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德威
陳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被上訴人 薛秀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羿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陳羿君與被上訴人吉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羿君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劉德威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劉德威、陳羿君(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在 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陳羿君與被上訴人吉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上訴程序中,補充說明其起訴先位聲明之真意為:「確 認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民國102年6月11日之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1年3月16日 起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當庭更正起訴之先位 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64頁筆錄),核屬更正先位訴訟之 起訴聲明、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上訴人吉像公司、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薛秀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 姓名)對此屬於更正訴之聲明性質,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364頁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湧成為吉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將其 持有吉像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為薛秀蓁所有,薛秀蓁並經登 記為吉像公司之董事。劉德威於101年間雖受邀入股吉像公 司,嗣將持有吉像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為陳羿君所有,並於 101年3月16日吉像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以總經理名義出席, 惟吉像公司重要之經營管理或財務、業務等項目,皆由林湧 成及訴外人即另一名股東吳昌福所掌管,劉德威僅掛名為總 經理,負責修繕監工及準備祭祀用品等工頭等級之庶務,並 未實際參與吉像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自始與吉像公司間之總 經理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嗣劉德威萌生退股意願,林湧成與 吳昌福為安撫劉德威,遂允諾將吉像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劉 德威所借名登記股份之陳羿君,陳羿君基於與劉德威就吉像 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簽署董事、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102年6月11日起至 105年6月10日止擔任吉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然事後並未 掌握吉像公司之實權,與吉像公司間自102年6月11日起之董 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況劉德威事後於103年1月14 日與薛秀蓁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 借名登記為陳羿君所有之吉像公司股份300萬股以新臺幣( 下同)3,336萬元讓予薛秀蓁,伊等並分別以口頭辭去吉像 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職務,是伊等與吉像公司間之 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於103年1月14日亦已生終 止效力。另陳羿君事後分別於103年3月18日以臺中水湳郵局 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3號存證信函)、於104年5月14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吉像公司,重 申終止委任契約,伊等另於104年10月19日簽署辭職書(下 稱系爭辭職書),重申辭去吉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 長職務之意旨,伊等與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應於上開 文件送達吉像公司時發生終止效果。被上訴人對伊等與吉像 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將使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102年6月11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1年3月16日起 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陳羿君與吉 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之總經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德威(於101年間將吉像公司股份借名登
記為楊彩玲所有)、林湧成(於101年間將吉像公司股份借 名登記為黃政凱所有)及吳昌福於101年籌設吉像公司時, 即推選劉德威為吉像公司之總經理,劉德威並於101年3月16 日吉像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即以總經理名義出席,嗣對外均 稱自己為吉像公司之總經理,可見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確已 成立總經理之委任契約關係。又吉像公司原董事長吳昌福於 102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羿君、吳昌福及薛秀 蓁為董事,陳羿君、吳昌福及薛秀蓁再推選陳羿君為董事長 ,陳羿君於當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102年6月11日至10 5年6月10日止擔任吉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顯見陳羿君與 吉像公司自102年6月11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亦 確屬存在。劉德威雖於103年1月14日與薛秀蓁訂立系爭讓渡 契約,將借名登記為陳羿君所有之吉像公司股份300萬股出 售予薛秀蓁,然兩人約定關於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應保密, 上訴人並無於系爭讓渡契約內、或另以口頭辭去吉像公司總 經理、董事與董事長職務情形,難謂上訴人與吉像公司間之 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3年1月14日 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時發生終止效力。至於陳羿君事後雖寄發 第103號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等,並無表示終止與吉像公 司間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要不發生終止 效力,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遞交系爭辭職書,辭去吉 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職務時,上訴人與吉像公司 間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始告終止。另上訴 人以林湧成、薛秀蓁為被告而訴請確認其等與吉像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備位訴訟關於以吉像公司為被告部分,判決確認陳羿 君與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4年10月19日 起不存在、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10 4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先位訴 訟,以林湧成、薛秀蓁為被告之備位訴訟,以及以吉像公司 為被告之備位訴訟中關於:⒈確認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10 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之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 104年10月18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 對原審駁回其先位訴訟關於:⒈確認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 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 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1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 訴訟關於:⒈確認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 104年10月18日止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⒉
