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李隆端
李隆志
李隆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素慧
視同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顏若涵
吳天珦
林宜廷
被 上訴 人 李茂強
李茂盛
李茂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四二七(二)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四二七(一)部分,歸上訴人李隆端、李隆志、李隆民取得並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四二七部分,歸被上訴人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取得並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李茂強、李茂盛、李茂 欽(下分稱僅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 訴人李隆端、李隆志、李隆民(下分稱僅稱其姓名)提起上 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視同上訴。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因其子在英國就學,其將前往英國 探視而無法到場云云,然此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難謂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之,始能 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5 年9月2日重土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1(下稱方案1)方式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以方案1 或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2(下稱方案2)方式分割,且以方案2 為 優先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鄰近伊住處,供伊作為停車之 用,待未來都市更新時,可將分得之土地當容積移轉之用 。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本預定供作路人或車輛使用, 無形成畸零地之問題。況目前房地產不景氣,變價分割之 拍賣價格可能有損共有人全體之經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以如其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式,即由其分 得方案1 所示暫編地號427(2)部分土地,剩餘部分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方案1或方案2,以原物分 配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方法以方案2 為最優先。視同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於各共有人,並以如其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1 方式為分 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用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應有部分為509/770 ,李隆端、李隆志、李隆民 應有部分各1/12,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應有部分各1, 370/46,200,且均無他項權利設定。(二)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無土地法第31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割事項。
(三)系爭土地之形狀係為狹長狀,並以金屬圍籬作為與鄰地之 北側及東側界線,且有堆放不鏽鋼水塔等雜物,未開放供 人車通行。土地西側由李隆端停放車輛使用。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年3月28日新北重工字第10 62033899號函、原審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06年3月2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54963號函 、105年9月26日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照片8 紙、105年9月 26日原審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105 年度 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1182號卷第24至26、30至32、92至 95、99頁、本院卷第41至43、45、68至70頁),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 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 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 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 ,但目前並未開闢道路,亦無相關開闢計畫,為視同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1頁反面)。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 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 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用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509/770 ,李隆端、李隆志、李隆民應有部分各1/12, 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應有部分各1,370/46,200,且均 無他項權利設定。
2、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無土地法第31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割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年3 月28日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函、新北 市政府106年3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僅7 人,其中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已超過9/10,均表示願採原物分割方式,上訴 人並願採方案1或方案2維持共有關係,而倘採原物分割, 被上訴人亦陳稱願採方案1 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5 頁),且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用途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非供建築使用,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經濟價值之情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 陳稱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可以移轉容積或取得容積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6頁),是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較為妥適,且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困難之處。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 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然本件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謂有 何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等情形。況現今不動產 交易市場不若數年前熱絡,是否仍有人願出高價買受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實值存疑,是系爭土地應採 原物分配方式為宜,而非變價分割。
3、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採方案2 分割;視同上訴人則主張應 由其分得方案1 所示暫編地號427(2)土地部分,剩餘部 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僅願採方案1或方案2方式,並無意願由其6 人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視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足採。而方案1 與方 案2 之差異僅在究係由上訴人抑或視同上訴人分得較靠近 仁美街與溪尾街196巷交叉路口之土地,上訴人固謂方案2
可供其作為停車之用云云。然縱採方案1 方式分割,上訴 人仍得使用停車,亦非離其住處甚遠,對其利益影響非大 ,且該處為交叉路口,人車往來頻繁,如採方案2 方式分 割由上訴人停放車輛,難免影響過往車輛行人行經該交叉 路口視線,視同上訴人亦表示該交叉路口為汽機轉彎通行 之處,應儘量保持視線通透,以維交通安全;反觀如採方 案1 方式分割由視同上訴人分得該處,可由視同上訴人詳 為規畫保持該交叉路口淨空,對人車往來安全顯較有保障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 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 益、公共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認 以方案1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而上訴人就方案1 所示暫編地號427(1)土地均願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為1/3;被上訴人就方案1 所示暫編地號427土地亦願維持 共有,其應有部分亦各為1/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以變賣分割方法 分割共有物,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李茂強 │1,370/4,6200│
├────┼──────┤
│李茂盛 │ 同上 │
├────┼──────┤
│李茂欽 │ 同上 │
├────┼──────┤
│李隆端 │ 1/12 │
├────┼──────┤
│李隆志 │ 同上 │
├────┼──────┤
│李隆民 │ 同上 │
├────┼──────┤
│新北市政│ 509/770 │
│府工務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