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簡秀芳
簡月素
簡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張承志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簡秀芳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簡月素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簡寶玉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張承志(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下各稱其姓名 ,合稱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 元、172萬元、1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各86萬元、86萬元、74萬元,及均自民國10 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得再追加請求102年8月1 日至105年5月3日之利息,亦即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應 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各 按86萬元、86萬元、74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第51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因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毋庸經他造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 購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108、7/108、1/18,並於同日分別 給付第1期價款各86萬元、86萬元、74萬元。惟849地號土地 及同段850地號土地(下稱85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迄 102年7月15日仍不願意一併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致 上開兩筆土地無法整合規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且兩造並無合 意變更該條項所定「102年7月15日期限」之情事,而簡寶玉 於親自簽名下方再押署日期「6/28」,縱如簡寶玉所稱簽約 日期為102年7月11日,亦不影響該條項所定之同年月15日期 限,另簡秀芳之繳款日期及受領第1期價款支票日期均為102 年6月28日,簡秀芳提出之102年8月9日簽收紀錄表僅在顯示 其提供資料之期間,縱日期已展延至如王進豐與簡月素於 102年8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02 年9月10日,惟到期後仍有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出售。故上訴 人受領上開第1期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再者,被上訴人屢次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簡秀芳、簡月素、簡 寶玉應分別給付與第1期價款等額之違約金。此外,被上訴 人係委請原審共同被告王進豐(下稱王進豐)與簡月素仲介 購買849、85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8月27日給付仲介費70萬 元予王進豐,惟迄102年9月10日仍無法與849、850地號土地 全部所有權人仲介完成簽約事宜,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自得 請求連帶如數返還仲介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簡秀芳 、簡月素、簡寶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72萬元、172萬元 、1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王進豐與簡月素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0萬元,及均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簡秀芳、簡月 素、簡寶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價款各86萬元、86萬 元、74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王進豐與簡月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70 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王進豐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 酌範圍)。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惟在本院追加請求102年8 月1日至105年5月3日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聲明:㈠簡秀芳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86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簡月素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日止,按86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簡寶玉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74萬元之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簡月素、簡寶玉、簡秀芳係分別於102年6月28 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9日在王進豐陪同下,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簡秀芳有簽收紀錄表可憑。簽約時被上訴 人不讓上訴人詳閱契約內容,對重要事項亦避而不談,被上 訴人直到103年間尚還繼續與849、850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 權人商議購買事宜,可徵兩造間確有變更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最終期限(原約定為102年7 月15日)之合意,亦即已合意將該期限拿掉,自屬變更契約 成立重要要素之債之更改,否則何以被上訴人要等到上開原 約定最終期限經過2年後方發函請求返還第1期價款?與常情 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第1期款價,並無理由。惟嗣後被上訴人猶對上 訴人為不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誠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 「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以在原審所提10 5年7月1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得沒收已 受領之第1期價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除免假執行 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簡秀芳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 廢棄。㈡原判決第二項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簡 月素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㈢原判決第三項除 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簡寶玉給付被上訴人74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之裁判均廢棄。㈣原判決第四項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 上訴人簡月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㈤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向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購買8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7/108、7/108、1/18,並於同日分別給付第1期價款各86 萬元、86萬元、74萬元。惟849及85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迄102年7月15日仍不願意一併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致上開兩筆土地無法整合規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受 領上開第1期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第一期款交款明細附表 、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9頁、第63至65頁),上訴 人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分別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 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簡月素為出售其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 為據(見原審卷第6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簡寶玉、 簡秀芳固抗辯稱渠等出售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之時間,應為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9日云云。然 查:簡寶玉於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下 簽署「簡寶玉」之簽名外,復於其簽名下自行書寫「6/28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顯與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 「102年6月28日」相符,又簡秀芳雖提出102年8月9日之 簽收記錄表(見原審卷第54頁)為證,然由系爭契約所附 之「交款明細」上102年6月28日第一期價款之「收款人簽 名欄」之用印可知,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係依「陳簡秀 蓮、簡阿猜、簡寶玉、簡秀芳、簡月素、簡鈺婷、簡莉萍 、簡莉菁、簡秀梅、鄭簡香」之次序,密接連續地蓋章於 該欄位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後方,上訴人暨其他共 有人之印文亦與「交款明細」相同,印文次序則為「簡月 素、簡莉萍、簡莉菁、簡鈺婷、簡秀梅、鄭簡香、陳簡秀 蓮、簡阿猜、簡寶玉、簡秀芳、簡春欽」,且以筆直之方 式接續排列(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又「交款 明細」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後方各共有人之蓋印次序 不一,各共有人之印文大小、形狀又各異,實無可能於接 續蓋章之印文中段,預留空白處供部分共有人日後蓋章( 蓋如果有預留,因印章大小不一,亦不可能如此密接而無 空隙或重疊),顯然夾在其中之上訴人應係與其他共有人 於同日(102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訛,況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而「交款明細」 卻僅有一交款日期即102年6月28日,益證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日期均為102年6月28日。