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4年10月18日 止起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訴訟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陳羿君與 吉像公司間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1 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⒈確認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 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 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 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365頁背面筆錄):
㈠劉德威於吉像公司之101年3月16日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上列 名為總經理,並於其上「與會人員簽名欄」上親自簽名(見 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之會議記錄)。
㈡陳羿君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吉像公司之董事 、董事長,任期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計3 年(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正反面)。 ㈢劉德威於103年1月14日與薛秀蓁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於陳羿君所有之吉像公司股份300萬股,以3,336 萬元價讓與薛秀蓁。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乙 雙方(按:甲方為薛秀蓁,乙方為劉德威,下同)同意乙方 已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擔任吉像公司股東及相關 職務,並業已完成交接相關程序…」等語,第2款約定「雙 方應於甲方交付之3張票據全額兌現後,即配合辦理主管機 關及銀行等包括但不限定之必要登記轉讓之行政手續…且交 易完成後之各項事務與乙方及乙方指定人無關」等語,第3 款約定「原乙方指定登記人陳羿君為目前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甲乙雙方同意陳羿君僅為名義負責人,非實際 負責人,故於本條第2款轉讓登記完成前,非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藉陳羿君之名義,對外進行任何與吉像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之招商、營業、變更登記、買賣等包括但不限定之商 業行為。…」等語,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約內 容之一切約定皆負永久保密之責,如其中一方將本約之內容 以任何方式洩漏予非本合約簽定人在內之其他第三者,則視 同違約」等語,第四條約定「違約一方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
及相關人員所受損失外,並願無條件以1,000萬元整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予他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 61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向吉像公司提出系爭辭職書(見原 審卷第68頁)。
㈤薛秀蓁於104年12月4日經改選為吉像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 年12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嗣吉像公司又改選林湧成為董事長,並於105年10月31日辦 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96頁)。
五、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以上訴人與吉像公司間 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始不成立,請求確認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104年10月18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訟則主 張與吉像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事後已經終止,請求確認陳 羿君與吉像公司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 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自 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 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以林湧成、薛秀蓁為對象,訴請確認 上訴人與吉像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劉德威主張其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自始 不存在,是否可採?㈢陳羿君主張其與吉像公司自102年6月 11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㈣ 上訴人主張其與吉像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事後已經終止, 是否可採?何時發生終止效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以林湧成、薛秀蓁為對象,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吉像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 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 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 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 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林湧成為
吉像公司之股東,將其持有吉像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薛秀蓁 所有等語,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 張其等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 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吉像公司間 之總經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事涉上訴 人與吉像公司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以及上訴人是否善盡其 受任人之契約義務,進而影響到吉像公司及其股東林湧成、 薛秀蓁之權益,兩造對此既有爭執,且此項委任關係存在與 否?延續至現在仍存爭議,此將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吉像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 人資格而得享有法律上權利並負擔義務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其等與吉像公司間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即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吉像公司於101年3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尚非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主 體,當然無從與劉德威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劉德威先位訴訟 確認與吉像公司在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總經理 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容後詳述)。林湧成 、薛秀蓁否認上訴人有對其訴請確認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 在之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書狀),並無可 採。
㈡劉德威主張其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自始不存 在,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辯稱劉德威(將吉像公司股份借楊彩玲名義登記 )、林湧成(將吉像公司股份借黃政凱名義登記)及吳昌 福於101年籌設吉像公司時,即推選劉德威為吉像公司之 總經理,劉德威並於101年3月16日吉像公司召開第一次股 東會議時,以吉像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出席,嗣對外均稱自 己為吉像公司之總經理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 真正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屬實。又劉德威於104年4月30日因涉犯詐欺罪嫌 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亦陳稱:「 101年林振義(按:嗣改名林湧成)主動來找我投資時, 我認為這種投資還算不錯,所以我就跟他們一起成立吉像 公司,並讓我擔任總經理…在102年4、5月間,吳昌福及 林振義叫我回公司,告訴我要給我經營公司的實權,因此 在102年6月間,吉像公司的負責人就變更為我配偶陳羿君 ,我仍然擔任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背面);而證人即龍寶山物業管理公司、宏恩人本公司、 崇恩人本公司之業務徐元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在104年7月27
