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32號
TPHV,106,上,53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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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玉美(下稱楊玉美) 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楊燕(已歿,下稱吳楊燕)於民國98 年5月4日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中崙分行提領吳楊燕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 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被上訴人與楊玉美意圖將系爭 存款侵占入己,而偽填取款憑條,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竟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伊涉犯誣告罪嫌(下稱系爭誣 告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 偵字第4090號(下稱偵字第4090號)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系爭誣告行為已致伊名譽受損。又伊與前夫即訴外 人何金木(下稱何金木)於104年10月2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 人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負責人後,未將何金木所有之500 股股款退還;且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伊 股份增加為600股,被上訴人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伊股 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嗣兩造父母即訴外人吳境秋 (已歿,下稱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然 被上訴人於吳境秋、吳楊燕死亡後,逕自註銷股份,侵害同 屬繼承人之伊就前開股款之應繼分,何金木與伊乃向原法院 訴請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 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伊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 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確 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下稱原法院4077號事件)受理,詎被上



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竟先以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載稱:「…何金木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 餘年而水火不容」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1)妨害伊名譽, 復以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等人無 非貪求非份之財,…,偽造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 事項卡,…,在見獵心喜下,利慾勳心,…」等文字(下稱 系爭言論2)妨害伊名譽,使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 、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因系爭誣 告行為及所為系爭言論1、2毀損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 之痛苦,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24日,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吳楊燕之系爭存款遭侵占,本應 由吳楊燕本人提告,上訴人竟明知伊未陪同吳楊燕提領系爭 存款,仍決意對伊提出侵占告訴,伊因此認知上訴人係以虛 構事實入伊於罪,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提起誣告告訴 ,並無構陷上訴人於罪之不法侵權行為,臺北地檢署亦認伊 欠缺誣告犯意未成立誣告罪名,而以偵字第4090號案件處分 不起訴。又上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所提之原證1故意 將蓋有何金木及上訴人印文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刪除,而該 同意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主張伊擅自變更為甡 元實業公司負責人相悖,同意書之真偽為重要待證事實,故 伊於書狀中特別敘明上訴人有擷取文件之情。再者,何金木 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字跡為上訴人所有 ,住址欠缺門牌號碼、日期欄空白,伊身為上訴人及何金木 之妻舅,知悉其等婚後紛爭不斷,伊亦為其等調解不計其數 ,故以書狀陳述其等關係並質疑何金木是否同意提起原法院 4077號事件訴訟。至陳稱上訴人「貪求非份之財」、「利慾 勳心」等文字,則係敘明上訴人提告目的,伊之系爭言論1 、2均有事實根據,與訴訟上攻防攸關等語為辯。並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與楊玉美脅迫



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後侵占入己等情,向 臺北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事件(下稱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與何金木復於104年10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68年2月23日擅將 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其 為負責人,未將500股股款退還何金木。又甡元實業公司於 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上訴人股份增加為600股,惟被上訴 人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上訴人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 款退還上訴人。嗣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 然於吳境秋死亡後,被上訴人逕自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 秋股份,未將吳境秋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一 之上訴人,吳楊燕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將吳楊燕3,000股 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上訴人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 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 東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 份之股東權存在,經原法院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受理 ,並於105年11月11日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且被上訴 人曾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於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及同年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系爭言論1、2等文字貶 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有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原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7905號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4頁)、偵字 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原法院 4077號事件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4年11月23日 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可稽(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事件影卷 一第103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誣告行為及所為系爭 言論1、2,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誣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



