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3號
上 訴 人 奎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金東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該條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 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又該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明文規定。所 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則以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 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 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商
標夙著盛譽為必要,本院72年判字第350號判例參照。是以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範之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 消費者免於因受欺瞞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㈡ 查上訴人係從事電視購物之服務及銷售,早於86年起即銷售 「金東霖立即朔」商標之瘦身產品,有上訴人產品之包裝盒 影本乙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87年6月18日來函提及金東 霖立即塑食品組合產品電視廣告事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87年2月19日來函提及金東霖膠囊食品電視廣告事宜、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於89年6月16日提及金東霖立即朔產品電視廣 告事宜、上訴人自86年起向工廠訂購立即瘦產品之購貨發票 影本計27張、上訴人自86年起銷售該產品之銷售發票計15張 、87年度銷售發票計123張、88年度銷售發票計49張可證, 由以上資料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9年6月12日前,上 訴人即以近似之金東霖立即朔商標使用於近似之營養保健食 品,且於電視、車廂大量廣告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 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因此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顯欲利用上訴人之商標信 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商品,實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 之適用。㈢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㈣金東霖立即朔係由 上訴人首創使用,上訴人與參加人由於業務合作關係,曾共 同銷售該商標之產品,銷售業績向來不錯,此點可由參加人 自86年起提供連續之損益表予上訴人可資證明雙方確有合夥 ,同時一併附上參加人要求妙居興業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該 公司與參加人為關係企業,此點可由雙方變更事項卡之股東 相近可資證明,倘若雙方未合作,上訴人何來獲得參加人如 此完整且連續性之損益表,未料參加人於89年間在未知會上 訴人之情形下,將該產品之商標擅自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而今反倒要求上訴人不得使用該商標,故參加人顯係因業務 往來,得知上訴人商標之存在,揆諸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 規定,系爭商標亦屬不應核准。㈤上訴人曾於91年3月6日對 參加人之商標審定第989219號「麗即朔」提起異議,經被上 訴人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由於該案與本案之附件皆相同 ,且由該審定書中可看出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所附之電視 媒體廣告宣傳及銷售之發票,承認上訴人有持續銷售據爭商 標商品之事實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故以商 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撤銷參加人之「麗即朔」商標。㈥ 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提出之廣告錄影帶係上訴人播放於電視
購物上,該廣告帶內容同時以語音說明立即朔產品並出現產 品實物,可證實上訴人所提及之「立即瘦」、「立即塑」、 「立即朔」等產品,事實上均為同一產品「金東霖立即朔」 。㈦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產品之包裝盒影本未標示製造日 期,係因上訴人早將86年之貨物銷售一空,不可能留有86年 當時銷售之產品,若上訴人現將產品另標示當時銷售之日期 ,並非難事,但上訴人認為即使如此被上訴人亦難採信其日 期之標示。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金東霖立即朔」係抄襲上 訴人早先使用之商標「金東霖立即朔」及「立即朔」,其所 指定使用之醫療補助用營養劑與上訴人使用之營養保健食品 性質近似,明顯企圖欲搭上訴人具知名度商標便車圖利,難 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 信而購買之虞,實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 ,應不得核准審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㈠、㈡、㈢、㈣、㈤部分,核與上訴人在 商標異議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相 同,無非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 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另上訴理由㈥、㈦部分,係就其所提示之廣告錄影帶 及包裝盒影本之證據力為補充之說明,而其對於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無一語指及,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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