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406號
TPAA,94,判,406,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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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0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吳梓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4日以「一種多用途玻璃棉 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 滿後,發給發明第617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月22 日以(91)智專三(3)05055字第09189000234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以「一種多用途玻 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於81年12月4日申請發明專利 ,於82年4月1日獲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此後上訴人即以 專利發明之技術開發機具,投資逾新台幣億元,從事生產經 營,其間受景氣起浮等各種因素交錯影響,事業亦受波折, 甘苦均游蕩於心中。㈡其間於83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受理第 00000000N01號舉發,獲83年9月21日台專(判)05020字第 128005號審定「舉發不成立」,另於83年2月8日被上訴人受 理第00000000N02號舉發,亦獲83年12月29日台專(判)050 18字第141766號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惟嗣又有被上訴 人審查機關依職權以83年11月18日(83)台專(判)05031 字第135573號撤銷處分書,案由上訴人歷經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才以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13號判決確定保有 本案之第0000000號專利權。㈢目前有參加人提起於89年3月



28日由被上訴人受理第00000000 N03號舉發,被上訴人於91 年1月22日做成(91)智專三(3)05055字第9189000234號 舉發審定,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㈣惟程序上本案 審查人員之一包括王建富,而前揭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即 係援引王建富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就學研究生所做碩士 學位論文(79年6月12日發表)「針軋纖維強化熱塑性塑膠 之研究」(其發表係利用德吉機械公司製造機),據以撤銷 上訴人專利權之處分,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㈤時空轉置,王建富以審查人員身分審理上 訴人之被舉發案件,應有違專利法第37條內容之審查委員應 迴避之情況,被上訴人分案程序,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 ,本案之舉發審定程序明顯有失誤之隱。㈥本案「一種多用 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係一中价水平板面面端鑽 設同於上塊體針排組之多孔圓,上塊體下緣端併排組固位軋 針頭之尾段彎角部,針頭前衛計設三叉面體,予三叉面肩角 端各以間距格交錯鑿設凹陷倒向斜溝縫,及下塊體其板面端 亦鑽設同中介板方位之多孔圓,藉多孔板面為中价水平,使 得固位上塊端而成排軋針組喫進位板孔間過下方,復軋刺海 棉併耦喫下塊體孔圓組合作控,令上下塊體以板面水平相對 共覆挾玻棉絲,便針頭軋插縫刺織成為特徵者。㈦本案專利 權申請係為製成方法,主要特徵在利用下塊體每上下復返作 動與中价板共覆同時藉餵進挾壓玻璃纖維絲使之紮實密集之 際,供上塊體下針頭軋刺已形密集纖維絲折彎九十度角而成 具抗拉張力之密度狀態,因此也是一製作方式,即針對玻璃 纖維絲韌質必須使其挾壓呈密集始能下軋縫刺,卑令絲條呈 九十度折彎狀效能。㈧參加人以大學圖書供應社79年2月增 訂版之「非織物製造技術」乙書內容與之比較,訴願決定書 稱,二者「其排列組合及整體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 完全相同...」等敘述,顯見未對本件專利於整體構造製 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分析,應有現場實做之 比較,而非用書面或理論來研判。其次舉發附件以德國GROZ -BECKERT公司1991年製造之軋針製產品型錄,訴願決定書亦 以毋需譯文解釋,足供專業之判斷,一筆勾銷上訴人之圖片 其運作的方法及技術,又不得任何舉發之解釋。此所謂「結 構或技術特徵為習知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顯違反「 舉發者應附複製本三份」規定,恐有專斷護短之疑,令人疑 惑不解。㈨總此,被上訴人疏於程序上之安排,又無實際認 定的基礎,不了解本案專利開發之實作經驗,徒以書面圖表 認定,遽以認定上訴人「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知識而易知 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顯非合理,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起訴理由第4、5項係針對被上訴人91年1 月22日以(91)智專三(3)05055字第09189000234號舉發 審定書二位審查人員之一王建富委員之質疑,經查並無違專 利法第37條規定之審查委員應迴避之情況,訴訟無理由。㈡ 起訴理由第8項稱「應有現場實做之比較,而非用書面或理 論來研判」一節,此點於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3頁第7行 下半段分號後開始至第4頁倒數第5行上半段(至分號止), 已充分針對本件專利與引證1、2、3及5於整體造製程中構設 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詳細分析,毋需現場實做,用前 述4項引證資料已足以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 步性,訴訟無理由。