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洪儷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德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472及其上同段40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原判決附表誤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下同)105 年5 月5 日以同年3 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 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北中地登字第048800號收件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上訴人上訴後,除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 請求外,並補充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 另追加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於其之判決,並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權依據之 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桂英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 契約之合意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李桂英所有,李桂英患 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且自100 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 同住後,未曾就醫服藥,且年歲已高,致無辨識能力,於10 5 年3 月22日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其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李桂英於105 年6 月 1 日死亡,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兩造繼承,系爭移轉登記已妨 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或民法 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 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 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桂英生前以新店舊眷舍參與新北市安邦新 村改建基地舊眷村改建計畫,並由伊出資支付自備款餘額、 基金貸款及相關規費,李桂英於100 年3 月22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惟囿於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 ,不得自行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因年歲已高,擔心 無法等到5 年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因而以100 年6 月9 日遺 囑表示於其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伊繼承。嗣系爭房 地之禁止處分期間已於105 年3 月22日屆滿,李桂英於同日 與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授權伊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李桂英所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減縮,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 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之106 年6 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77頁背面至78頁之同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房地,兩造之母李桂英於100 年3 月23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同日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同時申辦「…除 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 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禁止處分之限 制登記,嗣上開期限屆滿後,於105 年5 月5 日塗銷上開禁 止處分限制,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同年3 月22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李桂英於105 年6 月1 日死亡,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李桂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05年4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161號函在卷可證(見 原審板調字卷第41至46頁、71頁及原審訴字卷第71頁)。 ㈡李桂英曾於99年12月8 日指定3 人見證,以代筆遺囑方式訂 立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李桂英(性別:女,出生年月日 :民國11年2 月2 日;身份證字號:…),茲依民法第1194 條規定訂立遺囑如下:立遺囑人李桂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縣○○市○○路000 巷00號6F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於本人 百年以後,以當時市價計算,比例各2分之1給繼承人洪儷文 (按即上訴人)及洪德智(按即被上訴人)。若其中一繼承 人為上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者,應給付另繼承人依繼承開始 時市價的二分之一。立遺囑人李桂英百年後遺留之其他財 產,概依現有法律規定處理。」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證( 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9、40頁)。
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100 年度澎院民認贊字第001 號認證書認證之李桂英100 年6 月 9 日代筆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李桂英(身份證字號…) 所立代書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李桂英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至 100 年2 月份,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所 立代筆遺囑,本人李桂英聲明無效,予以撤回。本人李桂英 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及基 地(中和區安邦段0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0地號,按 即系爭房地),全部由長子洪德智(身份證字號…)繼承。 本人李桂英分配眷村改建原為28坪型,軍方撥發80% 輔購款 為4,718,672 元,長子洪德智出資自費增坪2 坪614,287 元 ,本人自備款房屋貸款1,000,000 元,房屋裝潢、各項規費 、管理費、水電等支出,均由長子洪德智出資支付。本人李 桂英指定長女洪儷文(原名洪玉貞)(身份證字號…)僅得 繼承其特留分,輔購款4,718,672 元之應繼分二分之一,1, 200,000 元;由長子洪德智出資支付。本人李桂英郵局、合 作金庫之存款全部由長子洪德智處理本人身後事。本人李桂 英指定長子洪德智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李桂英口述, 由代筆人顏美玲(身份證字號…)筆記、宣讀、講解,經立 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李桂英(身分 證字號…)…。代筆人:顏美玲(身份證字號…)…。見證 人:林大總(身份證字號…)…。見證人:邱玉蘭(身份證 字號…)…。