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10號
TPHV,106,上,51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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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東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彭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東隆(下稱莊東隆)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彭增田(下稱彭增田)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合意 由伊出資交予彭增田從事以「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漲跌變動 為標的之期貨(即俗稱之台指期或台指期貨)操作買賣(下 稱系爭期貨操作),並約定賺賠均由兩造各承擔50% (下稱 系爭協議)。又伊因年齡限制於法不能從事期貨買賣,故由 彭增田借用其親戚即訴外人梁育銨名義於103 年1 月9 日至 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立證 券帳號為000000-0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保證金 專戶),供為系爭期貨操作使用,並另以梁育銨名義在國泰 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 系爭保證金專戶入金(即將款項自銀行帳戶轉至保證金專戶 之程序)、出金(即將款項自保證金專戶轉帳至銀行帳戶之 程序)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伊並於103 年1 月2 日、3 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100 萬 元、4 萬元,合計202 萬元予彭增田,由其於103 年1 月14 日入金至系爭保證金專戶內,及於103 年1 月23日自伊所有 華南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後再入金至系爭保 證金專戶,故伊提供之原始資金為262 萬元(即202 萬元+ 60萬元)。嗣因彭增田操作獲利,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進 行第一次獲利分配,每人各得分配92萬元,乃先後於103 年 2 月14日出金94萬元並領出後由彭增田取得、及於103 年2 月24日出金92萬元並領出後由伊取得;其後又於103 年3 月 6 日再進行第二次獲利分配,每人可得46萬元,因而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46萬元並領出後由彭增田取得,至於伊此次 應分得之獲利46萬元則未出金領出並作為增資;復再於103 年3 月17日進行第三次獲利分配,每人可得50萬5000元,並 於該日出金50萬5000元並領出後由彭增田取得,伊此次應分



得之獲利款50萬5000元亦未領出而合意留作伊之出資。惟之 後彭增田繼續系爭期貨操作未再進行獲利分配,迄至103 年 8 月即因操作失利,致權益總值即可動用(出金)保證金金 額(下稱可動用金額)僅餘3 萬7186元。則以伊已投入之原 始資金262 萬元,加上前揭未領出之第二、三次分配款46萬 元、50萬5000元,合計出資358 萬5000元,扣除上開最後剩 餘之可動用金額3 萬7186元,共虧損354 萬7814元(即3,58 5,000 -37,186=3,547,814 ),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由 彭增田負擔此虧損之半數177 萬3907元(即3,547,814 ÷2= 1,773,907 ),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彭增田 如數給付。且系爭保證金專戶係屬給息帳戶,彭增田本應依 約將其應負擔之損失177 萬3907元匯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 然其未為,且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2月止全無作為,致伊 蒙受16個月之利息損失共計8 萬8000元,自屬債務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自亦得請求彭增田賠償此項利息損失。於原 審聲明:㈠彭增田應給付莊東隆186 萬2000元(即應負擔之 虧損177 萬3907元、利息損失8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彭增田應給付莊東隆177 萬3907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莊東隆其 餘之訴(即利息損失部分),莊東隆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 分,全部不服上訴。彭增田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7萬 9000元部分不服上訴,至判命其給付57萬9000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莊東隆部分廢棄。㈡彭增田應再給付莊東隆8 萬8000元 ,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彭增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彭增田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並約定不論賺賠均由兩造 分攤半數,然雙方僅進行兩次獲利分配,第一次獲利分配兩 造已各自取得92萬元,伊多領取之2 萬元則為要給統一證券 業務員張載仁之獎金(紅包),另第二次獲利分配每人各分 得46萬元,伊已於103 年3 月7 日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46 萬元並領出後取得該次獲利款,莊東隆則係於103 年3 月17 日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50萬5000元並領出後取得該次獲利 款,故兩造並無第三次獲利分配,伊更無取得所謂第三次分 配款50萬5000元。且系爭保證金專戶內除202 萬元、60萬元 外,既無再入金之款項,自無莊東隆所稱再增資46萬元、50 萬5000元之情事。則本件盈虧之計算,應以莊東隆原始出資 262 萬元,扣除莊東隆於103 年2 月25日領取之分紅92萬元 及於103 年3 月18日領取之分紅50萬5000元,以及系爭保證



