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號
TPHV,106,上,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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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春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志鴻
      陳智燦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志鴻陳智燦(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 以姓名稱之)雖於本院始為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即知遭占用之情,嗣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06-109頁)。惟核屬對於原審所為 其等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防禦方法之補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林志鴻所有門牌編號新竹 縣竹東鎮頭重埔48之37號建物(下稱48之37號建物)設置之 鐵捲門及冷氣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甲、甲1部分(面積依序25.45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下 依序稱為甲地上物、甲1地上物),陳智燦所有門牌編號新 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下稱48之38號建物)設 置之車棚、建物主體及鐵皮屋簷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乙、乙1、乙2部分(面積依序63.62平方公尺、59.19平方公 尺、11.08平方公尺,下依序稱為乙地上物、乙1地上物、乙 2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受有各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林志鴻應 將甲地上物、甲1地上物拆除,陳智燦應將乙地上物、乙1地 上物及乙2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15元、599元,暨均加計自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武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財公 司)於85年間出資購買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借用有自耕能 力之訴外人邱鏡欽名義登記,後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及新竹 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下各以地號號數稱之 )土地上興建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系爭土地與上開建 物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武財公司於87年3月25日將48之37 號建物及844之7地號土地(下稱48之37號房地)售予林志鴻 及訴外人林志穎(下合稱林志鴻等2人)、於87年5月20日將 48之38號建物及844之1地號土地(下稱48之38號房地)售予 訴外人徐麒豐(原名徐清堂,下稱徐清堂),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與系爭土 地就如附圖所示甲、乙、乙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徐清堂 於87年10月9日將48之38號房地售予陳智燦林志穎於100年 12月27日將48之37號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林志鴻,系 爭土地復由邱鏡欽於100年7月12日售予訴外人黃俊榮,黃俊 榮再於104年8月10日售予上訴人,兩造已分別繼受該法定租 賃關係,伊等即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縱無法定租賃 關係,武財公司已於出售48之37號房地時出具系爭土地計5 坪由林志鴻等2人永久使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 ,出售48之38號房地時亦出具「著綠色部分無條件供徐清堂 永久使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徐清堂出售該 房地予陳智燦時,復在該同意書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自林志 穎受贈之林志鴻當亦繼受系爭同意書一之約定,上訴人知悉 上情猶願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各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嗣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 則。武財公司原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當知悉且同意越 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舉重明輕 之法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及支付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林志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0.25 平方公尺之冷氣(即甲1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 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加計寄 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起至返還土地日之止,按月於每月21 日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智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 2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即乙2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



人37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 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53頁):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志鴻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之鐵捲門 (即甲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自10 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上訴人86元,暨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陳智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面積63 .62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乙1面積59.19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乙地上物、乙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應自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1日給付上訴人413元,暨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㈡第114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甲1地上物 及乙2地上物不當得利逾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減縮不予請求 ,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 :