至上開簽收記錄表,固載有 「收件日期102年8月9日」,然觀諸其內容為「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正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戶籍 謄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便章一個(公司收)」以及簽收 人欄處「林姵君、8/9」之記載,而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簽訂,依常情大都在簽約後始約定交付文件日期,故此至 多證明係被上訴人收受簡秀芳繳付資料、物件之收執憑據 ,並無法遽以證明簡秀芳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始簽 訂系爭契約。雖簡秀芳復辯稱,除伊以外,其餘地主並無 簽收紀錄表,可見102年8月9日前,伊之印章顯係遭未經 授權之人所用,而屬無權代理,經被上訴人斡旋,伊始於 102年8月9日同意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簡秀芳就 盜蓋印章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簽收紀錄表僅證明確有 收受文件而已,各人交付時間可能不同,已無法作為認定 簽約日期之證據,況各地主是否無簽收紀錄表,亦無法以 簡秀芳空言陳述為斷,且簡秀芳甚至於102年6月28日即已 收受價金,如何再辯稱嗣後經被上訴人斡旋始同意,可見 簡秀芳對伊被盜蓋印章於系爭契約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簡秀芳此部分辯詞,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均係於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即102年6月28日與 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應屬實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明定:「本案買賣甲方(即被 上訴人)係以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同時 開發建設規劃,雙方同意任一地號於102年7月15日以前無 法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 乙方(即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需於三日內將已收價金全 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互不找補」(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 ),可知兩造確有合意被上訴人若於102年7月15日以前, 仍無法與系爭849、850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 時,契約失其效力,亦即系爭契約係以上揭約定作為解除 條件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猶與 簡秀芳簽訂系爭契約,且簽約時被上訴人不僅不讓上訴人 詳閱系爭契約,甚至連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都避而不談, 迄103年間猶與849、850地號土地共有人商議購買土地事 宜,兩造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期限之 條件,亦即兩造合意將該條之期限拿掉云云。然查: ⑴簡秀芳係在102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詳閱系爭契
約,契約重要事項避而不談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上訴人既已收受價金,並尚稱上開約定期限有 變更云云,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例如 價金、期限)均已知悉甚詳,自難認渠等所辯屬實。 ⑵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未有任何 變更契約內容之文字註記等節,此涉及契約之解除及價 金返還之重大事項,兩造豈有不加諸於文字之理,遑論 上訴人甚至認此約定期限變更屬債之更改云云,益證應 有明確文字及新期限載於系爭契約,始符合常理。況縱 被上訴人於103年仍與其他地主商討土地買賣事宜,至 多證明被上訴人仍有意嘗試買賣土地,但系爭契約約定 期限不當然即應變更,且若將期限取消,被上訴人何時 完成全部買賣契約之簽訂,實未可知,被上訴人交付多 人第一期款項,若長期未有結果,將形成資金壓力,顯 非被上訴人所願,故被上訴人若有延長期限之意思應有 書面記載,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既無其他註記,自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最終期限之合意。
⑶再查,上訴人辯稱若兩造無合意變更約定期限,何以被 上訴人要等到兩年後才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返還價 金云云。查被上訴人確於104年間起始提出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返還價金,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執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然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兩造合意 變更約定期限至何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只要未罹於時 效,其何時請求返還價金均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屆至後即時行使權利,即 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約定期限云云,尚屬率斷。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既係以 102年7月15日前,被上訴人無法與849、850地號土地全部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為解除條件,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迄102年7月15日止,猶未與849、850地號土地 全部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顯非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合法解約,屬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之 情事,故以原審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云云,即 屬無據。是上訴人猶仍受有第一期價款之利益,自屬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應於102年7月15日未完成全部訂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後之3 日內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即在102年7月19日起未返還即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 1項規定,請求簡秀芳返還86萬元、簡月素返還86萬元、 簡寶玉返還74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1日(102年7月19日以 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委請王進豐仲介購買849、85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支付王進豐仲介費用70萬元 ,雙方並約定若王進豐無法於102年9月10日前,仲介849、8 5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楊德水等48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王進豐應返還所收受70萬元,並指定簡月素為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王進豐於102年8 月27日受領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0、68頁),簡月素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 用予王進豐,然否認應與王進豐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辯稱系 爭切結書非屬真正云云。然查,簡月素就系爭切結書上「簡 月素」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雖其復辯稱伊沒有帶印章去 云云,然縱系爭切結書上印章非其所刻及用印,惟按依法律 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印章係得代替簽名之一 種方式而已,若親自簽名即發生效力,是否蓋印即在所不問 ,是簡月素既已自承親簽,系爭切結書已對簡月素發生效力 。從而,849、85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仍拒絕出售其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 結書「本人(即王進豐)為仲介座落於桃園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茲收到張承志先生(即被上訴人)新臺幣 柒拾萬元整(不另立據),以作為協助其上土地所有權人楊 德水等48人,於102年9月10日前與張承志完成土地買賣簽約 事宜之仲介費用。若逾期無法完成簽約事宜,則原金無息返 還;並指定簡月素女士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請求簡月素 與王進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切約書約定 ,請求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 、86萬元、7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4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月素與王進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仲介費70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簡秀芳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 按86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月素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 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按86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 息;簡寶玉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 止,按74萬元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