金專戶內之餘款3 萬7186元,系爭期貨買賣損失金額應為11 5 萬7814元,則彭增田應分擔之金額僅為57萬9000元(即1, 157,814÷2≒579,000 ;本院卷第24頁)。另兩造並無約定 伊應將虧損金額匯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自無莊東隆所稱之 利息損失。故莊東隆於超過57萬9000元以外之請求,及關於 利息損失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彭增田給付超過57萬9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莊東隆在原審之訴駁回。就莊東隆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莊東隆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約 定由莊東隆出資交予彭增田從事系爭期貨操作,操作後之賺 賠由兩造各承擔50% ,且因莊東隆受年齡限制無法開立期貨 交易保證金專戶,故借用訴外人梁育銨名義,於103 年1 月 9 日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立系爭保證金專戶,供為系爭 期貨買賣使用,並同時以梁育銨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 分行開立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系爭保證金專戶入金、出金之 指定銀行帳戶;伊並於103 年1 月2 日、3 日交付現金98萬 元、100 萬元、4 萬元予彭增田入金至系爭保證金專戶,及 於103 年1 月23日以轉帳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再入金至系 爭保證金專戶,合計262 萬元,作為系爭期貨買賣之原始資 金等情,已據提出彭增田收訖98萬元、100 萬元之收據、系 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取款憑證、系爭保證金專戶客戶存 提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頁、11頁、12頁、18頁 ),且為彭增田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2頁)。又觀諸系爭 保證金專戶共計有四次出金紀錄分別為:㈠於103 年2 月14 日出金94萬元、㈡103 年2 月24日出金92萬元、㈢於103 年 3 月6 日出金46萬元、㈣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5000元; 目前該專戶可動用金額僅餘3 萬7186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亦 分別於上開出金日後為下列提領紀錄:㈠於103 年2 月17日 現金領款94萬元、㈡103 年2 月25日現金領款92萬元、㈢於 103 年3 月7 日現金領款46萬元、㈣103 年3 月18日現金領 款50萬5000元,此亦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保證金 專戶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可考(原審卷第11頁、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2頁),均堪認為實在。四、又莊東隆主張:彭增田就系爭期貨操作尚應負擔虧損177 萬 3907元乙節,則為彭增田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就 兩造所進行之獲利分配次數及各自已領取之分配款為何?莊 東隆請求彭增田給付177 萬3907元有無理由?等節分述如下 :
㈠兩造所進行之獲利分配次數及各自已領取之分配款:



⒈經查,系爭期貨操作曾於103 年2 月14日進行第一次獲利分 配,每人各得分配92萬元,故系爭保證金專戶先後於103 年 2 月14日出金94萬元並領出後由彭增田取得,及於同年2 月 24日出金92萬元並領出後由莊東隆取得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堪認兩造皆已自系爭保證金 專戶取得第一次獲利分配款各92萬元之事實明確。又彭增田 該次領取金額94萬元,雖多於第一次獲利分配每人應得之獲 利款92萬元,惟其抗辯多出之2 萬元,乃要給予證券公司業 務員之獎金(或紅包)等語,乃為莊東隆所無異詞,且與莊 東隆在系爭保證金專戶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所列94萬元旁,手 寫註記「其中2 萬給張載仁為獎金」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8頁),堪認可採。則此2 萬元既非由彭增田實際取得之 獲利款,而係兩造合意給予證券人員之獎金,自應屬系爭期 貨操作所支出之成本,應由兩造依系爭協議各分攤半數即1 萬元,此亦應無爭議。
莊東隆另主張:兩造於第一次獲利分配後,尚有進行第二次 獲利分配為兩造可得各46萬元,且已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 46萬元並領出交給彭增田等語,亦為彭增田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22頁),亦堪信實。惟莊東隆主張:兩造間尚有第 三次獲利分配,亦已出金50萬5000元並領出後交給彭增田, 至伊應分得之第二、三次獲利分配款46萬元、50萬5000元, 均未出金領出,仍留存在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供作彭增田系爭 期貨操作之新資金等語,則為彭增田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並無進行第三次獲利分配,至於系爭保證金專戶曾出金領出 之50萬5000元實乃係莊東隆領取之第二次獲利分配,伊並無 取得該筆50萬5000元云云。茲查:
⑴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46萬元,並於翌日自 系爭銀行帳戶領出乙節,已於前述,又彭增田就此次出金暨 領款,既已自承:46萬元係伊系爭期貨操作之第二分紅所得 ,並已實際取得該46萬元,該次賺的應該即是46萬元乘以2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兩造之約定,莊東隆於該 次分紅可得數額亦應為46萬元無訛,惟系爭保證金專戶或銀 行帳戶,於3 月6 日前後確實僅有一筆46萬元之出金及領款 紀錄,此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保證金專戶之客戶 存提款明細表可考(原審卷第11頁、18頁),則莊東隆陳稱 其並無將其個人於第二次獲利分配可分得之46萬元自系爭保 證金專戶內出金領出,即非無依。且觀諸由彭增田提供予莊 東隆之統一證券集團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下簡稱買賣報 告書),顯示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2 月24日進行第一次 獲利分配後,其可動用金額係為252 萬1782元(見本院卷第



70頁),經與同年3 月6 日出金46萬元前之可動用金額為35 1 萬9653元(本院卷第96頁)相較,獲利增加99萬7871元( 即3,519,653 -2,521,782 =997,871 元),確與兩造所稱 之第二次獲利分配款92萬元(即460,000 ×2 )相近,卻僅 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並交給彭增田46萬元,則莊東隆主張 :系爭保證金專戶所餘金額(即997,871-460,000 =537,87 1 元),即包括伊於第二次分配應分得之46萬元在內等語, 核確與系爭保證金專戶所顯示區段獲利結算情形相合。又如 再依103 年3 月6 日出金46萬元後系爭保證金專戶可動用金 額仍有305 萬9653元(見本院卷第96頁)以觀,經扣除原始 資金262 萬元後,尚餘43萬9653元獲利,此亦與莊東隆應分 得第二次分配款46萬元相近。是以,莊東隆陳稱:伊就第二 次獲利分配應領取之46萬元,並無出金後領出,仍留在系爭 保證金專戶內,誠屬可採。
⑵另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5000元,並於 翌日自系爭銀行帳戶領出一節,亦於前述,彭增田雖抗辯此 次出金50萬5000元係莊東隆領取的第二次獲利分配款云云, 然103 年3 月17日出金並領出之金額係50萬5000元,與彭增 田所稱莊東隆應領取之第二次分配款46萬元,數額不同,彭 增田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莊東隆超過第二次分配款46萬元 而溢領4 萬5000元之原因為何,難認其所辯可採。且參酌買 賣報告書所載,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 5000元後之可動用金額為354 萬3725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即當日如未出金50萬5000元,可動用金額應高達404 萬 8725元(計算式:3,543,725+505,000 =4,048,725 元), 對照103 年3 月6 日出金46萬元後之可動用金額為305 萬96 53元(本院卷第96頁),可知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 6 日出金46萬元後可動用餘額305 萬9653元,經彭增田繼續 操作之結果,迄於同年3 月17日增加至404 萬8725元,此區 間即已獲利增加有98萬9072元(即4,048,725 -3,059,653 =989072),此金額與莊東隆主張彭增田於此際再進行第三 次獲利分配,並決定每人可分配50萬5000元,即合計分配獲 利101 萬元,要屬相當接近,堪認所言並非無稽。再考以證 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人員張載仁於原審證述:伊有協助 莊東隆至銀行領錢,金額大概都是彭增田要伊出金的金額, 伊事後知道他們有約定,彭增田是操盤人,賺賠一人一半等 語(原審卷一第44頁至45頁),及於本院證述:期貨中賺到 的錢要先出金到銀行帳戶,要出金多少是由彭增田決定,伊 於原審提到「金額大概都是被告要我出金」的意思就是彭增 田有要求伊將錢從期貨帳戶出金到銀行帳戶。當時原審伊的



回答是指期貨帳戶有獲利,彭增田要領一些錢出來,所以先 出金到銀行帳戶,之後才會有莊東隆要去領錢由伊協助的情 形;因為莊東隆領錢的金額就是彭增田出金的金額,因此程 序上就是彭增田告訴伊要出金多少,之後就由莊東隆領出這 個金額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432 頁);另彭增 田亦自承:「剛剛說幾次分紅,坦白說每個人的說法會不一 致,不管每次領錢都是我先問證人張載仁我們到底賺多少, 證人張載仁會說我再跟莊東隆商量,例如賺將近200 萬元或 180 幾萬元,我就問我們分好不好,莊東隆說好,我才會跟 證人張載仁說我們要怎麼分,三次分紅都是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438 頁),顯見當時確係由彭增田於系爭保證 金專戶獲利時,即通知證人進行出金,再由證人陪同莊東隆 自系爭銀行帳戶領出該款項。則綜合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 以及103 年2 月24日至103 年3 月6 日止,及103 年3 月6 日之後至103 年3 月17日止兩次區段獲利結算金額等上情, 堪認莊東隆陳稱:103 年3 月17日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50萬 5000元之原因,係因系爭期貨操作又有獲利而進行第三次獲 利分配之故,洵屬可採。
