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9號
TPHV,106,上,459,2017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煦民
上 訴 人 林佳蓉
      林佳萱
被 上訴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周政憲律師
      王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 登記在伊之母親陳素靜名下,嗣民國98年7月9日陳素靜與伊 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8月3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上訴人自不 詳時起居住系爭房屋內,經伊於104年10月8日發函促請上訴 人於函到1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並 返還系爭房屋;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 房屋之占有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素靜,其與林煦民林鍵民及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屋提供林煦民一家使用,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因林煦民之關係於83年間開始居住 至今,負擔系爭房屋之費用,照顧並支付陳素靜之生活開銷 ,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原所有權人陳素靜之 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居住,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被上訴人 僅針對伊等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伊等既非使 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系爭房屋買賣時,被上訴 人知悉該屋之使用狀態,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且默許伊等之居 住,並承認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借貸關係不受買賣房屋之影



響而終止,伊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依印鑑登記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至地政辦理產權轉移所使 用印鑑,係已註銷無效之印鑑,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由陳素靜 實際支配使用,又被上訴人於支付價金後旋分次冒用陳素靜 之印鑑將帳戶內價款提領一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素靜間為 虛偽買賣或係借名登記。依被上訴人之虛偽意思買賣行為, 若構成與陳素靜間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相關規定,而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已消滅,被上 訴人應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素靜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被上訴人同時變賣陳素靜兩間房產合計所獲價金僅23 1萬8,125元,顯低於一般行情,被上訴人於陳素靜過世後2 年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案 件已另提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係急於將系爭房屋收歸變賣脫 產,避免涉入遺產分割才提出本件訴訟,其心可議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於98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可憑(見原審 104年度補字第4387號卷第5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然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故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系爭房地係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依上開法 律規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素靜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或陳 素靜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實際上所 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已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之98年8月27日陳素靜 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9日將陳素靜戶籍遷至三重區三民街,嗣98年10月8日再 將戶籍遷回板橋區,依印鑑登記法第6條規定,該印鑑證明 因戶籍遷移而註銷無效,且印鑑變更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 完成時,均是陳素靜重病之時,其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房地於98年7月9日申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買買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有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契稅繳(免)納證明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56頁申請書 上之記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文件可稽(同上卷 第55至79頁),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 依上述各文件辦理,非僅憑一紙陳素靜之印鑑證明即得辦理 。又「印鑑證明機關受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 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經註銷或視 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印鑑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第4款亦有規定,依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97年11月3日板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素靜印鑑證明上 並無任何註銷登記之註記(同上卷第122頁),仍屬有效之 印鑑證明,雖其下註記「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 款規定,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 銷。」(同上頁),係指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並非指已 核發之印鑑證明文件視同註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陳素靜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陳素靜之病名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半身麻 痺,影響非優勢部分、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本態性高血壓,自98年7月7日起入院,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 中(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當時陳素靜雖住院復健治療 ,但非無意識之狀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陳素靜印鑑變 更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時,所為之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一事為真,是其主張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稱本件買賣契約書僅蓋陳素靜之印鑑章,並無本人 簽名,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房 地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23萬6,000元,計算系爭房 地交易價格應為730萬元,被上訴人同時變賣陳素靜兩間房 產所得價金僅有231萬8,125元,顯低於一般行情,另被上訴 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旋分次冒用陳素靜印鑑將帳戶 內價金提領一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素靜間為虛偽買賣或借 名登記,而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陳素靜



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陳素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 3條第1、2項所明定,依被上訴人與陳素靜就系爭房地所簽 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其上有買 賣雙方當事人蓋用之印文,是該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效成立; 又依安泰商業銀行之陳素靜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被上訴人確有將120萬元、100萬元、 12萬2,325元等匯入上開陳素靜帳戶做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各期付款方式及金額相 符(同上卷第172頁),而依陳素靜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見本院卷第119頁),該帳戶固有提領款項紀錄,然 無法證明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因資料所示臨近房屋買賣價金每坪 23萬6,000元之房屋交易日期為105年10月(同上卷第65頁) ,與系爭房地之交易日期為98年7月間,時間相距甚久,難 以上開資料為該地區之一般房屋交易價格標準;至於上訴人 稱訴外人林煦民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 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正以106年度他自字第2150號偵查 中,可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云云,惟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依上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自不因林煦民提 起偽造文書偵查中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上訴人自應就其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負證明 之責。雖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素靜林煦民、林 鍵民及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提供林 煦民一家使用,伊等因此自83年間居住至今,實質負擔系爭 房屋費用,並照顧支付陳素靜之生活開銷,是伊等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買賣時,被上訴人知悉房屋使用狀態,默許伊 等居住系爭房屋,承認陳素靜與伊等有使用借貸關係,借貸 關係不受買賣影響,且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存於陳素靜與林煦 民、林鍵民兄弟之間,與伊等無涉,伊等非使用借貸契約之



借用人,非系爭房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顯 非正當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陳素靜林煦民林鍵民及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所辯自不足採;又民法 關於私權之行使,本以權利人之意思為準,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法律並無催促其行使之規定,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 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故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 人占有系爭房屋,未積極為反對表示及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 ,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 自承現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見本院卷第252頁),被上 訴人請求其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上訴人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其等無關,被上訴人不應向其等請 求,顯誤解法律規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可取。 ㈤上訴人復稱系爭房地屬陳素靜之遺產,陳素靜之繼承人林煦 民及林鍵民刻正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另案105年度家訴字第4 1號分割遺產進行訴訟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被上訴人 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本件應調閱並 參考該案卷證而認定云云。然上訴人陳淑娥之夫、林佳蓉林佳萱之父林煦民固為陳素靜之子,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 審重簡卷第20至22頁),但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陳素靜之繼 承人,無從因系爭房屋是否為陳素靜之遺產而主張因繼承關 系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事件,亦 不因林煦民林鍵民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繼承人陳素靜、林 連登之遺產分割訴訟而受有影響,故本件並無調閱上開分割 遺產事件卷證而認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