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70號
抗 告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原審 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違章建築事件,經判決抗告人之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相對人用去送 達費用及複丈費用新台幣2萬元,為此,聲請為確定訴訟費 用之裁定。
二、原審以:經查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違章建築事件 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測量費新台幣( 以下同)2萬元、送達郵費385元、出差旅費1,050元,連同 本件聲請程序送達郵費152元,共計2萬1,587元,因而為原 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587元之裁定 。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為91年12月30日,惟相對人提具之複丈費用收聯單之日期 分別為91年12月24日及92年1月8日,日期均不符。據以指摘 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惟查上開2張複丈費用之收聯單均 依據原審法院91年12月16日中高行振明91訴00711字第00528 3號函及91年12月30日函指示測量之系爭5筆地號土地上之費 用,業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5日 (92) 豐地登 字第0920011683號函文敍明,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抗告意旨 依上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所示,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