日調查時亦證稱:「劉德威是吉像公司總經理,這是有一 次我拿客戶的文件去找崔玉祥的時候,崔玉祥叫我去餐廳 找他,到了餐廳崔玉祥向我介紹同桌的人是吉像公司總經 理劉德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由此益見 劉德威確於吉像公司籌設時,即受吉像公司之全體股東推 選為總經理,並於吉像公司在101年3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 後(見原審卷第106頁之公司資料查詢),與吉像公司成 立總經理之委任契約關係。
⒉吉像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尚非可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之行為主體,當然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且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之真諦,要在說明劉德威早在 吉像公司籌備期間即受全體股東推選為總經理,而與設立 登記後之吉像公司成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等過程,據以 否認劉德威主張「自始」未曾與吉像公司成立總經理委任 契約關係云云為真而已(見本院卷第439-440頁書狀)。 是劉德威對當然不應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復訴請確認其 與吉像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之101年3月16日至101年3月18日 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要無確認利益,並無可 採。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之意思機關,是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劉德威於吉像公司籌設時即受 全體股東推選為總經理,並與101年3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 之吉像公司成立總經理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吉像公司事 後亦無任何董事否認其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 無從推翻劉德威與吉像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起成立總經理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結果。劉德威徒以其未受吉像公司之 董事會選任,遽謂其與吉像公司自101年3月19日起之總經 理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55-457頁書狀 ),並無可採。又劉德威擔任吉像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掌 握吉像公司經營權之範圍如何,須視其與吉像公司締約之 具體內容而定,惟不論如何,要不影響劉德威與吉像公司 成立總經理委任契約之認定結果。劉德威空以其並未實質 掌握吉像公司之經營權,據以否認與吉像公司在101年3月 19日起成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400-40 8頁書狀),亦無足採。劉德威又主張與吉像公司間之總 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 368頁筆錄),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德威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68頁筆錄),其此部分主張自 亦不可採。
㈢陳羿君主張其與吉像公司自102年6月11日起之董事、董事長
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辯稱吉像公司原董事長吳昌福於102年6月11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羿君、吳昌福及薛秀蓁為董事,陳 羿君、吳昌福及薛秀蓁再推選陳羿君為董事長,陳羿君並 於當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102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 10日止擔任吉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語,核與劉德威於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程序中陳稱: 「102年4、5月間,吳昌福及林振義叫我回公司,告訴我 要給我經營公司的實權,因此在102年6月間,吉像公司的 負責人就變更為我配偶陳羿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 真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由此足見陳羿君確於10 2年6月11日與吉像公司成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⒉至於陳羿君主張其因與劉德威成立借名契約,而受登記為 吉像公司之股東等語,縱認屬實,要不影響其受吉像公司 股東選任為吉像公司之董事、再經新選任之董事推選為吉 像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意就任董事、董事長之法律效果。 陳羿君徒以其受劉德威借名登記為吉像公司之股東,據為 否認與吉像公司在102年6月11日成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97-400頁書狀),並無可採。陳 羿君又主張與吉像公司成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95-397頁書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陳羿君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吉像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事後已經終止, 是否可採?何時發生終止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劉德威、陳羿君分別與吉像公司 成立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雙方非不得 隨時終止之。苟劉德威、陳羿君已合法向吉像公司表示終 止該委任關係,其間之委任契約即因終止而向後失效。 ⒉上訴人主張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 約關係,已於103年1月14日以系爭讓渡契約、口頭表示而 發生終止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讓渡 契約係由劉德威與薛秀蓁個人所訂立,吉像公司並非系爭 讓渡契約之主體,且其內容無非係由劉德威將借名登記於 陳羿君所有之吉像公司股份300萬股,以3,336萬元價讓與 薛秀蓁而已,遍閱系爭讓渡契約全文,查無上訴人終止與 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或類似
之記載,已難據為上訴人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上開委任關 係之憑據。且系爭讓渡契約第二條更約定:薛秀蓁就買賣 價金3,336萬元事後分三期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 月25日、103年5月25日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款又約 定於薛秀蓁交付之三張票據全額兌現後,雙方始配合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自難謂劉德威 有於103年1月14日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初,立即辭去吉像 公司總經理之意思;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款約定:「原 乙方(按:指劉德威)指定登記人陳羿君為目前吉像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按:指薛秀蓁)乙雙方同意陳 羿君僅為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故於本條第2款轉 讓登記完成前,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藉陳羿君之名義 ,對外進行任何與吉像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招商、營業、 變更登記、買賣等包括但不限定之商業行為。