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碧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張毓桓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秋枝
追 加原 告 林良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命追
加林良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二、查: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下合稱系爭 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文平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林文平已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當然終止,乃本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林良妃向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 人聲請追加林良妃為原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通知林良 妃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林良妃於106年7月11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並陳稱:「父母從未對伊提起有關
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未見過79年8月10日之 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係屬本件實體上爭 執之問題,並未與林良妃現有權利相衝突,林良妃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本件上訴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 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林良妃拒絕擔任原告之理由,難謂正 當。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林良妃為原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命林良妃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