⑶又查,彭增田雖一再否認莊東隆有將其個人獲利分配留於系 爭保證金專戶作為增資之情事。然依系爭保證金專戶可動用 金額變動情形觀察,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5000元後, 尚有可動用金額354 萬3725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此與 莊東隆原始資金262 萬元加計其主張個人第二次應領未領款 46萬元、第三次應領未領款50萬5000元後合計數額358 萬50 00元,確屬相近,則莊東隆據此主張其並未將其應得之第二 、三次獲利分配款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內領出,該日系爭保證 金專戶之可動用金額應包含莊東隆應領而未領之第二、三次 分配款等情,實非屬無據。復細核買賣報告書,系爭保證金 專戶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後可動用金額為354 萬3725元( 本院卷第116 頁)、於3 月24日可動用金額為358 萬3894元 (本院卷第122 頁至124 頁)、於3 月26日可動用金額348 萬0294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8 頁)、於3 月底之可動 用金額餘額為345 萬4094元(本院卷第134 頁)、於4 月7 日可動用金額為305 萬9056元(本院卷第142 頁)、於4 月 8 日可動用金額354 萬7526元(本院卷第146 頁至148 頁) 、於4 月11日可動用金額311 萬8927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 至156 頁)、於4 月15日可動用金額361 萬0455元(本院卷 第162 頁至164 頁)、於4 月18日可動用金額360 萬6455元 (本院卷第170 頁至172 頁)。則本件倘認103 年3 月17日 出金之50萬5000元並非係第三次獲利分配後所給予彭增田



款項,而係莊東隆領取第二次分配款,即意指兩造自103 年 3 月6 日後迄至4 月18日止,已逾月餘,均無再為任何獲利 分配,且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之可動用金額,除原始資金262 萬元外,因並未包含莊東隆應領而未領之第二、三次分配款 ,則以上載各期日可動用金額扣除原始資金262 萬元,已呈 現獲利達近百萬元之狀態,卻未見兩造繼續分配獲利,此實 與兩造間先前二次獲利分配之情形有異。故由兩造於103 年 3 月7 日之後即未再有出金分配獲利之情以觀,益證莊東隆 主張:系爭保證金專戶內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後可動用金 額354 萬3725元,係包括伊之原始資金及應領未領第二、三 次分紅款,其後即虧損未再分配獲利等語,並非子虛。且莊 東隆之第二、三次分配款既仍留存於系爭保證金專戶,則莊 東隆主張: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6 日、103 年3 月 17日出金46萬元、50萬5000元均由彭增田收領等語,洵屬有 據。
⑷再審酌兩造系爭協議既約定僅由莊東隆一人負責出資,且未 限制莊東隆之出資金額僅為262 萬元固定金額,不得再為增 加,則於各次獲利分配時,彭增田應無將其應取得之各次獲 利分配款留存在系爭保證金專戶供作資本操作之義務。反觀 莊東隆於獲利時,為使彭增田有更充裕之資金繼續進行系爭 期貨操作而獲利,而未將應領取之獲利款領出,繼續留存於 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供為彭增田操作之新資金,則與常情無違 。況系爭保證金專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莊東隆所保管一節, 此為彭增田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莊東隆若僅 係為領取自己之獲利款,應無由彭增田陪同在場之必要,然 證人張載仁已於原審證稱:領款當時,伊的印象中,彭增田 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顯然各筆出金及領款 俱與彭增田利益相關;另考以莊東隆主張:於103 年3 月6 日依第二次獲利分配結果而出金46萬元給彭增田,及於3 月 17日依第三次獲利分配結果而出金50萬5000元給彭增田後, 伊為知悉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之可動用金額並確認此金額是否 仍包含伊應領而未領之分配款,曾請證人張載仁列印對帳單 ,張載仁因而列印並交付3 月7 日及3 月18日之未平倉部位 查詢乙節,業據提出未平倉部位查詢2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3頁、14頁),亦經證人張載仁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 第45頁),堪認非虛。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金彩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收到莊東隆交付的50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43頁),雖與莊東隆陳稱50萬5000元係交給彭增田之太太不 符。然審酌證人吳金彩彭增田為配偶至親,且其於同次庭 期除否認收取50萬5000元外,亦否認曾收取莊東隆交付之4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此竟與彭增田於本件均自承有 收取46萬元,且係莊東隆在太太即證人吳金彩面前交付一節 (本院卷第439 頁),顯然矛盾,足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詞 實難憑信,自無從執為彭增田有利之認定。從而,莊東隆陳 稱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之50萬5000元乃第 三次獲利分配款,且係由彭增田取得,與兩造約定內容及證 人張載仁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應屬可信。 ⒊基上事證,莊東隆主張:兩造合作之系爭期貨操作經進行第 二次獲利分配後,僅彭增田取得46萬元,另雙方尚再進行第 三次獲利分配,亦僅由彭增田取得50萬5000元,至其應領之 第二、三次獲利分配款46萬元、50萬5000元,並未出金領出 ,仍存放在系爭保證金專戶內,核堪採信。
