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52、 1112之1、1059、1069、1070地號及同鄉○○段太和小段24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原出租予佃農游祥雲,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 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係爭耕地收回自耕,期 滿不再續租,請求佃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耕地,詎不獲 佃農同意,拒絕返還系爭耕地,抗告人乃於向相對人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回系爭耕地。然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 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 ,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 法以求救濟。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 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 訟,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即屬 私權爭執之調解,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上未合,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 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 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 ,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 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 、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 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 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申請人。苟 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 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 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 之申請。原裁定誤將本件抗告人(即調解申請人)「向各級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 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 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 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本院56判字第62號著有判例。足見 該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係專指當事人間於耕地租賃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 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 不願續租,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故本件 並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相對人耕地租佃 委員會無權受理其調解之申請。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 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