㈢起訴理由第8項後半段稱舉發附件以 德國GROZ─BECKERT公司1991年製造之軌針產品型錄,未提 供原文翻譯提出質疑一節,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6行已 指出本型錄主要係證明系爭案專利第3圖及第4圖之結構或技 術特徵為習知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作專業之判 斷,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凡新發明具 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 核准時(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條所明定。惟 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 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條第5 款所明定。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 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一中价水平板面面端 鑽設同於上塊體針排組之多孔圓,上塊體下緣端併排組固位 軋針頭之尾段彎角部,軋針頭前衛計設三叉面體,予三叉面 體肩角端各以間距格交錯鑿設凹陷倒向斜溝縫,及下塊體板 面端亦鑽設同於中价板方位之多孔圓,藉多孔板面為中价水 平,供得上塊體成排的軋針組喫進板面之多孔圓並且通過下 方,而使各軋針頭再喫進下塊體的多孔圓中,令上、下塊體 以板面水平相對共覆挾玻棉絲,便軋針頭軋插縫刺織成;以 及槽針頭前衛叉面角肩錯交設倒斜溝縫,利軋插刺進之順時 向呈倒勾棉絲下軋九十度彎折插軋縫刺織成片狀者。參加人 所提舉發附件二係大學圖書供應社79年2月增訂版之「非織 物製造技術」乙書(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係德國GROZ- BECKERT公司所製造之軋針1991年之產品型錄(即引證二) ;舉發附件四係67年6月出版之台北工專纖維工程第12期期 刊「非織針沖技術不織布針軋技術」乙文(即引證三);舉



發附件五係83年11月4日第9屆中日韓不織布技術研討會之「 論文集」乙書(即引證四);舉發附件六係紮針實物(即引 證五)。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引證四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後,不具證據力;惟由引證一、二、三及五可勾稽聯 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 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爭點厥為:⒈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員王建富是否有 應迴避之事由?⒉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 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專利權?㈢經查:⒈按「專利審查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為 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 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 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 、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 者。」為本件舉發案審定時專利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查 本件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員王建富,其於79年6月 12日在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所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針軋 纖維強化熱塑性塑膠之研究」,雖曾被引證作為被上訴人依 職權於83年11月18日以(83)台專(判)05031字第135573 號處分書撤銷系爭專利權之依據(按該案經上訴人依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前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29 1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王 建富並非上開職權撤銷案之承辦審查委員,且其上開論文在 本案中亦未被援引作為舉發之證據,是其執行本件舉發案之 審查職務,應無偏頗之虞,更無前開專利法第37條所列應行 迴避之事由。上訴人質疑王建富未迴避,本案之舉發審定程 序違法云云,不無誤解法律之規定,而無足取。⒉引證一第 121頁的5-2-2節利用針紮(Needling)的方法,將製成之棉 網予以強化;圖123所示之針部,其基本構造由上而下觀之 ,最上面為支承部分(Supporting part)此部分埋入針板 內(Needling bar),下者為Needle shaft,其針軸比支承 部分為小,其次為Working part,此部之截面成三角形,Wo rking part之下為針勾(Beards),其形狀如圖123所示, 在針之最下端為針勾點(Needle point),此已揭露系爭專 利軋針特徵;從第123頁的圖124及圖125都是在表示針勾的 形狀及其排列方法,又第124頁的圖126都是在表示各種不同



