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慶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忠
代 理 人 林敬信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
度抗字第一三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單純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收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執行法院所拒,且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請求核發變價之執行命令,亦置之不理,因而向該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為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四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哲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債務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因該扣押命令,並非變價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基於再抗告人之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執行法院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在內,於法尚屬無據。又再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為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異議之通知後,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在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雖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九號受理,並向相對人核發扣押其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之扣押命令,但相對人對此扣押命令
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聲請繼續執行,乃未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四號執行事件核發變價執行命令,並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九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依法即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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