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89號
TPAA,94,判,289,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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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89號
上 訴 人 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6日委由世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鍍鋅鐵線(線徑O.8mm)STRANDED WIRE OF IRON PLATED WITH ZINC」乙批(報單第DA/BE/91/Y430/3211號),原報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2、10、90、11-5號,經被上訴人機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鍍鋅鐵線(線徑1.0mm)WIRE OF IRON PLATEDWITH ZINC」,歸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217、20、10、00-9號」,核與原申報規格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且屬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5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05,664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處,則『逃避管制』當指『故意』者而言,殊無『過失』逃避管制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此逃避管制之『故意』盡其舉證責任,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有此故意之存在。又為何虛報非屬前揭貿易許可辦法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可遽認為『逃避管制』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並『未』交待,其判決依據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文所示報運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然該函文僅係行政釋示(頂多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法律亦不可能做此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精神,直接將虛報視為故意逃避管制之規定),其與前開解釋意旨違背者,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職故,若因上訴人有過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為處罰;惟若欲以同條例『第36條』為其處分依據(本



事件即屬此種情形),在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故意逃避管制』為舉證情況下,若僅引財政部前揭函釋為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三)上訴人申報且核准進口者為0.8mm鍍鋅鐵線,實際輸入且禁止進口者為1.Omm鍍鋅鐵線; 前者之價格遠較後者昂貴,若上訴人果欲虛報、逃避管制,則須繳納較高額之稅款卻得到價值較低且為上訴人無意進口、對上訴人無經濟利益之貨品,此顯大違情理,再者,上訴人申報進口之0.8mm鍍鋅鐵線,因數量較為龐大,大陸方面之上開貿易公司乃將之分裝6只貨櫃分次運送來臺,其中一只貨櫃被臺中關稅局發現係1.0mm鍍鋅鐵線而遭查扣,若將此事實與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內容配合以觀,該公司極有可能將應分別運送至台灣與香港之不同規格鍍鋅鐵線相互錯裝,此於經驗上實屬常見,則原審判決否定上訴人「誤裝」之主張,係屬違背經驗法則。(四)退步以言,原審判決若欲以同條例第36條為處罰依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具備此故意責任要件負嚴格之證明責任,才屬適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及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規定,報運進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上訴人核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按上開法條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上訴人雖聲稱「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惟並未就所稱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訴人確無過失之事實,本案上訴人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且系爭來貨係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其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自應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三)至上訴人所稱:「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行政釋示(頂多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乙節,查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依民國80年5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財政部組織法規定,財政部依前開組織條例,對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所作釋示,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屬其法定職權範圍,且該函核示事項,僅是為執行有關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所為規定或釋示,尚無違背憲法及有關法規之規定,上訴人前揭主張諒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殊無足採。(四)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所載貨物之規格均載明為BWG21,且實到貨物經本局查驗結果每捲貨上均繫有「GALVANIZEDIRON WIRE SIZE:BWG21」字樣之紙標籤,與系案貨物出



口商(河北省進出口貿易公司)出具證明所稱「出口至台灣規格為BWG21」相符,並無誤裝情事,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誤裝,委無足採。(五)本案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又進口貨品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係以系案實際到貨為認定依據,上訴人不能以進口貨品之價格高低及無進口利益,冀邀免罰之依據,所稱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況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貨物原申報線徑規格為0.8mm,實際來貨線徑規格係1.0mm,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來貨亦非屬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第FTAS91M0000000號所核准進口(線徑0.8mm)、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2、10、90、11-5號之絞股線STRANDED(貨證不符),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又實際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二)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線徑規格不符,上訴人主張係賣方誤裝所致乙節,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系案貨物出口商河北省進出口貿易公司出具之證明所稱「我公司於7月28日出口至台中的21噸鍍鋅絲...規格BWG21...當時我公司安排廠家生產規格為BWG19&BWG21兩種規格的熱鍍鋅絲均為21噸,出口至台灣規格為BWG21,而出口至香港規格為BWG19...」,惟查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所載貨物之規格均載明為BWG21,且實到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每捲貨上均繫有「GALVANIZED IRON WIRE SIZE:BWG21」字樣之紙標籤(見原處分卷第40頁),與上開大陸出口商出具之證明所稱「出口至台灣規格為BWG21」相符,並無誤裝情事,上訴人主張為誤裝,自非可



採。(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傷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所定罰鍰或沒入,係純屬行政罰,報運進口廠商或其他個人如有違法事實,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其違法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就行政罰之成立要件所為釋示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雖主張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無過失。況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所載貨物之規格均載明尺寸大小(SIZE)為BWG21,且實到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每捲貨上均繫有「GALVANIZED IRON WIRE SIZE:BWG21」字樣之紙標籤,若上訴人於報關前能詳盡審查,應可及時發現錯誤情事;乃上訴人對進口報關文件內容未予詳加查對是否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怠忽不為,致生虛報情事,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乙節,同無可採。(四)又本件上訴人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處,即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主張應依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顯有誤會。另查上訴人前曾進口貨物匿未申報,涉及逃避管制,經被上訴人以89年驗進字第428號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適用同條例第45條規定就罰鍰部分加重2分之1予以裁處,並無不合。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查,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證據之取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5倍之罰鍰405,664元,併沒入貨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行為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為違誤,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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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