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朱武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民國84年4月18日中風後未見好 轉,依童綜合醫院91年4月24日第260號函載明:經查病歷後 得知林秀玲醫師於85年7月3日及85年7月21日分別開出二張 診斷書,尚有記載「目前仍有左側平衡失調現象」及童偉輝 醫師於85年9月17日開出診斷書上有記載「目前仍有左側行 動笨拙現象」可以推知其當時確仍有部分殘廢事實、主要在 左側肢體不便等語。以上得知上訴人確實符合公務人員保險 殘障給付標準表第34號之2「二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 障礙者。」按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為半殘廢表 ,符合申領半殘障給付。據此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申請半 殘廢給付竟被中央信託局公保處駁回,請求改判發給半殘給 付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