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葉吳秋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即陳年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 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 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年豐基於房地共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1 頁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陳美惠因分割繼承單獨繼受該房 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53-263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解釋上應可認陳美惠已因分 割繼承單獨承受本案所有權利,是陳美惠在106年7月27日具 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 00號、11之1號、11之2號、11之3號房屋,係61年7月12日完 工之四層樓加強磚造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各樓層住戶就 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伊在68年間取得1、2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但是,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 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 台)加蓋磚造違建、設置私人圓桶狀水塔,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1.9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 )及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且影響公共安全。上訴
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拆除該增建物與設施、返還屋頂 平台。其次,上訴人每月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伊就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以上訴人應返還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共計27萬元(計算式:9,000×12×5×1 /2=270,00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1.9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 增建物、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圓桶狀水塔拆除,將上 開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興建時,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 屋頂平台由頂樓(4 樓)屋主使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在 68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公寓1、2樓所有權,應繼受該分管契 約之拘束;況且,68年間,系爭屋頂平台已搭蓋增建物,被 上訴人亦早已知悉,30餘年來,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對於伊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均無異議,系爭公寓各住戶間應默示成 立分管契約,協議由4樓屋主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再其次, 被上訴人聲稱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物與設施影響公 寓結構安全,應就此事舉證證明。此外,系爭公寓早在61年 7月12日完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在84年6月間公布施行, 系爭公寓住戶先前所為分管協議、默示分管協議,不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而受影響。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空屋頂、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9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4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圓桶狀水塔拆除 ,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萬2515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僅按000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4頁筆錄) ㈠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物,每樓層僅1戶,於61年7月12日完工 。系爭1、2樓房屋建號為新北市○○○○段000○000建號,
由被上訴人在68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建 號為新北市○○○○段000建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3樓係 訴外人蕭燦煌所有。系爭公寓基地為000號土地,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與蕭燦煌應有部分均為1/4(見原審 卷第27-30、75-77、79-81頁不動產謄本) ㈡上訴人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9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加蓋增建物,並於系 爭屋頂平台之公用水塔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設置圓桶狀水塔 。(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勘驗筆錄、第126頁複丈圖、第17 -21頁相片及平面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住戶,伊為系爭1、2樓房屋 屋主,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屋主。由於上訴人擅自在系爭 屋頂平台搭建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物與設施,為此 訴請拆除前開增建物與設施,並返還不當得利2萬2515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物與圓桶狀水塔,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 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 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93-29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公 寓係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屋頂平台為其主要結構,雖未登 記,仍應由全體住戶即兩造與蕭燦煌共有、共同使用。 ⒉上訴人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 物與圓桶狀水塔,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 固然辯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4樓屋主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被上訴人於68年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應繼受 前述分管協議;30餘年來,其他住戶對於伊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均無異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故伊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建商與系爭公寓個別承購戶載明系爭屋 頂平台由4樓屋主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已難認為建商與 承購戶協議由4樓屋主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再者,上訴 人之子葉顯光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的建物(…)的坐落位置?〕知道 」、「(問:你有無居住該處?)有,大約我國中,約 60年左右,我們家搬進去」、「(問:那時房子登記何 人名下?)登記我母親名下」、「(問:你母親是該棟 公寓四樓?)是的」、「(問:是否知道你母親買四樓 的房地總價?)我母親買那戶房屋,建商大約開價12萬 元,母親有殺價,殺價大概殺了幾千塊錢」、「(問: 你為何知道當初的開價和殺價?)當時我母親有帶我和 我父親去」、「(問:去哪裡?)建商在本件公寓現場 ,當時我們去看房子」、「(問:談了多久?)滿久的 ,建商還在蓋,我們就去看,看了幾次,要談價格時, 母親有帶父親和我去。談價格那次,雙方大概談了半小 時」、「(問:談價格那次,證人幾歲?)我國一」、 「(問:你是否知道該棟公寓1至3樓當時的售價?)詳 細數字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一樓十幾萬元, 二樓和三樓大約十萬左右。四樓部份,建商開價十二萬 元,建商說四樓比二樓和三樓貴的原因,是因為四樓住 戶可以用頂樓」、「(問:有無書面分管協議?)老公 寓都沒有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筆錄 )。葉顯光固然證稱4樓售價較高,故系爭4樓房屋屋主 可以使用頂樓,但是葉顯光並未說明系爭公寓各樓層具 體售價;縱使各樓層售價不一,葉顯光也未提出建商載 明4樓住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書面文件為證,尚難僅 以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售價不一之約定,即認各承購戶間 已成立屋頂平台由4樓屋主使用之分管契約,故其證詞 尚不足證明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4樓 屋主使用之分管契約。