㈠訴外人劉振宏劉雪梅(下合稱劉振宏等2人)曾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頭重埔段5之33地號;地目:田,為非都市土 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供武財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天佑)申請86建都字第101號建造執照(見 本院卷㈠第60、100-101、99頁)。 ㈡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13日以85年11月28日向劉振宏等2人買 賣之原因登記於邱鏡欽名下(見本院卷㈠第62、71頁)。 ㈢武財公司完成上開建造執照之新建建案後,於87年3月7日領 得87建都字第16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98頁)。 ㈣武財公司於87年5月21日將所新建之48之37號房地出售予林 志鴻等2人,約定:「竹東鎮明星段847號臨明星段844-7之 農地計五坪,產權同意由林志鴻林志穎先生永久使用,往 後若有第三持有人,亦具同等法律效用。若農地可行分割或 變更地目,無條件分割於使用人。如圖粉紅色為建地,黃色 為農地。」(即系爭同意書一);迨100年12月5日林志穎將 其對上開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予林志鴻,並於100年 12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上開房地均為林志鴻



有〔見原審卷第42-50頁,本院卷㈠第157-173頁(預定買賣 契約書),原審卷第2、159頁(本院卷㈡第90頁準備程序筆 錄贅載本院卷㈠第98頁)〕。
㈤武財公司於87年5月21日將其所興建48之38號房地出售予徐 清堂,並以邱鏡欽出具之「著綠色部份無條件供徐清堂永久 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二)為附件;徐清堂於87年10 月9日將之出售予陳智燦,並於上開同意書上約定:「綠色 部份無條件供陳智燦永久使用。」,於87年11月26日將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智燦後,徐清堂陳智燦父親之要求 於上開同意書另加註「如法令變更可分割過戶時無條件登記 過戶」(見原審卷第33-36、13、161頁)。 ㈥邱鏡欽於10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518建號建物即門 牌編號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48之39號房屋(下稱48之39號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48之39號房地)出售予黃俊榮,並於 100年9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本院卷㈠第72頁)。
黃俊榮於104年8月間將48之39號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於鑑界 當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附 圖(即系爭同意書一,僅有前2行「註」之文字)綠色及黃 色部分,現況有第三人興建房屋使用中,買賣雙方同意現況 交屋,現況交地,賣方同意折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理由向賣方求償。」,嗣於104年9月 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5-75頁,本院卷㈠第 72-73、93-94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 ㈨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 ,如附圖編號甲、甲1,及附圖編號乙、乙1、乙2,暨原審 卷第78-80頁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84-90頁照片所示。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遭林志鴻陳智燦無權 占有如附圖所示甲及乙、乙1部分,請求林志鴻陳智燦分 別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㈠林志鴻所有甲地上物 ,及陳智燦所有乙地上物及乙1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 鴻及陳智燦分別拆除甲地上物及乙地上物、乙1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志鴻陳智燦分別給付前項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林志鴻所有甲地上物,及陳智燦所有乙地上物及乙1地上物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使用借貸之 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武財公司借用邱鏡欽名義登記, 實為武財公司所有,出售48之37號及48之38號房地時,既由 武財公司及邱鏡欽名義分別出具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予 林志鴻等2人及徐清堂,武財公司業與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48之37號建物之甲地上物及48之38號建物之 乙地上物、乙1地上物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上訴 人明知猶願買受系爭土地,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支付不當得利,顯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 則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武財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天佑於原審證稱:武財公司興 建48之37號、48之38號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邱鏡欽 ,因邱鏡欽是自耕農,但實際買賣價金是武財公司支付,沒 有辦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用邱鏡欽的名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證述:武財公司推 出之建案(包括本件之48之37號、48之38號)因需通行845 地號土地,遂購買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並因建案之基地不 方整,而在武財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原先之基地建築 上開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但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亦為武財公司其一股東之邱鏡欽名下,由其管 理使用,嗣該筆土地之出售,亦是彭天佑在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11頁正背面、第210頁),核與證人邱鏡欽所證:



