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02號
再 審原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9
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執以再審,同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 設行號碩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4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07,169元 (上訴人於84年4月7日補繳),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上訴人對罰鍰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判決以:我國係採加值型營業稅,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自無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上訴人持碩林公司虛開之統一發 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其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係屬因 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與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碩林公 司是否依其發票所載金額報繳營業稅無關。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未調查碩林公司所開系爭發票有無繳納營業稅,如已繳約 ,即無逃漏稅款,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又原審係以碩林 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上訴人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工程開工日起算600工作日完成交屋 (即80年1月5日),而系 爭建物於80年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按原進度施工並準 時完工。系爭統一發票14紙上所載之材料,工資部分與上開 估價單及小包工程承攬單之記載相矛盾。上訴人所提存款存 摺查核結果並無支付現金予碩林公司一次付清情事。認定上 訴人在工程完工後始取得碩林公司虛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上訴人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成本較同 業利潤標準為高等理由為依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對上訴人在原審所 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而駁回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行政機關 反覆適用其內部之行政規則後形成行政先例,而使人民產生 相當確信,再透過平等原則,即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 審被告於課漏稅罰案件,均會通知相對人是否自動書面承認 ,俾以最低額結案。本案再審被告逕為裁罰,未履踐前項通 知程序,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如何不可採,消 極未適用前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並無法令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裁罰前應先通知受罰人是否自動書面承 認,再審被告未為上開通知,難謂違反法令。況縱如再審原 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有於課漏稅罰案件前,通知受罰人是 否自動書面承認,其目的在使其合於裁處較輕罰鍰條件,故 以如自動書面承認可處以較輕罰鍰情形,始有通知之必要。 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仍主張有進貨事實,不承 認再審被告認定本件無進貨之違章事實。再審被告即令為通 知,再審原告亦無承認之意,本無通知之必要,且再審被告 為本件裁罰核定時(84年3月20日),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者,其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並未 區分有無書面承認之不同裁罰標準(嗣營業稅法第51條84年 8月2日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因而修正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者,其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85年7月30日稅捐稽徵法第48之3增訂公布,再審被 告重核復查決定乃改按新法處8倍罰鍰),是亦無通知再審 原告書面承認之必要,再審被告未為通知,並無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節 ,查原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 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即已知悉,可於上訴時主張該事由,上開 事由再審原告無論已否於上訴時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均不 得再據以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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