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被 上訴 人 蕭卉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桂榕
游于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依序為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員、科長、秘書室採購人員 ,均為新北市政府「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 套及邀請函」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伊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1萬8,250元得標系爭採購 案,並於同年月20日繳交履約保證金4萬元,遽被上訴人因 所採購之獎狀是否應印製流水號與伊發生爭執後,竟挾怨報 復拒絕簽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此撤銷伊之決標廠商資格 ,並在政府採購網上張貼撤銷伊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 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1 01條第1項第7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所為處分及停權通知,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以103購申2407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2407 7號審議判斷)決定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8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被上訴人顯 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上開撤銷決標並公告之情事,為 其他廠商所知悉,致伊之商譽、信用受嚴重損害,被上訴人 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在自由時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二以標題18號字體內文14號字
體及長12公分、寬6.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全國版A1版報紙3 日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系爭採購案於103年6月 12日、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簽約,然上訴人未於同年 月20日前簽訂書面契約,蕭卉珊初步決定撤銷系爭採購案決 標公告,並提送石桂榕審議後,送交游于正依法公告,伊係 依法執行職務,縱適用法規見解有所歧異,亦非故意違背應 執行之職務。上訴人未先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國家賠償 ,不得逕向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蘋果日報擇二以標題18號字體內文14號字體及長12公分 、寬6.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全國版A1版報紙3日。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依序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 利科承辦人員、科長、秘書室採購人員,為辦理系爭採購案 之公務員。系爭採購案於103年5月28日公告招標,上訴人於 103年6月4日以31萬8,25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繳納保證 金4萬元,經蕭卉珊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7月4日 發函予上訴人,記載:上訴人經兩次發函通知到場簽訂契約 均未到,故於同年月3日撤銷決標公告在案等語,並檢附系 爭公告;復於同年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記載:依據投標須 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規定撤銷 決標,押標金不予退還,如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嗣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24077號審議判斷決定撤銷新北市政府擬將上 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上訴 人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另向原法院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起訴,經18號判決確認上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2萬 元之處分違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迄未就所主張因上開撤銷 決標及公告之處分所受損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 、投標須知、規格、決標公告、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 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4日函、同年月8日函、系爭 公告、24077號審議判斷、1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 2、48至88、93至132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為限,被害人始得依該項前段規定 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 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要無適用同法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既得依該 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17日、同年20日均依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到場簽約,因蕭卉珊藉故推託致伊未能完成簽約, 被上訴人係挾怨報復,顛倒是非,惡意曲解法令而撤銷決標 並予公告,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採購案之公 務員,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上訴人經 2次通知,未於系爭契約簽約最後期限之103年6月20日前到 場簽訂契約,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為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並 為撤銷決標公告,押標金不予退還之處分,另為擬將上訴人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嗣經24077號 審議判斷撤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18號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違法,並命給付 上訴人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8至88、93至131頁),然 24077號審議判斷及18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顯有簽約之意 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於103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約,難 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得以上訴人拋棄得 標為由,對上訴人為撤銷決標、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及為 停權通知,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是縱認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所為上開處分及停權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 第53條、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 之規定,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信用。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 信函之內容,則為雙方就系爭採購案簽約、履約、撤銷決標 、刊登系爭公告及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互相請求、說明及通
知(見原審卷第39至47、89至92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上 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獎狀是否應 列印流水號固有爭議,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所附規格表 ,並未記載獎狀應列印流水號(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然 亦不得憑此推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提出之結業證書樣本、 規格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9頁),係其他採購案之樣本 及規格,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不法侵害伊 之權利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且無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同 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信用,亦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 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新聞紙刊登系爭啟事以 回復名譽、信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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