彭天佑為其妹婿,其與胞妹及彭天佑投資武財公司,由彭天 佑負責經營,因其有自耕能力,其胞妹及彭天佑與其商議後 ,即將武財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未曾 保管該筆土地所有權狀,該筆土地之管理及建築均由彭天佑 負責,其後之出售亦由彭天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第210頁),及證人徐清堂證述其與彭天佑係多年之 朋友,經彭天佑之告知而知悉邱鏡欽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實際所有人為武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大致相符,非惟堪認系爭土地(地目:田,見不爭執事項㈠ )係武財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邱鏡欽之名義登記;參以證人 黃俊榮證述其經營力天建設有限公司彭天佑則是該公司所 推建案之大門廠商,彭天佑向其提及有農舍要出售,其與彭 天佑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之48之39號建物後,即與彭天 佑簽約,只知邱鏡欽是彭天佑之小舅子,系爭土地為農地, 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為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87頁),更徵系爭 土地係由彭天佑代表武財公司管理、使用及處分。是被上訴 人抗辯武財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邱鏡欽僅是借名登 記之名義人,即堪憑採。
⑵而武財公司於87年5月21日出售48之37號房地予林志鴻等2人 時,所交付系爭同意書一為繪有系爭847地號及844之7地號 在內之地籍圖,並另以文字記載:「竹東鎮明星段847號臨 明星段844-7之農地計五坪,產權同意由林志鴻林志穎先 生永久使用,往後若有第三持有人,亦具同等法律效用。若 農地可行分割或變更地目,無條件分割於使用人。如圖粉紅 色為建地,黃色為農地」;出售48-38號房地予徐清堂時, 交予徐清堂之系爭同意書二為繪有系爭847地號及844之1地 號在內之地籍圖,並另以文字記載:「著綠色部分無條件供 徐清堂永久使用」,不僅有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一及系爭同 意書二可稽(見原審卷第50、36頁,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並據證人彭天佑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 分割,故對買受人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建物圍牆範圍內之土地 ,林志鴻(應係林志鴻等2人)與徐清堂購買武財公司所推 建案之時點不同,武財公司曾出具書面給林志鴻,同意使用 48之3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5坪之範圍,徐清堂購買建案 之其一建物及基地時,亦有以邱鏡欽名義出具可使用系爭土 地之同意書給徐清堂,該同意書上邱鏡欽之印文可能是使用 留在武財公司之印章蓋印的,均是給予永久使用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8頁正背面、第105頁,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 正面、第213頁),暨證人徐清堂證述其向武財公司購買48



之38號房地(含坐落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代書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系爭同意書二,該同意書已有邱鏡欽之 蓋章,應係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 )。則佐以證人邱鏡欽證述系爭同意書二上「邱鏡欽」應該 是其印章所蓋印,但系爭土地之所有事情皆由彭天佑在處理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正面),暨前所述武 財公司借用邱鏡欽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保留對該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予武財公司行使等情,系爭同 意書二無異是武財公司所出具,不僅武財公司於出售48之37 號房地及48之38號房地時,已一併出具各該建物得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即附圖甲、乙、乙1部分)之系爭同意書一及系 爭同意書二予林志鴻等2人及徐清堂,依各該同意書所載「 永久使用」之文義,亦堪認在甲地上物及乙地上物、乙1地 上物堪用期限內,不論所有權如何易主,武財公司均同意受 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嗣後取得48之37號及48之38號 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⑶又彭天佑黃俊榮洽談買賣48之39號房地時,曾告知48之37 號及48之38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答應各該房地買受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不清楚實際占用坪數,黃俊榮無異議後始 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現況使用情 形交屋及交地等語,已經證人彭天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13、150頁),證人黃俊榮亦證實彭天佑曾告知系爭土地 遭人占用(即建物圍牆內之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足見黃俊榮於買受48之39號房地時,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他人所占用。雖證人黃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彭 天佑並未告知遭占用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87頁),但依其另證之:「那時我想只有圍牆占 用得面積還好,沒有很大,圍牆也不重要。以後占用的面積 移轉給占用人也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既 容任其所知悉之占用情形繼續存在,且未向各該占用人收取 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衡情應已同意繼受原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以各該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 係。
⑷嗣104年間黃俊榮出售48之39號房地時,亦將前項占用情形 告知委託銷售之仲介,並將其與彭天佑之上開買賣契約(即 以邱鏡欽名義就48之39號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148-151頁)交給代書,由代書擬訂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 契約,印象中亦有跟上訴人談及圍牆占用情形,與上訴人、 仲介、測量員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時,噴漆確認界址之定位 點時,發現界址在別人建物內,確定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大概



