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546號
TPAA,94,裁,546,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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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6號
再 審原 告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
年7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 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 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 217號判決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987 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不服,復對本院92年度判 字第987號判決提起再審,核其狀陳請求追認郵電費、什費 、出口費用,理由略以:電話費憑證之抬頭雖為股東許金田 、負責人甲○○,惟實際使用者確實為再審原告;運動器材 為研發風扇製造所購;三口爐與排油機為員工蒸飯用;收銀 機發票列有貨物編號即為貨物品名的合法憑證;計程車車資 即屬交通費,有經手人之證明為憑;外銷運費屬因業務人員 疏忽而造成之損失,上開所述之支出均應准予列支等語,無 非係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實體上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以「原判決就再 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業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及 所憑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再審意旨 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執 詞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又原 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並無矛盾,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等語,認其前次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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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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