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立」等語(見原審 板調字卷第66至68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桂英因年歲已高,罹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 多年未就醫服藥,致於105 年3 月22日已無意識,其與被上 訴人間並未達成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 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曾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李桂英於105 年3 月22日已無意 識,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債權契約及移轉其所 有權物權契約之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否 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桂英於105 年3 月22日已無意識,其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債權契約及移轉其所有權物權契約之 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 張李桂英於105 年3 月22日已無意識乙節,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李桂英於該時為無意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5 年5 月5 日,以同年3 月22日 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李桂英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板調 字卷第41、43頁,原審訴字卷第57至75頁)。於105 年3 月22日李桂英為上開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時,為94歲(11年2 月2 日生)高 齡之成年人,上訴人主張李桂英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 臟病,宜長期追蹤治療,惟自100 年6 月間起與被上訴人 同住後,未曾就醫服藥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1頁),但李桂英生前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桂英於105年3月22日為上開行為時如 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財團法 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函查李桂英生前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上開兩家醫院就診記錄與病歷, 雖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6 年5 月22日澎醫病字第1060 002574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106 年5 月 19日澎惠醫字第號045 號函回復本院上開期間均無李桂英 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尚難僅因李桂英於 生前最後5 個月未曾就醫即遽認其於105 年3 月22日為贈 與系爭房地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 時已無意識。參以依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15日澎馬戶字第1050002195號函載明:「…經查洪德智 先生於105年3月15日申請到府服務,辦理其母李桂英之印 鑑登記及證明,受理後本所於105年3月17日派課員黃春英 至李女士宅辦理完畢。據承辦人表述當時受理情形如下 :當日見到李女士先表明其為轄區內戶政所之戶籍員,因 李女士申辦印鑑不克前往戶政所辦理,其代表戶政所到府 受理,首先以李女士之身分證核對其本人面貌無誤後,又 詢問李女士是否要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李女士以點頭示 意並答應是,確認其意願後並請其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上簽名,李女士年事已高無法簽名,只能告知以右手拇 指按指印,當時李女士右手穿戴手套,請其脫掉手套以方 便按捺指印,李女士還告知他的右手拇指會疼痛,並告知 請小心輕輕按捺並協助其完成,言語交談中李女士意識尚 屬清楚,李民只表明要辦理印鑑並未提及為何辦理,黃員 本於職權完成該民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三份,為求慎 重也在過程中拍照存證。…」,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15日澎馬戶字第1050002195號函及所附申請 書、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19頁),堪認 李桂英於105 年3 月17日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時,與澎湖 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課員黃春英間能以言語交談、點頭方 式表達其意見,並能聽懂黃春英之問題,意識尚屬清楚, 李桂英於按捺指印時並主動表示其右手拇指會疼痛,請小 心輕輕按捺並協助其完成等情,可見李桂英於105 年3 月 17日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又李桂英於同年3 月22日為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見原審訴字卷第56 至57頁、第59至60頁)時,距其前於105 年3 月17日辦理 印登記及證明時僅經過5 日,而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經
過該5 日期間,李桂英之意識有何重大變化,且其所舉上 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李桂英最後1 次於 100 年2 月22日在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糖尿病、高 血壓性心臟病,醫囑宜長期追蹤治療,並不能證明於105 年3 月22日與被上訴人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時,李桂英已達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之程度,是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李 桂英於105 年3 月22日已無意識,則其主張李桂英於105 年3 月22日為上開行為時已無意識云云,即不足採。 ⒊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桂英於105 年3 月22日為贈與 系爭房地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係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之無意識狀 態,則其主張李桂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及移轉其所有 權之合意云云,亦不足採。李桂英與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 3 月2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物權 行為既非無效,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即已成立、有效 ,物權行為部分則已成立,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李桂英 於105 年5 月5 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已無意識或處於精神 錯亂狀態,則李桂英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已因其等基於上開合意於105 年5 月5 日完成 系爭移轉登記而生效力,上訴人自105 年5 月5 日起即已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正當權源,嗣李桂英於105 年6 月1 日死亡,系爭房地並非李桂英所留遺產,上訴人並無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繼承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云云,即無屬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 銷登記之問題。蓋物權行為有其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 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 約、物權契約(即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均無效乙節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105 年3 月22日其與李
桂英間之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於同年5 月5 日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依上開說明,無 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該他人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以返還利益,然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是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即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