形狀之針勾在紮進纖維網後所留下的針孔形狀之比較,另又 在第125頁中圖128為各種不同形狀的針在紮針通過棉網時, 棉網與針間之情形,從圖129所示,左上邊為內曲性之針勾 ,右上邊為一般常用之針勾,圖129下為此二種針勾在緊密 的棉網上運動時,纖維被針勾勾住的情形,由引證一第123 頁至第127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針軋成 片狀之特徵;從圖130中可以知道整個不織布機的主要結構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塊體(針板)、板面(壓平板)、下 塊體(針底板)及軋針頭,纖維物位於兩針板之間,軋針之 針勾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九十度紮下;從第130頁的圖131中 也可以獲知軋針係呈上、下的往復運動,與系爭專利的第4 圖所示相同;從第218頁的附錄一圖1所示,係為軋針的結構 各部細節名稱,而且在第220頁的圖2中所示,例舉幾種針勾 之形狀,同時針尖亦有如圖3各種形狀,第252頁之附錄三亦 有軋針規格的敘述說明,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軋針之結構; 引證二在其第20頁及第37頁到第61頁中的圖片中已揭露系爭 專利軋針結構特徵,軋針工作區部分的截面形狀有呈三角形 ,並在各紮針之工作區部分上設有呈交錯排列的針勾,同時 工作區的末端呈尖錐狀;且在第25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往下 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引證三在第22頁已揭露系爭專利 針軋機及軋針結構及針軋方法;在第25頁亦揭示系爭專利之 玻璃纖維使用特徵;引證五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相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軋針結構;故 由引證一、二、三及五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 性。凡此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訴稱本案應有現場實作之比較,而不能僅依書面或 理論加以研判;又引證二型錄為外文,舉發人應提供原文翻 譯云云。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充分針對本件專利與引 證一、二、三及五於整體造製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 手段做詳細分析,已足以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自毋庸再為現場實作;又引證二之型錄主 要係證明系爭案專利第3圖及第4圖之結構或技術特徵為習知 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作專業之判斷;是上訴人 上開所訴,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 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引證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因而為本件「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18日,依職權以 (83)台專(判)05031字第135573號專利撤銷處分書撤銷 系爭專利,其所持理由係以當時已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王 建富曾於79年6月12日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針軋纖維強化 熱塑性塑膠之研究」(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碩士論文)為 引證一,該論文係利用德吉機械公司所製造之引證二針軋機 完成,謂系爭專利特徵已見於該引證一、引證二,本案不具 新穎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上訴人 不服,遞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由改制前行政 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291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主要理由係略以系爭專利與上開引證一王建 富論文及引證二德吉機械公司針軋機實不相同。詎至89年3 月24日,復由舉發人甲○○具名提出本件舉發,並由王建富 擔任本件舉發之審查人員之一,遂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㈡查「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 人或舉發人者」為本件舉發時專利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上開迴避之規定,實為避免專利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有偏頗之慮,而不能公平、公正為審查。被上訴人於前述83 年11月18日依職權撤銷系爭專利時,援引其機關人員王建富 之論文為證,所持理由亦均以王建富一己之見解為依據,是 王建富實際上不但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更堪稱係該 案之舉發人,其囿於一己之私見,難免有偏頗之虞甚為明顯 。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甲○○之舉發案時,自不應再分由王 建富擔任審查委員,而王建富亦應依規定自行迴避,方足以 昭公正無私。上訴人對上情已屢提出爭執,惟原審則以王建 富並非上開職權撤銷案之承辦審查委員。且其論文在本案中 亦未被援引作為舉發之證據,其執行本件舉發案之審查職務 ,應無偏頗之虞,更無前開專利法第37條所列應行迴避之事 由等理由,認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惟王建富縱非上開職權 撤銷案之承辦審查委員,但其為該案之實質證人、鑑定人, 其或舉發人。實甚明顯。上開專利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關於 曾為證人、鑑定人、舉發人之規定,於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 專利撤銷案時,自不應拘泥文字而為過於嚴苛之解釋。否則 該條款難免有具文之譏。故原審見解應屬有違背上開規定。 ㈢次查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依法及本細則規 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國文...。前項文件 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本。」又依同細則第28條之規定, 提起舉發應備具申請書一式四份,內應載明理由及證據,舉 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即附複製本三份。是依上開規



