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55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
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 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另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1月24日替其子女李瑞勳、李瑞 庭及李靜怡等三人繳納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10,000,000元及10,000 ,000元,涉及贈與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 於扣減其子女還 款後,核認其贈與金額分別為17,451,500元、5,100,000元 及4,970,000元,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27,521,500元,贈與 淨額26,521,500元,應納稅額7,052,310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及訴願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以其中李瑞勳還款90 0,000元部分,再審被告未予扣除,尚有未洽,原處分核定 再審原告贈與總額中之900,000元部分,有所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部分均撤 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 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 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
案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納稅人為查獲日,再審原告於87年 11月20日尚無從得悉再審被告欲調查本案,是原判決以該日 期為查獲日,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本案尚有李瑞勳從其帳戶 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帳戶四筆共1,000,000元,此為借貸之還 款,並非贈與等若干事實未釐清,惟原判決僅列三筆共900, 000元,漏列87年11月26日轉帳至再審原告私人帳戶之100,0 00元債務,且原判決對於何以未採用證人證詞,未詳予論述 ,僅謂以難予採信,且亦未依職權調查資金流程、所得及財 產等情形等相關證據,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 出主張,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可採。況其 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 並未言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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