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58號
再 審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5
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院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雖係對本院判決聲 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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