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連勝
林詩強
曾國旃
被上 訴 人 駱長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4 日、106 年8 月7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 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