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 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30 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在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董 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原法院105年3月2日105年度聲字第 36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案卷)。陳鄭權遂以上訴人特別代理 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㈠57頁委任狀), 於二審程序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第10、69頁) 。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陳鄭權律師突於106年7月5日以 事務繁忙為由請辭(見本院卷第192頁),但是陳鄭權律師 並未具體說明接受本件特別代理人職務後,有何無法勝任此 一工作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陳鄭權律師辭任上訴人特 別代理人職務,不應准許,先予說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張國雄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嗣於本院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上訴聲明文字 為:「㈡確認被上訴人張國雄非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見本院卷 第357頁筆錄背面)。核其所為純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 之變更,附此說明。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藥 王會」係上訴人捐助單位,伊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得 由其他代表推選為上訴人董事。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係「 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是以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為藥王會 之會員代表,導致此一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其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 決、105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由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前身為 37年成立之中壢救濟院,嗣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訂有「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 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依該辦法第1條、第4條前段,以及 74年9月20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修定後第7條規定, 每個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原則上由原捐助單位會員推選之, 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或由原代表繼承人繼承 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並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伊原捐助單位藥王會之會員代 表,於37年係訴外人張添增(64年12月21日歿),46年間則 登載為訴外人張袞廷(81年6月28日歿,被上訴人之父), 惟張袞廷未經藥王會推選,亦非張添增之繼承人,自非藥王 會會員代表。46年以後,張袞廷與數名兒子先後申報為藥王
會會員代表,均不生效力。張袞廷過世後,其七子即被上訴 人亦無從繼任為藥王會會員代表。爰依會員代表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 代表資格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藥王會會員代表本係張添增,惟46年間因張 添增讓渡,或因藥王會會員推舉之故,張袞廷已取得藥王會 會員代表資格。張袞廷於81年過世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張 袞廷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已於83年登記為藥王會會員代表。 74年9月20日董事會修訂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雖明定會 員代表不得讓渡;但是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修訂系爭代表產生 辦法之權限,且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事後也未送請主管機 關核備,該修訂後第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何況,74年 以後,訴外人陳金枋等人均以讓渡方式而成為其他神明會之 會員代表,參酌上訴人自46年以後均認定張袞廷係藥王會會 員代表,故張袞廷過世後,由伊繼承藥王會會員代表,並無 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 人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1頁背面、157頁背面至158 頁)
㈠上訴人前身為私立中壢救濟院,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 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 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 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已於49年 2月10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08頁法人 登記證書、本院卷第152頁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 表產生辦法)
㈡藥王會原會員代表於37年係張添增(64年12月21日歿),其 父為張明生,其子係張新金。張袞廷(81年6 月28日歿)父 親係張明淵,其子係被上訴人等人。(見原審卷㈠第43-47 頁戶籍謄本、第55頁張添增繼承系統表、第56頁張添增男系 子孫名冊、本院卷第358頁筆錄)
㈢張袞廷就「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是於46年間出任。 ㈣依據上訴人會員「藥王會」之會員名冊,藥王會之會員代表 於71年間為訴外人張國元(張袞廷五子)擔任,自75年時變 更為張國憲(張袞廷長子),於79年又更換張袞廷,83年登 記由被上訴人(張袞廷七子)繼承張袞廷而擔任會員代表。 (見原審卷第13頁藥王會會員名冊、第336頁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
㈤張添增之子張新金曾於88年6月20日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 幼院(上訴人前身)請求繼受「藥王會」神明會之會員代表 資格。
㈥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 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第4條前段規定:「 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 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見原審卷㈠第18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仍將被上 訴人列為「藥王會」之代表,並通知被上訴人出席。 ㈧本件訴訟原由黃清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嗣經特 別代理人陳鄭權律師追認起訴效力。
六、上訴人主張伊董事係由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出,至於個別神 明會會員代表之資格,應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而產生,且會 員代表不得讓渡。由於張袞廷不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之規 定,無從成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其子即被上訴人亦無從繼 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 選之」、「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 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 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 補,但因該代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系爭74年9月20日修正前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第4條 前段、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於74年 9月20日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見原審卷㈠第18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並有74年9月 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7-338頁)。據 此可知:
⒈上訴人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其任期為無限期,但該會 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原則上可由原捐助單 位選補之。如該捐助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則由原會員代 表之繼承人繼承為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
