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407號
TPAA,94,判,407,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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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郭王望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審 查以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由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 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郭王望 之配偶郭教已於77年5月19日死亡,有關郭王望加保時是否 具農保投保資格,經該局90年3月13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 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該農會檢送83年10月20日郭王望受僱 莊慶文具非會員雇農加保資格之資料。經勞保局審認郭王望 於79年9月4日不得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83年10月20日以 雇農資格加保亦與規定不符,乃以90年5月17日90保受字第 6003209號函復上訴人,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上 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 意旨,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基於農民身份當然享有之權益。另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 工作之農民,均應投保農民保險。倘若被保險人遷離原農會 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 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之母郭王望乃一智 識低微之白丁,以從事幫農為業,其受僱於莊慶文從事農作 ,四鄰之人皆盡知悉。因其目不識丁、知識淺薄,復已年長 ,並不知如何申請投保農保,遂委由農會人員辦理,所有資 料亦均依農會人員指示而提出,嗣後亦經農會、勞保局審核 、通過。且於郭王望在世時,並曾由勞保局主動核發老農津 貼數年。亦即縱使郭王望在世時不符農會會員之資格,然其



確實自年輕時即已從事農業工作,四鄰之人皆可為證。則郭 王望自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資格 ,並享有該條例所賦予之權益。被上訴人逕予取消郭王望之 被保險人資格,顯有違誤。㈢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郭王望一生確實從事農業工作,合乎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其申請投保, 一切事項均按各單位指示,嗣後又經核准並給付老農津貼, 足使郭王望信賴其投保手續完全合乎規定,而未補正相關闕 漏之資料。嗣後歷經多年,被上訴人方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 險人資格,遽予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僅於法不合,亦違 反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直接給付上訴人被保險人郭王望喪葬津貼 新台幣15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 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郭教 業於79年5月19日死亡,故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 偶資格參加農保,顯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 定之非會員配偶投保要件。又勞保局為查明郭教死亡後郭王 望是否尚具農保資格,於90年3月13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 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該局,惟麻豆鎮農會僅檢送該農會83 年10月20日審查通過郭王望女士81年起受雇於莊慶文,具非 會員雇農資格之加保資料到局,案經勞保局查明其雇主莊慶 文所有農地二筆計0.5747公頃,惟查雇主莊慶文於77年10月 5日即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另雇主莊慶文之配偶莊柯錦 文於79年8月30日亦持其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是 以,扣除雇主本人及其配偶參加農保所需之土地持份後,所 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0.5公頃。有關雇主是否尚有其他農地 部分,經勞保局函請麻豆鎮農會查復,惟該農會未檢附任何 資料至勞保局。據此,本案郭王望其配偶郭教業於77年5月 19日死亡,其自不得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㈡另查農會雖補送資料於83年10月20日改 以雇農資格加保,惟其雇主所有之土地扣除雇主本人及配偶 加保所需之土地持份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0.5公頃, 亦不符上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核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 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至其於爭議審議時另檢附莊慶文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 節,惟查郭王望於83年申請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其申



請加保之文件中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自不得將此事 後補具之農地面積併入計算,且其申請加保時既未填載該補 具之農地資料,顯見其當時不知有該農地,亦即未在該農地 從事農作。又上訴人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 郭王望自當享有農保條例所賦予之加保資格乙節,惟查該解 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之組織區 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 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而本案 係因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申請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時,其 配偶郭教業已死亡,另其雇農資格亦不符雇農加保資格之規 定,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 用。㈢又上訴人復稱勞保局遽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違反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已明定 非農會會員以配偶或雇農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具 備之要件,惟郭王望當時所送申報資料卻表示其符合相關規 定,致勞保局受理其經由投保單位送來之加保資料並收繳保 費,其既隱瞞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上 訴人主張應適用保險法規定部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屬 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位階,且查保險法 第174條亦有「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故有關保 險事務規定之適用當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主,並無如上訴 人所述比照保險法規定辦理之情形。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 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母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郭教業於77年5月19 日死亡,故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 ,顯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非會員配偶 投保要件,先此敘明。㈡又勞保局為查明郭教死亡後郭王望 是否尚具農保資格,於90年3月13日函請麻豆鎮農會查明並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該局,惟麻豆鎮農會僅檢送該農會83年 10月20日審查通過郭王望81年起受雇於莊慶文,具非會員雇 農資格之加保資料予勞工保險局,以上有麻豆鎮農會90年3 月20日麻農保字第4130號函及其附件可查。但麻豆鎮農會自 83年迄90年3月覆函前,未曾就郭王望上開加保資格列表通 知勞工保險局,則郭王望83年間是否確曾以雇農資格申請加 保,或係事後補具,已有可疑。況郭王望83年以非會員雇農 資格加保時已75高齡,且郭王望居住於麻豆鎮,而雇主及雇