範圍,隔壁之老伯(上訴人自陳此即陳智燦父親,見本院卷 ㈠第156頁背面)當場拿出一張圖面,表示前任地主同意建 物所有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仲介將該圖面拍照後,其等即 前往仲介公司協商,當時即知悉有2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該圖面綠色及黃綠色所示大致相符,待達成由其 折價120萬元協議,就由代書在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 項加上「如附圖綠色及黃綠色部分,現況有第三人興建房 屋使用中,買賣双方同意現況交屋,現況交地,賣方同意折 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爾後買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理由向 賣方求償。」,並將仲介拍攝之上開圖面作為附件(即本院 卷㈠第147頁),其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復經證 人黃俊榮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本院 卷㈡第87-88頁背面、第92頁),並有上訴人與黃俊榮之買 賣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1-147頁);列為該買賣契 約附件(即上開圖面)手寫之「註:著綠色部份無條件供徐 清堂永久使用」(字首及字末均蓋有邱鏡欽印文)「綠色部 份無條件供陳智燦永久使用」(字首及字末均蓋有徐清堂印 文),核與陳智燦所提之系爭同意書二內容又相一致,並據 證人徐清堂證述:「第一行文字是我跟武財建設買系爭房屋 在完工過戶給我時於代書那作公證蓋章給我的第二行文字是 被告陳智燦父親要求我,我同樣就無條件就轉載給被告陳智 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由上各情,上訴人 在向黃俊榮購買48之39號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 用,於移轉所有權前之鑑界階段時,更進一步確認系爭土地 被占用之大概範圍(有2戶占用),且因上開圖面(即買賣 契約之附件)而知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已出具永久使用之 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二),並因此獲得折價120萬元之利 益,既甚明確,上訴人自非不知情而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 。
⑸另稽之上開供作買賣契約附件所標示占用範圍,非僅上開綠 色部份,尚有黃綠色部份(即48之37號建物),證人黃俊榮 亦證述:「(鑑界時到底發現系爭土地被幾個門牌編號所占 用?)當時知道有2戶。前開附件的圖面所顯示的綠色、黃 綠色的就是2戶占用的範圍…」「鑑界時確實有看到2戶占用 系爭土地,與老伯拿出來的圖面位置也大致相符…」「就上 開鑑界時發現的占用情形,磋商的過程有大概比對一下鑑界 時所初估的被占用面積,去換算折價的金額,但不是很細算 ,經由買賣雙方你來我往的喊價後,談成折價12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正面),可見該120萬元是按上開 附件綠色及黃綠色所示遭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比例換算出彼



此所欲折價之金額後相互磋商而得之金額,自係各該占用部 分永久無法交付使用所扣減之價金,此參諸上開買賣契約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現況交屋,現況交地,双方同意 現況交屋,現況交地,賣方同意折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 」更足明之。是上訴人在鑑界取得就綠色部份(即48之38號 建物)所出具同意書(即上開附件)時,應已可得知該附件 所載黃綠色部份之占用原因與綠色部份相同,即坐落於黃色 及黃綠色部份之各該建物對系爭土地標示範圍均有永久使用 權。
⑹雖上訴人陳稱徐清堂陳智燦買賣48之38號房地尚知慎重其 事辦理公證,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地主同意,卻 不知以私契明白約定並附上該筆土地地主同意書,證人徐清 堂就系爭同意書二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存疑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04頁背面)。惟依證人黃俊榮前開證言,其與上訴人係 經由仲介成立48之39號房地之買賣,陳智燦父親衡情當不知 悉上訴人將會同黃俊榮及測量員進行鑑界,自無可能與徐清 堂事先準備上開載有永久使用權之圖面,並於鑑界時提出, 可見該載有永久使用文字之圖面係徐清堂出售48之37號房地 時即一併交予陳智燦。況證人彭天佑亦證稱徐清堂向武財公 司購買48之38號房地時,亦會出具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 ,當作買賣契約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更徵 陳智燦父親於上訴人鑑界時所交付上開圖面及本件訴訟所提 出系爭同意書二(除第三行附註外)之內容,確早已成立, 上訴人以前揭臆測之詞,質疑證人徐清堂證詞之憑信性云云 ,顯不可採。
⑺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近50坪,以該筆土 地附近實價登錄每坪價格5萬5,000元至8萬元計算,該120萬 元並非其容任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並提出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正 背面)。惟該實價資料僅是「土地」買賣之紀錄,與上訴人 係買受48之39號房地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上訴人 係以總價1,650萬元向黃俊榮購得48之39號房地(系爭土地 1036.00平方公尺,48之39號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別 253.48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買賣 契約書),顯無可能以每坪5萬5,000元至8萬元計算系爭土 地之價金〔1,036㎡×0.3025×55,000元=17,236,450元, 已逾上開房地價金〕。上訴人以此單價主張折價之120萬元 非容任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亦不可採。 ⑻至上開買賣契約附件黃綠色與綠色之確切範圍,依不爭執事 項㈨、㈣所述,固堪認48之37號建物之冷氣、鐵捲門,及48



之38號建物之車棚、建物主體、鐵皮屋簷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甲1及乙、乙1、乙2部分(拆除甲1及乙2地 上物及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已經確定,以下僅論述甲及乙、乙 1部分),且甲地上物(即含鐵捲門以內之48之37號建物) 之面積(面積25.4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7.7坪,即25.45× 0.3025)超逾系爭同意書一所載之「5坪」。惟證人彭天佑 就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所拍攝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 外觀照片(48之37號:原審卷第84-85頁;48之38號:原審 卷第86-90頁),既詳細證述:48之37號建物(原審卷第84 頁照片)係該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原狀,外牆包覆之鐵皮(原 審卷第85頁照片)可能是因為颱風、地震導致磁磚有些滲水 而以鐵皮包覆磁磚外牆,並未擴張面積,僅在頂樓增建鐵皮 屋,48之38號建物圍牆(原審卷第86頁照片)亦是交屋時的 原狀,玻璃採光罩雖是後來加蓋,但未超出圍牆,是原本同 意使用的範圍,而鐵皮外牆(原審卷第87-89頁照片)之包 覆原因亦與48之37號建物相同,其餘之雨遮(原審卷第88-9 0頁)則是住戶自行增建,又因系爭土地有高低差,為供48 之38號建物排水,而在48之38號建物水泥基座(原審卷第89 頁照片)下方設置水溝,並施作該基座,於交屋時一併交付 ,仍是原本同意使用之範圍,沒有擴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110頁,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自堪認48之37號及48之 38號建物除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之冷氣及乙2部分之鐵皮屋簷 外之鐵捲門及車棚、建物主體(即甲1地上物及乙地上物、 乙1地上物)所占用之區域即前開附件標示之黃綠色及綠色 部份,亦即均在系爭同意書一、二所同意使用之範圍。 ⑼上訴人另以證人彭天佑於原審先是證述48之37號及48之38號 建物之鐵皮屋不是當初興建,已忘記系爭同意書一同意使用 之坪數,系爭同意書二如蓋用邱鏡欽印章,該同意書應是邱 鏡欽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 107頁),俟證人邱鏡欽於本院作證後,卻改稱除雨遮外其 餘均在同意使用之範圍,並以臆測之詞證述同意書製作過程 及所同意使用之範圍,顯係編造而屬不實云云。惟依證人彭 天佑證述武財公司推出之建案共有28戶而言(見原審卷第10 6頁背面),將該建案委託銷售公司銷售(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由代書負責移轉所有權及處理同意書等事務(見原審 卷第107頁),堪符交易常情,自難期證人彭天佑於原審10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作證時即清楚說明出具系爭 同意書之細節。又對照上訴人起訴時所附48之37號、48之38 號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4、15頁)及勘驗時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84-90頁),84頁之48之37號3層增建未保存鐵皮