定,舉發申請書附有外文書證者,應檢附原本、複製本及中 文譯本甚明,實務上被上訴人對於外文書證,亦均一律要求 檢附中文譯本,並無例外。按對於外文書證要求檢附中文譯 本,不僅方便我國公務員之審查瞭解,更是爭執當事人間「 武器對等原則」之重要項目,否則一方因不明外文說明,顯 難盡防禦能事而陷於不利。本件原判決認「引證二之型錄主 要係證明系爭專利案第3圖及第4圖之結構或技術特徵為習知 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作專業之判斷」等語,實 係誤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殊有違反上開之規定,況上開型錄 關於各式軋針特徵及其使用於各種不同特性之纖維,是否有 各項限制或注意等說明,對於本件系爭專利係專對玻璃纖維 具韌性兼脆性之礦物特徵者(詳後述),實有重大關係。自 應依規定命舉發人擬出中文譯本。然被上訴人之審查人員王 建富卻採差別標準,謂無須擬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專業判 斷云云,可見其有預存之偏頗看法。㈣再查判決不備理由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定 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 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之規定,認應撤銷系爭專利權,除應對於「運用申請前之 習用技術、知識」,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外,尚須對 於是否「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亦即是否具進步性乙點 ,於判決理由中做出明確交代,否則即應屬判決不備理由。 原判決理由雖對於原處分所敘述各項舉發證據,認其軋針特 徵、結構、作動方式、不織布機之主要結構等,與系爭專利 案相較,均屬已充分揭露在先,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 知識等理由,均有引述,惟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理由狀中,已 敘明「本案專利權...主要特徵在利用下塊體每上下復返 作動與中价板共覆同時藉餵進挾壓玻璃纖維絲使之紮實密集 之際,供上塊體下針頭軋刺已形密集纖維絲折彎九十度角面 成具抗拉張力之密度狀態,因此也是一製作方式,即針對玻 璃纖維絲韌質必須使其挾壓呈密集始能下軋縫刺,俾令絲條 呈九十度折彎狀效能」、「應有現場實作之比較,而非用書 面理論來研判」等情。茲再申言之,雖然利用軋針攜帶纖維 絲由上向下軋刺,使纖維絲得針軋成布狀之不織布製造技術 ,以及不織布機器構造等技術,發展甚早,但其應用之纖維 材料,則限於絲、棉、毛、化纖等柔軟性、低彈性之材料, 若係將原屬礦物性質具韌性、剛脆性之玻璃纖維絲下腳料, 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法而得產製成片狀成品者,則為上訴人 之首創。何以在此之前,無人知悉可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式 製成玻璃纖維布?此乃因玻璃纖維絲之特性使然,若運用一



般不織布機及書本上之製造方法,不但不能製造出片狀、布 狀之成形物,反將使玻璃纖維絲原料,在針軋後成為細粉。 故在上訴人之發明前,國內外玻璃纖維製成可利用之建材, 均是以噴膠層層覆蓋膠固成形之方法製成。上訴人因對玻璃 棉有多年實做接觸經驗,在廢寢忘食之研發探索下。歷經無 數失敗實驗,花費家財殆盡,始有此織造方法之發明,堪謂 是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之一大突破,此在上訴人申請發明專 利之說明書上,亦有詳細之表明。上訴人為突服玻璃纖維針 軋上之困難,發明與一般不織布機不同之裝置,亦即運用上 下互動挾壓,使玻璃纖維絲在開纖成蓬鬆棉花狀態後,得因 上下挾壓而呈密集,纖維絲折彎成抗拒拉張力之密度狀態, 再下針軋刺,並配合不同於一般不織布機之軋針及速度,方 能使玻璃纖維絲下腳料成功織成成品,使廢料回收成為多用 途之產品,因此上訴人之製造方法專利,自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非一般侈言書本知識者得以發明,此由上訴人同樣在印 度亦獲得發明專利,且在大陸取得新型專利,且屹立至今多 年,即可明白絕非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判決對於何以認 定上訴人專利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未有何說明或依憑,徒 以「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之空泛一語交待,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甚明。㈤另再陳明者,本件舉發人甲○○之夫 蔡哲男係在藉詞參觀上訴人耗費全部家財所開發出之機器設 備後,方於事後投入此玻璃纖維棉之製造行業,剽竊上訴人 之創意後,竟藉各種方法打擊上訴人,使上訴人思之尤為難 平。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六、本院查:
㈠本件原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委員王建富,其於79年6月12日在 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所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針軋纖維強 化熱塑性塑膠之研究」,雖曾被引證作為被上訴人依職權於 83年11月18日以(83)台專(判)05031字第135573號處分 書撤銷系爭專利權之依據(按該案經上訴人依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本院以85年度判字第2913號判決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王建富並非上開 職權撤銷案之承辦審查委員,且其上開論文在本案中亦未被 援引作為舉發之證據,是其執行本件舉發案之審查職務,應 無偏頗之虞,更無前開專利法第37條所列應行迴避之事由。 上訴人質疑王建富未迴避,本案之舉發審定程序違法云云, 不無誤解法律之規定,固無足取。