主之農地均座落於下營鄉,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可稽,又郭王望所送之加保資料申報表之「符合申報資格 」、「審查日期」及「主席蓋章均空白未填」,此均有麻豆 鎮農會補送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是以郭王望83年間申 請加保時是否確曾通過加保資格,確屬可疑,已難採認。㈢ 退一步言,縱認麻豆鎮農會雖補送資料於83年10月20日改以 雇農資格加保係屬確實,惟查郭王望雇主莊慶文所有農地二 筆計0.5747公頃,莊慶文本人前於77年10月5日即以會員自 耕農資格加保,另雇主莊慶文之配偶莊柯錦文於79年8月30 日亦持其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以上有雇主莊慶文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配偶莊柯錦文之農保繳費委託書可按, 是以,扣除雇主莊慶文本人及其配偶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 農保所需之土地面積後,所剩之土地面積已不足0.5公頃, 亦不符上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核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 望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並無不合。㈣至上訴人於爭議審議時另檢附莊慶文之其他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節,惟查郭王望於83年申請以非會員雇農 資格加保時,其申請加保之文件中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 料,自不得將此事後補具之農地面積併入計算,且其申請加 保時既未填載該補具之農地資料,則郭王望即未在該農地從 事農作,雇主莊慶文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補具之土地所有權 狀,自不得作為計算雇主莊慶文雇用郭王望從農土地面積之 資料。㈤又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郭 王望自當享有農保條例所賦予之加保資格云云,惟查該解釋 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 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 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等意旨, 而本案係因郭王望於79年9月4日申請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加保 時,其配偶郭教業已死亡,另其雇農資格亦不符雇農加保資 格之規定,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之適 用。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又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又本院92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意旨略以:「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19條所稱「取消」,應係指「撤銷」之意,而被保 險人資格一經取消(撤銷),其依保險關係所取得之被保險



人資格,即自始喪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取消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二者不同,上訴人主張:「郭 王望參加農保15年,以要件欠缺影響被保險人資格,逕予自 始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合法授益 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規定」乙節 ,並不可採。是以,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 19條之規定,核定自79年9月4日起取消郭王望之農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要 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對於勞保局要求支付訴訟費用及追回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計20,700元,上訴人不同意,亦不服此二項 要求。本件應屬勞保局與麻豆鎮農會行政上嚴重之疏失,方 造成今日之疏失,請鈞院能依職權向未盡審核及未告知責任 之投保單位麻豆鎮農會追繳勞保局所要求的費用,才符合正 義原則。另對於郭王望之喪葬津貼,上訴人不予追究。郭王 望於74年就以雇農身分申請農保,非以會員配偶之身分申請 。既然勞保局於79年4月就把郭王望退保,應於當時有行政 機關通知其已經退保。惟並無任何函文告知不符合之事實, 亦無停止收取上訴人所繳之保費,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如何 得知農保資格已遭駁回。原本雇主就有足夠5公頃農地, 在 土地所有權狀之購買日期可知並非事後購置,而在勞保局告 知土地不足5公頃時,上訴人亦隨即於90年3月16日隨函檢附 加保有關證件給勞保局,惟勞保局卻以此漏記二筆資料一再 強調事後補登,並認定該農地沒有從事農作,不足採信,上 訴人深表不服。關於麻豆鎮農會所送加保資料之「符合申報 資格」、「審查日期」、「主席蓋章」等項目均空白未填, 勞保局應不難發現該疏失應由何單位負責,不應將該過錯加 罪於一個目不識丁的農民身上等語。
六、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 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 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 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 ,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 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照本院93年5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本件上訴人因申請喪葬津貼, 經勞保局取消上訴人之母郭王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 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保局為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列為被告,進 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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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