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10號
TPHV,106,上,310,2017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崔若莒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上訴人  金立德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醫學科學專業人士,與訴外人 許淑菁共有「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 協同劑的人類抗體製造方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具備利用該專利研發單克隆抗體應用技術 及製造產品之能力,符合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市政府於 民國(下同)101年間開辦之南京領軍型科技業人才引進計 畫創業計畫(下稱南京321計畫)之資格。被上訴人據此向 伊表示願相互合作,兩造迭經磋商,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 系爭專利授權予伊使用,伊則協助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 市設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南京321計畫,俾該公司 通過計畫審核後獲南京市政府補助人民幣100萬元,以供兩 造共同經營該公司及開發專利衍生產品。嗣兩造於101年12 月1日簽立專利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伊使 用,兩造復於102年5月24日以股東名義簽立南京正人源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正人源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委請 伊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南京市投資 促進委員會於102年5月27日批准同意,兩造須自南京正人源 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各以等值美金繳付註冊 資本之50%即人民幣100萬元。斯時被上訴人囿於資金不足 ,乃於102年6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以繳付自身股 款,經伊應允後,遂於102年6月1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未載 幣別者,亦同)22萬元、31萬4750元、450萬元,合計503萬 47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名下臺北南海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於 102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兌換美金後匯入南京正



人源公司所有之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僅於102年7月11日透過 許淑菁返還12萬5200元予伊,尚欠借款490萬9550元(計算 式:503萬4750元-12萬5200元=490萬9550元),經伊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仍未獲置理,爰 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0萬9550元 本息。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淑菁於98年5月27日就共有之系爭專 利,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公告證書號碼第500377號之發明 專利(專利號碼「ZL-0000-0-0000000.3」、發明名稱「製 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協同劑的人類抗 體方法」,即系爭專利),嗣兩造開始洽談系爭專利之授權 及成立公司事宜,迭經磋商後,於101年12月1日會同許淑菁 簽訂專利授權書,三方約定伊與許淑菁均同意將系爭專利授 權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將授權金人民幣105萬元轉作伊 就南京321計畫之出資額,以符合南京市官方要求。其後兩 造籌畫成立南京正人源公司,該公司之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 200萬元,兩造須自該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各 自以等值美金繳付註冊資本之50%即人民幣100萬元。上訴 人遂委託友人於102年6月19日分別將22萬元、31萬4750元、 450萬元,合計503萬4750元匯至伊所有系爭帳戶內,伊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旋於102年6月21日湊足美金16萬7400元(相 當於新臺幣503萬8066元),再以自己名義匯予南京正人源 公司,該公司則於102年6月26日經江蘇省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驗資完成,茲因上開匯款金額依當時中國大陸地區匯率 換算,業已超過伊應繳付之出資額人民幣100萬元,南京市 相關單位遂於102年7月9日將超過部分即12萬7200元退還予 伊,適上訴人向伊表示南京正人源公司甫新設,購置辦公設 備約需25萬餘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伊乃委請許淑菁於 同年月11日將其中12萬5200元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款項實係 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且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許淑菁共有系爭專利(即專利號碼「ZL-0