及未保存鐵皮上之冷氣,實係48之37號建物上開之增建及左 側之磚牆包覆;87頁之48之38號採光罩地上物後方2層增建 鐵皮屋及1樓之鐵皮外牆,則係1樓建物上方之增建及1樓磚 牆包覆之鐵皮,88-90頁之採光罩、2層建物後3層增建,亦 為3樓外側磚牆包覆之鐵皮,證人彭天佑於本院經提示原審 卷第86-90頁照片詳述各該建物交屋時及增建之狀況,與上 開比對結果既無不符,而與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相鄰之 建物,亦有以鐵皮包覆外牆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4頁照片) ,證人彭天佑於本院證述建物外牆因地震及颱風而有滲漏而 以鐵皮包覆之證詞即非虛偽。是證人彭天佑於本院進而證述 系爭同意書一、二所同意使用之範圍,足堪信實。此外,系 爭同意書一圖面所標示黃色農地之位置及範圍、系爭同意書 二標示之綠色部份,與原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按 48之37號及48之38號建物現狀及上訴人指界範圍測量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及乙、乙1部分相互以 觀又幾乎一致,益徵證人彭天佑就同意使用範圍之證詞為真 正。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證詞之可信性,亦無足採。 ⑽上訴人既明知48之37號及48之38號房地所有人已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猶願折價120萬元買受並移轉所有權, 揆之首揭說明,各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48之37號房 地所有人林志鴻及48之38號房地所有人陳智燦即繼續存在, 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負有依使用借貸 關係容忍林志鴻陳智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及乙、 乙1部分之義務等語,即堪採之。
⒊雖上訴人主張邱鏡欽與武財公司間之借名契約為係為規避89 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邱鏡欽對於同意書一事既稱不清楚均由彭天佑處理,彭天 佑即無徵詢邱鏡欽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甲地上物及乙地上物 、乙1地上物之可能,各該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邱鏡欽與武財公司間之借名契約無效,依證人邱鏡欽前所證 述其胞妹與彭天佑與其商議由武財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 借其名義登記後,購得之該筆土地即由彭天佑及其胞妹全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堪認武財公司業取得邱 鏡欽之概括授權,自得以武財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一, 並得使用邱鏡欽留存於武財公司之印章而以邱鏡欽名義出具 系爭同意書二,各該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成立 且生效。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甲地上物、乙地上物及乙1地上 物為無權占有云云,仍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縱邱鏡欽同意武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地 上物、乙地上物及乙1地上物,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同意 」(使用借貸)應屬無效,甲地上物及乙、乙1地上物仍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雖有明文,惟若該禁止規定僅係取締規定,非 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879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 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4423號判決參照)。另依88年6月29日修正前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 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100條之規定,訂立本辦法」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該辦法係為維護優良農地而作 之行政管制,是該辦法第3條及第16條所定「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 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 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 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 不准建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背面 ),應僅取締規定。上訴人主張邱鏡欽與武財公司間之使用 關係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同意書一及系爭同意書二取 得甲地上物及乙地上物、乙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永久使 用權,且各該使用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繼受,各該地上物自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鴻陳智燦分別 拆除甲地上物、乙地上物及乙1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志鴻及陳 智燦分別給付前項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承前所述,林志鴻所有之甲地上物,及陳智燦所有之乙地上 物及乙1地上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即無侵害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明知上情,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而為 上開請求,顯違誠信,不應准許,而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志鴻、陳智燦分別拆除甲地上物及乙地上物、乙1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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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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