㈡兩造系爭期貨操作之盈虧結算及損益分擔:
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莊東隆因系爭協議,於103 年1 月間交 付共計262 萬元予彭增田作為系爭期貨操作之資金,可見系 爭期貨操作之原始資金為262 萬元,則如不考慮兩造已為之 各次獲利分配及實際出金後受領情形,而單純計算系爭期貨 操作之最終盈虧結果,其盈虧應即為系爭保證金專戶之各次 出金及最後結餘金額之總和,與全部入金資金262 萬元之差 額。此再由證人張載仁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證金專戶之入 金金額扣除出金再扣除餘額即為系爭期貨操作之盈虧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 頁),益可徵知。基此,系爭保證金專戶共 計有四次出金紀錄分別為:㈠於103 年2 月14日出金94萬元 、㈡103 年2 月24日出金92萬元、㈢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 46萬元、㈣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5000元,目前該專戶可 動用餘額為3 萬7186元等情,以上共計為286 萬2186元(計 算式:920,000 +940,000 +460,000 +505,000 +37,186 =2,862,186 ),則與系爭期貨操作之原始資金262 萬元相 較之結果,系爭期貨操作應有獲利24萬2186元(即2,862,18 6 -2,620,000=242,186),可堪認定。再以兩造間賺賠各 應分攤一半之系爭協議內容計算,彭增田雖因系爭期貨操作 全部可獲取盈餘12萬1093元(即242,186÷2=121,093 ), 然經扣除其應分攤給付營業員張載仁之1 萬元獎金後,其實 際可分得利潤應僅有11萬1093元。且依前揭㈠認定,彭增田 前經三次獲利分配,業經領取188 萬5000元(即第一次分配 920,000 +第二次分配460,000 +第三次分配505,000 =1, 885,000 ),顯然已溢領177 萬3907元(計算式:1,885,00 0 -111,093 =1,773,907 ),自應返還予莊東隆。而上開 計算之結論,實與莊東隆於本件主張應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 原始出資金額262 萬元,及其應領取而未領取之第二、三次



獲利款46萬元、50萬5000元,以上合計285 萬5000元(即2, 620,000 +460,000 +505,000 =2,855,000 ),作為其全 部出資,再扣除系爭保證金專戶餘額3 萬1786元,據以計算 彭增田尚應分攤此段區間所產生之虧損半數即177 萬3907元 〈計算式:(2,855,000-37,186)÷2=1,773,907 〉之結 果,並無不同。承此,益見莊東隆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損益 結算結果,請求彭增田給付177 萬3907元,及自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 ,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至於莊東隆另主張:系爭保證金專戶係屬給息帳戶,彭增田 本應依約將其應負擔上揭177 萬3907元匯入該專戶,然其未 為,且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1月止全無作為,致伊蒙受上 開期間共計16個月之利息損失共計8 萬8000元,自屬債務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伊亦得請求彭增田賠償此項利息損失 云云,業據彭增田全然否認。且莊東隆對於彭增田所負盈虧 分擔義務之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為何,亦未見任何舉證,則 其空言主張:彭增田應將其應分攤之系爭期貨操作損失匯入 系爭保證金專戶內補足云云,已難逕信。況兩造間系爭協議 係約定由莊東隆一人出資,而系爭保證金專戶設立目的係由 彭增田莊東隆之出資進行系爭期貨操作,盈虧並由兩造平 均分攤,則兩造顯無約定於系爭期貨操作產生虧損時即由彭 增田將其個人應分攤之虧損數額存入系爭保證金專戶,致混 淆資金來源之可能。是關於莊東隆可得主張177 萬390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仍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規定據 以認定。茲因莊東隆並未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已對彭增田為 催告請求,其主張受有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2月止計16個 月之利息損失,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莊東隆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彭增田應給付17 7 萬3907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彭增田如數給付,核 無不合,彭增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超過57 萬9000元部分(即應給付之177 萬3907元-未聲明不服之57 萬9000元=119 萬490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 利息損失8 萬800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莊東隆敗訴之諭 知,核無不合,莊東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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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