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救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418號
TPAA,94,裁,418,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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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鴻春實業有限公司前因「請求已核准退還溢繳之稅 款加計利息」事件,不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9年6月2日桃稅 財字第89087599號函之處分,於89年6月26日向相對人臺灣 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 89年10月7日89府訴一字第12876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 00000)。上開訴願決定書業據相對人送達於其訴願代理人 甲○○(即本件抗告人),經其本人親筆簽收,有送達證書 附上開訴願卷內可稽。嗣訴外人鴻春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27日函詢該案送達情形,相對人於91年7月3日以府訴一字 第0910010390號函復鴻春實業有限公司略謂該案已於89年10 月11日送達完竣,並檢送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旋於91年7 月3日函詢該訴願決定書何時送達?相對人於91年7月19日府 訴一字第0910011369號函復略以該訴願決定書於89年10月11 日送達完竣,隨函亦檢送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供核;抗告人復 於91年7月24日向相對人陳請發給該訴願決定書,相對人於 91年7月31日以府訴一字第0910011908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 影本並復知抗告人謂無法再另行檢送訴願決定書正本;抗告 人再於91年7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將該決定書送交鴻春實業 有限公司,相對人乃於91年8月2日府訴一字第0910012038號 函復抗告人略謂:「...本府(即相對人)既已按址送達 ,所請就訴願決定書送交訴願人(即訴外人鴻春實業有限公 司)事宜,自無法再另行檢送訴願決定書正本。...」。 抗告人不服前開相對人㈠91年7月31日以府訴一字第0910011 908號函及㈡91年8月2日府訴一字第0910012038號函,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 政訴訟。原裁定以:查相對人上開㈠91年7月31日以府訴一 字第0910011908號函及㈡91年8月2日府訴一字第091001203 8號函,均係因抗告人查詢訴願決定書送達情形,相對人查 明後函復該決定書業經送達完竣,無法再另行檢送決定書正 本等情,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起訴 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決定書是否合 法送達,核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依上開規定,僅得由 訴願人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本件抗告 人查詢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情形,相對人先後函覆抗告人略 謂該決定書已送達完竣,無法再另行檢送決定書正本等情, 係在說明該訴願決定書送達情形及送達效果,原裁定以其純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認非屬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其於 收取前開訴願決定書經拆閱後始發現其內文書與應送達之文 件不符,難謂已合法送達云云,係爭執訴願決定書送達合法 與否,依上開說明,應由該案訴願人即鴻春實業有限公司於 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惟尚難認系爭函覆為行政處 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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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