惟查發明如係「運用申請 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 法取得發明專利,既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所 明定,則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除須證明其係「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外,尚須證明其係「顯而易知未能 增進功效」。原判決理由雖引述原處分之見解,認引證一、 二、三及五與系爭專利案相較,已分別揭露其軋針結構、針 軋方法及作動方式等特徵,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 術或知識,惟熟習該項技術者從引證一、二、三及五揭露之 技術是否能輕易推導出(顯而易知、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且足以證明其未能增進功效,則未見原處分理由 加以論述,僅泛稱「由引證一、二、三及五可勾稽聯結證明 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 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云云,原判決理由仍加以沿用,其 理由亦屬不備。
㈡被上訴人所制訂於本件舉發案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 第1-2-20頁至第1-2-21頁對於發明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作了如 下之規範:「⒉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以先前技 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 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其中「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 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 、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 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 現於功效上。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 (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 ,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 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3 :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 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按所謂「輕易完成」之概念與「顯而易知」相當,上開 審查基準應可適用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上訴人主張「 雖然利用軋針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軋刺,使纖維絲得針軋成 布狀之不織布製造技術,以及不織布機器構造等技術,發展 甚早,但其應用之纖維材料,則限於絲、棉、毛、化纖等柔 軟性、低彈性之材料,若係將原屬礦物性質具韌性、剛脆性 之玻璃纖維絲下腳料,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法而得產製成片 狀成品者,則為上訴人之首創。何以在此之前,無人知悉可 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式製成玻璃纖維布?此乃因玻璃纖維絲 之特性使然,若運用一般不織布機及書本上之製造方法,不 但不能製造出片狀、布狀之成形物,反將使玻璃纖維絲原料 ,在針軋後成為細粉。故在上訴人之發明前,國內外玻璃纖 維製成可利用之建材,均是以噴膠層層覆蓋膠固成形之方法 製成。上訴人因對玻璃棉有多年實做接觸經驗,...歷經



無數失敗實驗,...始有此織造方法之發明,堪謂是玻璃 纖維棉織成技術之一大突破」等語,對照系爭發明專利說明 書所載:「雖近年業界已進化使用輕、薄施工便易之玻璃棉 製品意念,然而依現況製法過程是將原廠而來之玻璃棉以層 層覆蓋再膠黏而成板塊體,是較石棉品質輕便,惟因膠固狀 尚存著相當質量重施工之不便與不易通風氣流(完全斷絕通 風)之缺失者,是知目前隔板建材質之製成法,實值未盡理 想運用價值者。緣是,本案申請人有鑒昔式材板積弊及現行 玻璃棉併層組合製成存有缺失,遂秉其從事玻璃棉織製造業 多年之豐富經驗,悉心潛研,歷無數之失敗不眠休之改進再 改進,終有本發明研究成功之首創,實為玻璃纖維棉織成技 術上大革新之創舉者」等語,似非無據。此攸關系爭專利是 否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微小改進, 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而具有進步性,被 上訴人本應依據審查基準詳加審酌,然原處分依其理由,僅 論證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對於其是否 顯而易知(輕易完成)則未見斟酌,已如前述,於法自有未 合,原審未予導正,僅沿用原處分理由,即予維持,亦有未 洽。且原處分理由既未就系爭專利是否「顯而易知未能增進 功效」加以論述,則系爭專利是否確實不具進步性即屬不明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有現場實作之比較,而非僅用書面 理論來研判」,及請求參加人提出引證二型錄之中文譯本, 以便瞭解其中關於各式軋針特徵及其使用於各種不同特性之 纖維,是否有各項限制或注意等說明(因系爭專利技術係專 對玻璃纖維具韌性兼脆性之礦物特徵者,引證二是否有此功 能,自有加以明瞭之必要),堪認有助於發現真實,乃原審 僅引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 之習用技術或知識之理由,即認事證已經明確而否准上訴人 之請求,尚難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尚非無據,且影 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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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