 ,後來被告要求黃先生找人來背書,原來是找一個姓薛的,因為沒有來所以才 找原告來,來後就再談,我有看到,但不知其內容,原告大約是十二點多的時 候來的,被告是兩點多時才離開的。」、「(問:從原告來之後,雙方有無再 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時聽被告說那是十幾年的債務。」「(問:當時原 告來時,被告有無恐嚇等?)我有聽到雙方有爭執,但詳細內容不知道。他們 爭執本票的內容及日期,他們曾經寫了,又有撕掉,黃先生撕掉的。」、「( 問:當時有無其他客人?當時店門是否有開著?當時是否有會計師來?)有的 ,我在應付客人,原告來時,客人已經走了。店門是打開的。當中有會計師來 過,因為當時黃先生說店是租的,為了證明才找會計師拿租賃契約來。」、「 我們店裡平時就有擺茶,當天是在黃先生清洗血跡後,才喝茶的,當時確實有 看到原告拿名片給被告。」等語。按證人甲○○固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為向訴外人黃西爵索討多年前之債務,而與黃西爵發生毆 打等衝突,惟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自不發生對原告強暴、脅迫之事實。又依證 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前往該址係因被告要求黃西爵簽發之本票須有人背 書,而由黃西爵通知原告到場,且自原告到場後,並未再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 ,而雙方在洽談當時爭執的亦僅是本票之內容及日期而已,是亦難認原告有受 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
㈡又被告主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實係被告與黃西爵為債權債務而協商 ,當時,黃西爵允諾開立本票逐期清償,被告請黃某找朋友來擔保,黃西爵即 電話通知同居人原告,由原告承諾由渠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黃西爵所積欠之 金額甚鉅,故而原告為了解究竟應清償之金額,即於當時與被告結算,當時被 告提示出舊有之債權證明文件,由原告自行逐一紀錄並核算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收據等,及原告當時為結算債務金額而親筆所書 之計算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對該計算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該計算表係依被 告提出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之金額逐一表列計算,則被告主張原告當時對於黃



西爵應清償之金額曾與被告進行結算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當時亦確有留 下名片與電話號碼與被告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自書姓 名及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原告確有拿名片給被 告等語無訛,則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即向被告表示會於二日後即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先行給付五十萬元與被告,屆時被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將票 號CK661371之本票返還原告,同時表示如有未收到該款項或有任何問題,可與 其聯絡,原告並留下其所開設沛昌行有限公司之名片與被告,同時為免被告有 無法連絡上原告之情事發生,原告甚而主動於名片背面寫上其姓名及手機號碼 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前開時地既與被告就黃西爵所積欠之債務進行核 算,事後並提供載有其連絡電話號碼之名片與原告,顯亦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當時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之同居人黃西爵前曾自七十九年間即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 款以及詐騙,共計向被告支借及詐得款項高達七千餘萬元之巨額款項,黃西爵 並因此交付被告支票或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嗣經被告屆期提示或請求黃 西爵清償後如數皆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或直接遭黃西爵拒絕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收據等債權之憑證為證,且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 (一)字第九號偵查後,亦認定黃西爵積 欠許雀(即被告乙○○)債務達七千餘萬元,已據經手之詹忠明結證屬實,而 黃西爵詹忠明之姑丈,詹忠明所言為真實等語,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 (一)字第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 九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聽被告 說那是十幾年的債務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訴外人黃西爵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 情,尚屬非虛。原告為黃西爵之同居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為黃西爵之 債務而共同簽發票據供被告作為擔保,核與一般常情亦無相悖。亦難以原告未 積欠被告債務,即遽以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 ㈣況查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0三號一樓,恐嚇原告若不簽發本票就要原告與黃西爵沒命等情,告訴被 告妨害自由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在卷可憑,顯亦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強暴、脅迫之情 事,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執票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事實,則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 間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人士以毆打、恐嚇原告等強暴、脅迫 之方式取得,請求確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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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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