⒉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將「死亡」、「其他原因」併列 為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原因,亦即非一律必須限於各單 位會員代表已「死亡」時,始得繼任,尚應包括「其他原 因」出缺之情形。而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除原始會員 代表由原捐助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產生外,因該會員代表 並無任期限制,新任會員代表又僅限於上開「死亡」及「 其他原因」之兩種原因發生時始可產生,是於原會員代表 雖仍在世,惟因身體狀況或個人事由等原因長期無從執行
其職務,為求上訴人事務得以順利運作,解釋上此等情形 均屬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之情 形。參以,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昌會 (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福德祠(平鎮山仔頂) 、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會 (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此經本院另案查證明確,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 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更足見上訴人以 往就會員代表資格之繼任規定中所謂「其他原因出缺」, 一向係採從寬解釋,應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因故無法執 行職務時,由其親屬繼任,至為明顯。
⒊另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 不在此限」、「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0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 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 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 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 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 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財團法人董事會僅係執行機關,應受 捐助章程與董事選舉規範所拘束;若是捐助章程或董事選 舉規範有所不足,僅得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董事會無權自行制定或修改董事選舉規範。上訴人係依 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上訴人董事會自行於74年9月20日修正系爭代表 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 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 代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 得讓渡』」,該修正之「但不得讓渡」部分,尚非法之所 許。再按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於第5、9條 分別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 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本 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八、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87頁),亦可知上訴人董事共15人,由 原捐助單位(如藥王會等神明會)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票選產生;至於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產生方式
,捐助章程並無相關規定,更未授權董事會制定或修改相 關相關準則,是上訴人董事會自行修正系爭代表產生辦法 第7條「但不得讓渡」部分,要非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 自不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 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原捐助單位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於37年間為張添增 (64年12月21日歿),46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張袞廷 (81年6月28日歿),張袞廷並非張添增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⒉被上訴人抗辯張袞廷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推舉之故 ,繼任張添增藥王會之會員代表,上訴人對此均予否認( 見本院卷第358頁),而被上訴人對該二繼任原因之舉證 方法,均為上述上訴人製作之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8頁)。惟該系統表僅記載張袞廷為46年1月1日藥 王會代表(見原審卷㈠第336頁、卷㈡第21頁),張袞廷 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究係張添增讓渡或藥王 會會員選補而來,該系統表並無任何註記,自難僅憑該系 統表之登記資料即可論斷。本院認張袞廷於46年1月1日繼 任張添增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時,張添增仍在世,不排除張 添增係因身體狀況或個人事由等原因無法再執行藥王會會 員代表職務,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所謂「其他原 因」出缺之情形。張添增未將其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轉由 其子張新金或其他親屬繼任,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原捐助 單位藥王會會員名冊載明「原會員姓名張添增、現會員姓 名張袞廷」(見原審卷㈠第13頁),似可認定張袞廷繼任 張添增為藥王會會員代表應與藥王會之會員有關,且張袞 廷於46年1月1日之繼任原因時間久遠,繼任當時之當事人 張添增於64年12月21日死亡、張袞廷於81年6月28日死亡 ,相關當事人亦均不復存在,其證據原不易再行覓得,稽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上 訴人在上開系統表外,未能再提出其他更為詳細之事證, 證明張袞廷係如何繼任張添增之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即 認張袞廷繼任之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即不合於系爭代表產 生辦法之規定。再衡以上訴人為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原即 負有審查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權責,其於49年2月10日 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更應已審 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 )董事之異動情形,及據以通知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出席 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而張袞廷自46年1月1日起既繼任 張添增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行職務,至71年間由其五 子張國元繼任前,其行使藥王會會員代表職務長達25年, 上訴人將張袞廷列入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未提出該期間 藥王會其他會員爭執張袞廷會員代表資格之相關文件,依 前揭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上述系統表,已可證明張 袞廷於46年1月1日間繼任張添增之藥王會會員代表時,並 無不合規定之情形。
⒊上訴人原捐助單位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於71年間為訴外人 張國元(張袞廷五子);75年間變更為張國憲(張袞廷長 子);於79年又更換張袞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藥王會會員之變更,係張袞廷於71年間 將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張袞廷之五子張國元;張國 元於75年間將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張國憲(即張袞 廷長子);張國憲於79年又將藥王會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 張袞廷,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均可採信 ,而藥王會會員代表於71年、75年、79年間依序由張國元 、張國憲、張袞廷繼任時,原會員代表張袞廷、張國元、 張國憲均在世,依前揭說明,應符合系爭董事及會員產生 辦法第7條所規定「其他原因」出缺,且宜採從寬解釋, 於原會員代表張袞廷、張國元、張國憲生前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且藥王會選補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其「親屬」繼 任之情形,是上開會員代表之變更應可認無不合規定之情 事。
⒌上訴人藥王會會員代表於83年登記由被上訴人(張袞廷七 子)繼承張袞廷而為會員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抗辯藥王會目前無法召開會員大會 選補,是張袞廷於81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為張袞廷七子, 得因繼承而為藥王會會員代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8頁反面-359頁),核即與系爭董事及會員產
生辦法第7條所規定「會員代表因『死亡』出缺時,原則 上可由原捐助單位選補之。如該捐助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 ,則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為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 」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原捐助單位藥王會之 會員代表,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繼承張袞廷為上訴人原捐助單位 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