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
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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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高大介Da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中國
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關於單位責任限制部分,認為:聲請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已詳載系爭晶圓、線鋸之品名,並記載其產地、數量、件數、毛重、體積及總件數,自得依公開市場之交易行情,客觀估計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聲請人執其載貨證券上無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記載,援引單位責任限制額之規定,主張僅祇負擔單位限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等詞,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二審判決既認定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卻刻意忽略伊所提出之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及載貨證券之記載,復未查詢相關日本法律或實務見解賦予伊充分辯論之機會,竟擅自援引我國最高法院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若干判決意旨,認定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保護,第二審判決不僅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惟經核其上開上訴理由所陳事項,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蘇 達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