000-0-0000000.3」、發明名稱「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 、拮抗劑與/或反向協同劑的人類抗體方法」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發明專利,公告證書號碼第500377號),上訴人輾轉委 託訴外人張俊超王建文曾東洲於102年6月19日分別自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依序匯款22萬元、31萬4750元、 450萬元,合計503萬475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嗣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匯款美金16萬7400元予南京正人源 公司等情,有發明專利證書、臺北南海郵局105年6月25日 105字第9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 105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3631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東台 南分行105年9月26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50000144、10500001 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 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92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58至62、164、167至186、228、256至274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訴字卷 〉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 第28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8、12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19日輾轉委託張俊超王建文曾東洲分別匯款22萬元、31萬4750元、450萬元,合計503萬 4750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有490 萬9550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繳納南京正人源公司之股款人民幣100萬元,而向伊 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 9頁),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105年 6月25日105字第9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 即上訴人友人楊慧珍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委託友人張俊超王建文曾東洲分別匯款22萬元、31萬4750元、450 萬元,合計503萬475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不予爭執,惟 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依證人楊慧珍於原審證稱:伊曾經掛名 南京正人源公司監察人,是無給職,有幫上訴人處理過 匯款,原證9所示中國交通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3頁 )是伊所有,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成立南京正人源公 司,被上訴人急著向他借錢,但上訴人無法將人民幣直 接匯到臺灣,伊也不會自行將人民幣匯款到臺灣,因伊 有認識大陸的人可幫忙居中處理此事,所以上訴人才請 伊去幫忙,要將人民幣匯款到臺灣,流程是上訴人先於 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19日匯款人民幣105萬 元至伊帳戶,伊聯絡大陸居中人先照這個金額換算匯率 後墊錢匯款到上訴人指定的臺灣郵局帳戶,上訴人確認 居中人匯款完成,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伊再將人民幣 105萬元趕快補回來還給居中人,原證9帳戶顯示西元 2013年6月19日匯款人民幣105萬81.67元,是上訴人匯 款給我,至於為何有零頭伊不清楚,伊分別於同年6月 19日、6月20日匯款給大陸居中人人民幣70萬元、35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及背面),充 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9日匯款人民幣105 萬81.67元予證人楊慧珍,委託楊慧珍透過大陸居中人 將該款項換算為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至楊 慧珍證述匯款原因係被上訴人急需借款乙節,既係聽聞 上訴人所述,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互為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又被上訴人與許淑菁於98年5月27日就所共有之系爭專 利,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公告證書號碼第500377號之 發明專利(即專利號碼「ZL-0000-0-0000000.3」、發



明名稱「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 協同劑的人類抗體方法」),嗣兩造洽談系爭專利之授 權暨成立公司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間撰寫「 2012年度南京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引進計畫創業計劃書 」,兩造與許淑菁復於101年12月1日簽立專利授權書, 其上載明:「金立德即被上訴人,下同)/許淑菁( 甲方)同意將所擁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專利 證書公告ZL-0000-0-0000000.3『製造具有生物受體協 同劑、拮抗劑與∕或反向協同劑的人類抗體方法』專利 ,授權崔若莒(即上訴人)/金立德(乙方)使用」等 語,其後兩造共同設立南京正人源公司,由被上訴人以 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經南京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於同年 5月27日批准同意,批復內容略以:「....公司投資 總額2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200萬元人民幣。其中金 立德以等值美元現匯出資100萬元人民幣,占註冊資本 的50%;崔若莒以等值美元現匯出資100萬元人民幣, 占公司註冊資本的50%。投資各方自公司領取營業執照 之日起3個月繳付註冊資本的50%,....。公司經營 範圍:生物技術產品的研發、銷售及相關的技術諮詢及 服務;生物技術設備的進出口及佣金代理....業務.... 」等語,有發明專利證書、「2012年南京領軍型科技創 業人才引進計畫創業計劃書」、專利授權書、公司章程 、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南 京市投資促進委員會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3至122、228頁),足見上訴人於獲得 被上訴人與許淑菁之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後,即與被上訴 人共同設立南京正人源公司,欲經營系爭專利衍生產品 之研發及銷售業務,而南京正人源公司之註冊資本額為 人民幣200萬元,兩造須自該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 個月內,各自以等值美金繳付註冊資本之50%即人民幣 100萬元。
(四)另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匯款人民幣105萬81.67元予楊 慧珍後,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分別由張俊超王建文曾東洲依序匯入22萬元、31萬4750元、450萬元,合計 503萬4750元,已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上訴人旋於同年6月21日轉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指示匯款路徑,其上記載略以:「崔老師(即上訴人 )您好!附件為銀行的匯入匯款路徑:南京正人源公司 ....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了避