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是 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 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 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 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 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 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2、經查,楊玉美偕同吳楊燕於98年5月4日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自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乙情,經楊玉美於 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供承無訛(見外放偵字第4447號影卷第 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各4紙等件為憑(見上開影卷第28-35頁),吳楊燕提領前 開存款後,旋即轉存入其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有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上開影卷第70、72頁),又吳楊 燕迄至死亡前均具辨識能力,有訴外人即兩造姊妹林吳錦雀 於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外放影卷第68頁) ,吳楊燕提領系爭存款後,旋即存入自己其他帳戶內,且提 領存款時意識清楚,尚難以上訴人指稱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吳 楊燕筆跡不符,即遽論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存款之情。 3、而上訴人卻於101年10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吳楊 燕係與楊玉美一同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存 款憑條所填載之文字並非吳楊燕之字跡,即認被上訴人涉有 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並未陪同吳楊燕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經 檢察官偵查後知悉吳楊燕提領存款後旋即將系爭存款全數轉 存入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仍決意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侵 占罪嫌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此主觀認知上訴人係以不實 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其犯罪,據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 之告訴,難認有虛構事實無故入上訴人於罪,使之遭刑事訴 追之意。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 云,自非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以其並無侵占系爭存款之實,遭上訴人提告



侵占等罪,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上訴 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 或過失構陷上訴人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系爭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1、2侵害其名譽權部 分: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 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並在雙方攻防往來過程中發現訴訟上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將難期當事人訴訟權之完整 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準此,除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虛構與本案訟爭無關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 非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1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諸系爭言論1內 容記載:「本件訴狀其具狀之原告為何金木吳錦蘭,二人 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在訴狀及律師委任狀 中之具名均使用便章,其既已旅居南非甚久,設籍地址亦非 與吳錦蘭相同,被告要求庭訊時何金木本應親自出庭,以確 知其本意究屬為何?」等語(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 103頁反面),應屬被上訴人爭執何金木於原法院4077號事 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形式真正及有無起訴之真意,而為夾 議夾敘之言論,被上訴人即應證明此部分言論與真實相符且



非出於惡意為之。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1,係因署名何 金木之民事委任書簽立時間為104年9月,惟依據何金木之入 出境紀錄,該期間何金木並未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參(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187頁),而何 金木於前開案件是否有起訴真意及委任狀之真偽,亦為該案 之起訴合法要件,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 與何金木於92年5月21日離婚,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敘及上訴人與何金木婚姻狀態 尚與真實相符,至其所述上訴人與何金木之相處情形,以質 疑起訴真意及委任合法性,則係本於訴訟上之合理攻防,揆 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惡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 1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言論2 內容全文固記載:「五、綜合上情,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 之財,無視於妨礙個資保護法,偽造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騙取 公司變更事項卡,並膚淺拮取內容,在見獵心喜下,利慾勳 心,偽編事證大事興訟,綜觀其以同一虛擬理由,提出民刑 訴訟已多達五件之巨,浪費司法訟源,莫此為甚」等語(見 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149頁反面),惟稽諸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亦載 稱:「二、原告何金木,及吳錦蘭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權在民國67年12月29日即已轉讓予吳錦泉……,何金木 自此不存在甡元公司之任何股份。被告(應為原告之誤)吳 錦蘭之前尚留存少量持股,係公司為維繫最低法定股東七人 之規定,經其同意無償掛名為股東,直到其在民國71年5月 21日轉讓為止……。自此伊亦已沒有甡元公司之任何掛名股 份。……四、吳楊燕在生前所持有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登記持股180,000股,業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出售並繳 交證交稅(被證十號);持有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 8,000股,業於民國88年1月6日出售並繳交證交稅(被證十 一號)。原告吳錦蘭主張繼承之股權,業因父、母親生前全 部出售而不復存在」等文(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 149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2部分,旨在 說明上訴人並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及吳楊燕於生前已未持 有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甡元實 業公司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情,以及何金 木在甡元實業公司之股權均已於67年12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 人,何金木並無甡元實業公司之股份,且甡元實業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無上訴人及何金木( 見外放上開影卷第32頁),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合法取 得甡元實業公司負責人身份,及上訴人並未繼承甡元實業公 司任何股份,卻無端興訟等情,衡情應屬被上訴人為訴訟上 抗辯而發表之言論,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縱用語 上稍有過激,難謂為不法。況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 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2既係為進行訴訟上攻防使用,就各 參與訴訟方之專業性而言,應不致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 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無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言論2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誣告行為及發表系爭 言論1、2,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均不足採,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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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