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78號
TPHV,106,上,27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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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賢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美惠於民國85年5月5日結 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竟自104 年10月間起,與吳美惠發生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交 往關係,曾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二人在新竹縣新豐 鄉之餐廳出雙入對,互相擁抱、牽手及搭肩,又吳美惠時而 深夜外出甚至徹夜未歸,宿於被上訴人住處,並持有被上訴 人住處鑰匙,直至105年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被上訴人 與吳美惠同乘一車正欲離開被上訴人住處時,於新竹市○○ 路000巷000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大門口前遭上 訴人撞見。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吳美惠之婚姻,導致上訴 人之家庭破裂,上訴人為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退休 ,於地方上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與評價,所受精神痛苦甚劇。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吳美惠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撤回對吳美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經由同住系爭社區大 樓之鄰居江蕙萍(係被上訴人之弟妹)夫妻介紹認識吳美惠 ,而吳美惠與江蕙萍為教習美容之師生關係,被上訴人與吳 美惠雖偶有聚餐,亦均係與江蕙萍夫妻或其他友人同時出席 之場合,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任何情愫或苟且之舉。又被上 訴人從未交付住處鑰匙與吳美惠,亦從未進入吳美惠居住之 社區或住處,吳美惠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大樓之目的均係至同 社區對江蕙萍授課,其中有二次係順道將被上訴人委託訂購 之物品送來,倘有由被上訴人搭載,亦係因為搭便車前往江 蕙萍住所或受江蕙萍之託載往他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 ,係為達其訴訟目的而刻意剪輯竊錄之影片,製造被上訴人 與吳美惠出雙入對、擁抱、牽手、搭肩或單獨用餐之假象, 實際上尚有多人在場。況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未再與吳美 惠聯繫,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與吳美惠 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上訴人再就同 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和誘罪嫌,仍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高檢署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美惠有何逾越通常社交 禮節範疇之男女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吳美惠於85年5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 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
㈡吳美惠於105年1月4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被上訴人住處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駕駛相同車輛離開(見原審卷第20 、21頁)。
㈢吳美惠於105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行持鑰匙進入系爭 社區大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吳美惠一同離開(見原審卷第22、 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車輛搭載吳美惠一同進入系爭社區大樓(見原審 卷第24、25頁)。




㈤被上訴人與吳美惠於105年1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由吳美 惠自皮包中拿出鑰匙開門後,一同進入系爭社區大樓,翌日 上午8時37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 搭載吳美惠一同離開(見原審卷第26、27頁)。 ㈥上訴人所提原證11錄音譯文之真正。
㈦被上訴人與吳美惠二人所涉刑事通姦、相姦罪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聲請而確定。另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和誘罪案件,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 請而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美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竟與 吳美惠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 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 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 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 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 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 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美惠分別於105年1月4日、1月7日、1 月11日及1月14日之夜間時段,前往被上訴人李俊賢所居住



之系爭社區大樓,且其中1月7日係於凌晨進入該社區,停留 至當日上午、另1月14日則於夜間進入後,遲至翌日上午, 始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離去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攝錄之光 碟及截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足見吳美惠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單獨或與被上訴人共同 進出系爭社區,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上訴 人雖辯稱吳美惠與訴外人江蕙萍係教習美容之師生關係,吳 美惠進入系爭社區之目的均係對江蕙萍授課,其中有二次係 順道將被上訴人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搭載吳美惠亦係受江 蕙萍所託,兩人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任何情愫或苟且之舉云 云,惟查依前揭時段皆為深夜甚至淩晨,常理上一般教學即 便是業餘之學習亦不可能在淩晨開課;況吳美惠並非系爭社 區住戶,竟可從自己皮包中拿出系爭社區之鑰匙自行開門進 入,又多次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偕 同進出系爭社區大樓,此舉亦與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 吳美惠進入系爭社區之目的均係對江蕙萍授課,或係吳美惠 順道將被上訴人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云云,尚無可採。次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新豐鄉紅毛現流魚市場餐廳外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以觀,被上訴人與吳美惠並非時 下一般年輕人,卻有搭肩、勾手等相互依偎之舉動,雙方互 動親暱,足證被上訴人與吳美惠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 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尚有多人共同前往聚餐云云,亦 不可取。再參以被上訴人在事發時之年齡為44歲(見原審卷 第30頁),專科畢業,建設公司代銷職員(見偵字2596號卷 第5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社會經驗相當豐富,而吳美 惠之年齡已為46歲(見原審卷第18頁),依被上訴人之知識 與經驗判斷,亦應知吳美惠已婚。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縱令 未達通、相姦罪責之程度,惟其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 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 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被上 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至被上訴人與吳美惠二人所涉刑事通姦、相姦罪案件,及被 上訴人所涉刑事和誘罪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 105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及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因此對吳美惠 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54號 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 93頁),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與吳美惠於85年5月5日結婚, ,迄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上訴人與吳美 惠結縭近20年,並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6、18頁)。又上訴人專科畢業,為退休警官,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建設公司代銷職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259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9頁 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間所為逾矩行為時間 不長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5日(於 10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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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