免錯誤請您匯款前再與銀行的劉主任連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21日匯款 美金16萬7400元(以當日匯率30.09計算,相當於新臺 幣503萬8066元)至南京正人源公司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0頁), 嗣該公司經江蘇省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驗資完成,觀 諸該局出具之驗資事項說明略以:「....審驗結果: 截至2013年6月28日止,貴公司已收到金立德即被上 訴人,下同)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合計人民幣 100萬元。㈠金立德繳納美元16.31萬元折合人民幣100. 761549萬元。其中:貨幣出資美元16.31萬元,于2013 年6月26日繳存南京正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交通銀 行南京奧體支行開立的資本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內。其中:按當日美元中間價1:6.1779折合人 民幣100萬元作為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折合 人民幣0.761549萬元將作為公司的資本公積....全體股 東的貨幣出資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占註冊資本額的 50%」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即將系爭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墊付3316 元(即503萬8066元-503萬4750元=3316元),按當日匯 率30.09計算,湊足整數美金16萬7400元後,匯至上訴 人指定之南京正人源公司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作為設立登記驗資款之用,佐以南京正 人源公司主要係經營系爭專利衍生產品之研發及銷售業 務,乃以實施系爭專利為前提,則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 人與許淑菁之授權使用系爭專利,進而與被上訴人共同 設立南京正人源公司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 驗資款使用,尚難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五)再者,證人許淑菁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發明 的技術於98年間在大陸拿到發明專利,之後上訴人就跟 伊與被上訴人談專利授權的事,專利授權金從人民幣 1000萬元談到最後是人民幣105萬元,至於人民幣105萬 元這個金額伊不清楚,這要問兩造,上訴人於102年6月 間匯3筆錢進入被上訴人的帳戶,有匯率的問題,所以 伊看到的是台幣,總金額應該是500多萬元。伊擬了數 份專利授權書,但只要有提到授權金額的部分,上訴人 都不願意簽,他說這樣在大陸不方便做事,所以最後伊 與兩造只能簽訂簡略的版本(即原審卷第95頁),上面 除了授權標的外,其餘都沒有,沒有寫授權金額,也沒



有授權文件。專利授權書簽了後,兩造就進行南京321 計畫,但公司成立後都沒有運作,之後也沒有聽說南京 321計畫的後續。因為伊是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一, 而三方的授權書非常簡略,伊為保障權利,有再跟被上 訴人簽約,約定公司若因系爭專利有獲利,要分給伊, 所以伊會跟被上訴人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當初上訴人匯 款50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去大陸,似 乎是為了公司的關係,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上訴 人說要借款,雙方談的金額一直都是專利授權金。系爭 專利是伊與被上訴人花很多時間、人力、金錢,伊等不 可能免費送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可能無償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參諸兩造與證人許淑 菁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2月1日共同簽立之專 利授權書雖未提及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乙事,但亦未表示 無償授與(見原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與許淑菁於 101年11月24日簽立之專利授權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 「甲方(即許淑菁)同意未來以本專利為標的之對第三 人之授權,其授權金條件不得優於本合約」、第4條第1 款約定:「為使本專利能妥善運用,同時創造最大利益 予合約雙方,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支付: 衍生利益金:乙方銷售及利用本專利所生產之授權產品 ,應提撥收益百分之10為本專利轉移之衍生利益金....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有關於被上訴人應給 付系爭專利衍生利益金予許淑菁之約定,核與證人許淑 菁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兼以系爭專利係被上訴人與許淑 菁共有,被上訴人猶須支付衍生利益金予許淑菁,方能 銷售及利用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及許淑菁 顯不可能無償授權上訴人利用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收取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作為投資南京正人源公司 之股款,要無悖於情理,足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 系爭專利係屬有償,尚不能以兩造簽立之上開專利授權 書未載明授權金數額,即可謂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專 利,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 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採。
(六)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6萬7400元充作投資 款,因換算結果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經南京單位於102 年7月9日退回12萬7200元,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11 日委請許淑菁將其中12萬5200元返還予伊,由此可證系 爭款項係借款,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於借款目的達成後, 將多餘款項返還予伊,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5200



元購買南京正人源公司辦公設備,被上訴人抗辯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查,依證人許淑菁證稱:當初上訴人匯款 50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似乎是為了公司的關係,被上 訴人匯款去大陸,但好像是匯率的關係又退回來被上訴 人帳戶12萬多元,上訴人一直向被上訴人催款要這筆錢 ,被上訴人就委託伊將現金約12萬5000元當面交給上訴 人。伊沒有特別問被上訴人為何要交付這筆款項,但伊 與被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281頁),可知兩造間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從 未提及借款乙事,被上訴人經南京單位退回超過驗資款 部分之12萬7200元後,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委由證人 許淑菁交付現金12萬5200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主 動還款,況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據此 逕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交付,進而推論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抗辯 :伊委請許淑菁交付12萬5200元予上訴人,係借給上訴 人作為購買南京正人源公司辦公設備之用等語,即令舉 證尚有疵累,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乙 節為可採。從而,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90萬9550元,即非有據。 (七)又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 受有490萬9550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 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授



權金乙節,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490萬955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