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益村
承受訴訟人 陳愛月(即上訴人褚諒之繼承人)
褚育賢(即上訴人褚諒之繼承人)
褚育錡(即上訴人褚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陳愛月、褚育賢、褚育錡為上訴人褚諒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褚諒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上訴 ,惟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愛月 、褚育賢、褚育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9-153 頁)。聲請人盧益村聲請陳愛月、褚育賢 、褚育錡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