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62號
TPHV,106,上,76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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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楊美蝶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熹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呂清旭前於民國80年間經營大矽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縣○○鄉興建並出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該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未一 併出售與住戶,其中登記於伊與訴外人楊玉妹名下之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7 筆土地(下稱00-000等7 筆土地) ,業與被上訴人簽訂大矽谷名人山莊第二代社區公共設施永 久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償提供與系爭社區住戶 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另伊名下之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 地)亦同為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既由社區住戶使用,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伊已先行繳納90、91年度之地 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809,018 元,另92年度起至105 年 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則尚未繳納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809,018 元,及自91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向新竹縣竹東鎮稅捐 稽徵處繳交系爭17筆土地自92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地價稅 及滯納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09,018 元本息。㈢被上訴 人應向新竹縣竹東鎮稅捐稽徵處繳交系爭17筆土地自92年度 起至105 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所生滯納金。㈣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17筆土地與伊使用,系爭 契約亦未約定系爭17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伊負擔。又上訴人



為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依法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楊玉妹與被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楊玉妹無償提供00-000等7 筆土地與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於原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38號民案)成立 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38號民 案之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 -16 、141-145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17筆 土地之地價稅,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與00-000等7 筆土地同為系爭社 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社區住戶占有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繳納地價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使用系爭17筆土地 ,兩造亦未約定由伊負擔地價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置辯。
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其意思表示有所不明而 須別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外,法院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查上訴人、楊玉妹與被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楊玉妹無償提供00-000等7 筆土地與社區住戶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中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17筆 土地之地價稅,既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 ,自無從以系爭契約認兩造間就系爭17筆土地地價稅之負擔 有所約定。
㈢、次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 ,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 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7筆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 -64頁),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17筆土地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用地,由系爭 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乙節,固據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199 頁),係其自行製作記載之私文書,惟已據被上訴人否 認在卷,縱令屬實,要僅係系爭社區之住戶受有占用土地之 利益而應予返還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與地價稅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無涉,被上訴人不負繳納系爭



17筆土地地價稅之義務,無從因上訴人繳納系爭17筆土地90 -91 年度之地價稅暨負擔該17筆土地自92年度起至105 年度 止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9,018 元本息並 向新竹縣竹東鎮稅捐稽徵處繳交上開土地自92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土 地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繳納或負擔地價稅而受有任 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09,018 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向新竹縣竹東鎮稅捐稽徵處 繳交系爭17筆土地自92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滯納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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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