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3號
上 訴 人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
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承包歐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洲公司)「達樂市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安 全措施工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233,334元(未含 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直接買受人,卻開立發票予 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原處分 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8,233,334元處以5% 罰鍰411,66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 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作「達樂市案」工程期間 長達半年之久,理應查明該工程實際承造人,其於可認知實 際交易對象係歐洲公司之情況下,仍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不 應受罰,亦不足採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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