⑵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單純沈默尚與默示意思表 示尚屬有間。經查,葉顯光於前開庭期證稱:「(問: 現在1至3樓住戶,是第一手還是第二手?)都是後手, 包括三樓也換了」、「(問:現在1至3樓住戶,你們有 無跟他們討論分管協議問題?)老公寓都沒有在討論」
、「(問: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列之水塔,有無和其他住 戶共用?)因為舊水塔都沒有人在清潔,現住住戶沒有 共識,…我們為了自己喝乾淨的水,所以買了鐵桶當水 塔。我們現在沒有用公共水塔」、「(問:一審判決附 圖B部份,為何?)我們只是借水塔牆壁做衛浴牆壁, 其他都是木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筆錄) ,可知被上訴人於68年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後, 未曾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問題;後因住戶 對於屋頂公共水塔清潔等事務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遂 自行設置附圖所示C部分之設施。而被上訴人或因睦鄰 情誼及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理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不瞭解,乃至於欠缺權利意識等緣由,以致被上訴人 當年並未要求上訴人停止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一節,充其 量僅係其並未積極行使權利。由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上訴人此等搭 建與設置行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屬「單純之沉 默」,並非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分管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搭設前述增建物或設施。至於系爭公寓基地空地是 否為被上訴人占用,核亦屬系爭公寓全體住戶間是否有 基地空地由1樓屋主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之另一爭執, 核與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由上訴人(即4樓屋主)使用之 分管契約分屬二事,本院無憑此推論全體住戶已協議或 默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以上訴人 辯稱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30餘年來,上訴人及其他住 戶均無異議,足見系爭公寓住戶已達成4樓由其使用之 默示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亦非可 取。
⑶上訴人又謂在同一時間所興建之鄰近公寓,屋頂平台均 由頂樓住戶分管使用、搭蓋增建物。可見系爭公寓住戶 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4樓)住戶 分管使用云云。並提出68、70年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0-201、179-182頁)。但是,個別公寓大廈社區有 無成立分管協議、分管協議內容如何,本應由各個公寓 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與決議,縱使鄰近公寓大 廈住戶協議由頂樓住戶使用屋頂,仍無從推論系爭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關於本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73-108頁),其案例事實均與本件有別,本院仍 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或默
示分管協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由伊分管使用 ,伊搭蓋增建物等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附圖所示A、B、C部分 增建物與設施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惟查,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並未成立分管 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故附圖所示A、B、 C部分增建物與設施縱未影響結構安全,亦無礙於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詞 ,亦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附此說明)
⒊綜上,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 並未就系爭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協議,也無默示分管協議情 事,則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附圖所示A、B、 C部分增建物與圓桶狀水塔,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增建物與設施,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 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附圖所示A、B、C部分 增建物與圓桶狀水塔,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應認上 訴人占用前開區域,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其次,附圖所示A、B、C部分增建物與圓桶狀水塔,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共44.27平方公尺(41.95+1.74+ 0.58=44.27)。由於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 參照),因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對應系爭土地之 面積不受各樓層分別占用所對應系爭土地面積之影響,是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為44.27平方公尺。原審認 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0675平方公尺,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是本案就此部分,僅得以11.0675平方公尺 計算。再其次,系爭公寓基地即000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於100年及101年皆為14,400元、102年至104年 皆為16,160元、105年為24,000元,亦有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53827539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爭屋頂平台無獨立之交易 價額或課稅現值可供參考,系爭公寓1至4樓建物105年度 之評定現值依序則為96,000元、93,200元、89,600元、 137,8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5年10 月2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6、117頁)。又查,系爭公寓位於新北市○○區○ ○○路2巷,周遭多為老舊公寓住宅,附近有○○國小、 ○○影城、○○公園等,此有GOOGLE網路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第168、169頁),可見系爭公寓生活機能尚稱良好, 本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按基地即00 0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 訴狀),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上訴人所應 返還不當得利為2萬2515元:
⑴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212天 ,相當於1.581年(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 上訴人名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 利為6,299元(14,400元×11.0675平方公尺×0.05×1. 581年×1/2=6,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以被上訴 人名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為 13,414元(16,160元×11.0675平方公尺×0.05×3年× 1/2=1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共計154天,相當 於0.422年(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 名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為2,8 02元(24,000元×11.0675平方公尺×0.05×0.422年× 1/2=2,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為2萬2515元(6,299+13,414+2,802=22,51 5)。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2515元,合 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1.9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增 建物、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圓桶狀水塔拆除,將系爭屋 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萬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