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65號
TPHV,106,上,56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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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信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重慶俋誼制動科技有限公司間給
付價金事件,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謝鴻松陳錫聖等提起給付價金事件,經原法院於民 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美金14萬4744.5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對 謝鴻松陳錫聖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則以: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 萬 5748元,且經原法院判相決對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相 對人既不服提起上訴,且其係依大陸法律成立之大陸法人, 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 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 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 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 訴訟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2 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依大陸法律成立之大陸法人,此 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原告,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公法人,但不得解釋為包括原 審被告之上訴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判 意旨參照),此並不因原審原告是否併為上訴而有異同,是 聲請人援引該條文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為原審被告之上訴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難認可採。再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 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 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 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有對 於提起訴訟之原告始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已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係規定:「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乃明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一章第二審 程序準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 244 條至第402 條)及第二章調解程序(第403 條至第426 條)之規定,至於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第4 節第96條 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則聲請人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條文雖規定「原告」,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於二審程序亦 應準用,即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云云,自於法未合。此外,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乃法律為預 防原告濫行興訟所特設,已於前述,亦為聲請人所肯認(參 聲請人提出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6年9 月修訂版第315 頁),則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既係聲請人於原審為原告而發 起,相對人乃係立於被動地位應訴暨為防禦,嗣相對人於受 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亦係基於審級利益而為上訴權 之行使,要與濫行興訟有間,自不能僅因其不服原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即謂有避免其濫行興訟而應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必要。況參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無非係因其所提起 之給付價金事件,業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 用,故應命相對人就本案提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擔保 云云,顯見其本件聲請之目的實係為俾利其將來得依原審判 決結果為取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有違,亦難謂正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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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慶俋誼制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