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李達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訴人具事實上處 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 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4,67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未標註者下同)105 年3 月3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 萬934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乃圡所有,乃圡於明治36 年(即民國前9 年)11月12日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訴外 人乃塗員,迄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乃圡 、乃塗員共有。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68年1 月5 日為
分割轉載登記時,將乃圡誤載為乃玉,訴外人乃玉不因此錯 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乃玉並 完成繼承登記,而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縱認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香與乃圡 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由李香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以代租金 ,李香因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草房,該草房經李香女婿即訴 外人林添盛取得後改建,改建後讓與上訴人之父李欽一,李 欽一於78年間藉道路拓寬拆除該屋並重新起造系爭房屋,嗣 將之讓與上訴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亦隨同由上訴人受讓,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周魁英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被上訴人因繼承乃玉、乃塗員,於103 年3 月17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5 月9 日 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其配偶周魁英,周魁英於103 年6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 第7 頁、第85-86 頁)。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李香興建之草房,李香將該草房讓與林添盛 ,林添盛改建後讓與李欽一。李欽一於78年間拆除該屋並重 新起造系爭房屋,嗣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 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該房屋為四 層建築,現由上訴人出租訴外人劉世平經營捷傳電腦使用, 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原審卷第39-41 頁、第45之1 頁、 第8 頁、第64-67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具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85-86 頁),其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原 為乃圡所有,乃圡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乃塗員,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68年1 月5 日為分割轉載登記時,將乃 圡誤載為乃玉,乃玉不因此錯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乃玉並完成繼承登記,而得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惟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
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 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非真正 權利人,然上訴人既非其權利人,則於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 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上訴人仍不失效 力,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被上訴人尚 未取得所有權。況乃塗員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 -109頁),而乃塗員收養乃玉為養女,乃玉為訴 外人林呈輝之配偶,冠夫姓為林氏乃玉,林呈輝、乃玉共同 收養訴外人林文通為子,被上訴人為林文通之子,被上訴人 係以林氏乃玉、乃塗員繼承人身分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 記,並於103 年2 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專用頁、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98 頁、 第122 -188頁),堪認被上訴人本可因繼承乃塗員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屬非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 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4 1 頁、第45之1 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祖母李香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 契約,約定由李香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李香基於該租地建 屋契約興建之草房,輾轉經李香女婿林添盛、上訴人之父李 欽一改建、重建,現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存在,並由其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自得依該租地建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有,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51-58 頁)。惟 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乃圡,管 理人為林添盛,並無關於李香或林添盛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 記載(原審卷第51-58 頁),該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認定林添 盛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土地管理人與所有權人間之原 因關係多端,或僅為管理土地之委任關係,非必然為租地建 屋關係,該繳款書不足以證明李香或林添盛與乃圡就系爭土 地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約定以繳納之地價稅充作租金, 亦無從推論上訴人已輾轉自李欽一、林添盛、李香受讓租地 建屋契約。況依上訴人所陳,與乃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為 李香,則李香理當曾本於使用人或管理人代繳地價稅,然系 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檔存資料並無此紀錄(原審卷第74頁正、 反面),李香是否確與乃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已非無疑。 且李欽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其與母親李香自60年前(即約43年 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50年間陸續蓋房子,約79年時,因 安康路1 段拓寬,故其將房子蓋高至現在之規模等語(原審 卷第28頁),則上訴人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成立於43年間 前後,然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乃塗員、乃玉於李香、李欽 一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前之33年3 月30日、29年11月2 日即已 死亡(原審卷第133 頁),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僅查得 乃塗員之戶籍資料,已查無乃土相關戶籍資料一節觀之(原 審卷第117 頁),縱有上訴人所稱乃圡之人,其於43年間前 後是否仍存活而得與李香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亦有疑義。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香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抗辯李香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 建屋契約,其已輾轉自李欽一、林添盛、李香受讓租地建屋 契約,其非無權占有,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
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據。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 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前方設有多線公車站牌,交通 繁忙,沿路一樓多供開設店面使用,鄰近有統一超商,距最 近之捷運新店站開車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築,一至三樓為鋼筋 混凝土建物,四樓為鐵皮建物,現由上訴人將全棟出租劉世 平經營捷傳電腦使用,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業經原審勘 驗現場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 頁、第8 頁、第64-6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沿路 一樓多供開設店面使用,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且 前方即為公車站牌,有多線公車經過,距最近之捷運新店站 開車僅約10分鐘,交通甚為便利,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 萬8, 000 元將系爭土地、房屋一併出租予劉世平,劉世平現即以 之經營捷傳電腦供作商業使用,其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佳等情, 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世平供作商業使用,可認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其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仍在上訴人可收取之租金 範圍內,並未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價 額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又上 訴人係以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將系爭土地、房屋一併出租 予劉世平,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6 7 頁),其所收取每月1 萬8,000 元之租金尚包含其出租系
爭房屋所得,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上訴 人向劉世平所收取每月1 萬8,000 元之租金,即為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500 元、6,500 元、8,600 元,其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200 元(6,500 ×80% =5,200 )、5,200 元 (6,500 ×80% =5,200 )、6,880 元(8,600 ×80% =6, 880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被上 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起訴(原審卷第4 頁),其應有部分 2 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全部,其僅就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請求,原審卷第85 頁、第209 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前5 年(即99年10月28日至104 年10月27日)為 4 萬2,692 元(5,200 ×32.84 ×10% ×5 ×1/2 =42,692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訴日應為104 年10月28日,被上 訴人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起算)至104 年12月31日為1,42 3 元(5,200 ×32.84 ×10% ÷12×2 ×1/2 =1,423 ,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 萬4,115 元(42,692+1,423 = 44,115)。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應 按年給付之金額為1 萬1,297 元(6,880 ×32.84 ×10% × 1/2 =11,29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2.46平方公 尺)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 萬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3 月30日(原審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 萬1,297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