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524號
TPAA,94,裁,524,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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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4號
抗 告 人 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 查,經相對人以91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3304 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 抗告人91年12月1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 18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2 年1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2月12日 始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 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
二、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 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起訴並非 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 處分違誤之實體上理由,非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所可審究, 難認抗告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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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