…」等語(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已明白約定陳羿君仍登記為 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僅限制劉德威不得藉陳羿君(仍登記 為吉像公司之董事長)以吉像公司名義對外為招商、營業 等商業行為而已,要無限制吉像公司方面仍(以陳羿君為 法定代理人)對外進行商業行為,難謂陳羿君於劉德威與 薛秀蓁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即有終止與吉像公司所成立 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且系爭讓渡契約第 三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約內容之一切約定 皆負永久保密之責,如其中一方將本約之內容以任何方式 洩漏予非本合約簽定人在內之其他第三者,則視同違約」 等語,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又約定「違約一方除應無條件 賠償他方及相關人員所受損失外,並願無條件以1,000萬 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絕無異議」等語(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益見劉德威與薛秀蓁訂立系爭讓渡 契約時,並無由上訴人終止與吉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與 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上訴人援引系爭讓渡契約, 據以主張於103年1月14日已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 董事與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08-416頁 書狀),殊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劉德威與薛秀蓁於103 年1月14日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另以口頭辭去吉像公司 間之總經理、董事與董事長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00-41 6頁書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陳羿君於103年3月18日寄發第103號存證信函 、於104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吉像公司收受等語, 業據其提出第103號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63-64、65-66頁,本院卷第421頁),未 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陳羿君主張以103號 存證信函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陳羿君寄發予吉像公司 之第103號存證信函內載: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迄今已約二 個月,已達約定之相當期間,吉像公司尚未完成負責人變 更等相關程序,嚴重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精神,更有 損誠信「是命貴公司於函達後一周內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 等相關程序,並函達後不得再以本人名義為任何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可見陳羿君確有以第 103號存證信函向吉像公司終止其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 契約關係之意思。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第103號存證信函之 回執,然第103號存證信函與系爭律師函所載吉像公司之 住址相同(見原審卷第63、65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吉 像公司已收受第103號存證信函及上開律師函,因而參照 陳羿君於104年5月14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係於104年5月 15日合法送達吉像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律師函回執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1頁),由此足證陳羿君於103年 3月18日寄發之第103號存證信函,衡情應於103年3月19日 合法送達予吉像公司收受。是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之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要於103年3月19日因陳羿君之終 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否認陳羿君有以第103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見本 院卷第389頁書狀),並無可採。又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 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於103年3月19日發生 終止效果,則陳羿君是否另於104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律師 函以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無再 予探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⒋查陳羿君於103年3月18日寄發之第103號存證信函內載: 「…本人之配偶(按:指劉德威)業已於103年元月間自 貴公司退股並卸除總經理之職務且不負責貴公司任何事務 ,詳細、具體情形有本人配偶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稽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陳羿君於104年5月14日委 請律師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內載:「一、緣本人配偶劉德威 前曾入股吉像公司…並曾擔任吉像公司總經理乙職,並由 本人擔任吉像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惟本人實際上並 未曾參與吉像公司任何業務,而劉德威擔任吉像公司掛名 總經理乙職,惟其實際上亦僅負責吉像公司庶務而無任何 實權掌握,故劉德威亦因此感到無法一展長才,即於103 年1月14日間自吉像公司退股,並簽署『系爭讓渡契約』
將其股份轉讓予薛秀蓁(附件1),並將原始投入吉像公 司之出資額即3,300萬元取回。二、次查,本人配偶既業 已於103年1月14日自吉像公司退股並卸除總經理乙職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要均係單純表達陳羿 君個人主觀上認為劉德威已以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方式以 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而已(陳羿君此部分 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如前述),並無以上開第 103號存證信函或系爭律師函之送達,代劉德威表示終止 與吉像公司間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之效果意思,是上開第 103號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縱已合法送達予吉像公司, 亦無使劉德威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發生終 止之效果。劉德威主張已經由第103號存證信函、系爭律 師函之送達,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412-413頁書狀),並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陳羿君與吉像公司於102年6月11日所成立之董 事、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雖未因劉德威與薛乃蓁於103 年1月14日訂立系爭讓渡契約而終止,然事後已經陳羿君 寄發第103號存證信函向吉像公司表示終止,而於103年3 月19日發生終止效果。至於劉德威與吉像公司於101年3月 19日成立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則無因劉德威於103年1月14 日締結系爭讓渡契約,或陳羿君於103年3月18日寄發第10 3號存證信函、於104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吉像公 司而發生終止之效果,直至劉德威於104年10月19日遞交 系爭辭職書予吉像公司後,其與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 契約關係始發生終止效果(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綜上所述,陳羿君與吉像公司間於102年6月11日所成立董事 、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事後經陳羿君寄發第103號存證信 函向吉像公司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而於103年3月19日發生終 止效果。劉德威在吉像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設立登記前,當 然無從與吉像公司成立總經理委任契約,劉德威訴請確認與 吉像公司在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總經理委任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劉德威與吉像公司於101 年3月19日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嗣經劉德威於104年10月19 日遞交系爭辭職書予吉像公司後發生終止效果。至於上訴人 其餘與前揭認定事實作不同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否認陳羿 君於103年3月19日終止與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 約關係等,均不足採。從而陳羿君備位訴訟訴請確認其與吉 像公司在103年3月19日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董事、董事長 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
餘之訴(即先位訴訟,以及備位訴訟關於:⒈確認陳羿君與 吉像公司在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8日間之董事、董事 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劉德威與吉像公司在103年1 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部分),均不足採,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陳羿君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陳羿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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