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略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坪小段一二六之四七、一二六之五六、一二六之六○、一二六之六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一一號建物即游泳池及地下室尚有未經測量之增建物,執行法院未併予查封拍賣,自影響其權益甚鉅等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測量之增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登記為建號一八五一號(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結果,該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五一一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空間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增建物無獨立門戶與通道可供出入。又依其建築結構及使用功能以觀,與五一一號建物附連而成為一體,尚無獨立之經濟上目的,係輔助五一一號建物,外觀上與五一一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堪認五一一號建物乃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系爭增建物係五一一號建物之附屬物,自應為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所及。又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含五一一號建物)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拍定,且已繳保證金一億二千五百零四萬八千元,而系爭增建物經鑑價為一百零八萬元,爰審酌再抗告人仍得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尚非全無救濟途徑,且拍賣程序如不予撤銷,就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而言,得避免重為拍賣之勞費,且得儘快清償債務,亦難謂非不利於再抗告人,認以本件拍賣程序不撤銷為宜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鑑價拍賣。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鑑價拍賣。本件系爭增建物既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認定無獨立之出入口,與五一一號建物附連而成為一體,係輔助五一一號建物,為五一一號建物之附屬物,自應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增建物應與五一一號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增建物未予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且五一一號建物拍賣價格不含系爭增建物價格在內,倘未重為拍賣,再抗告人能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以再抗告人得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救濟,且得避免重為拍賣之勞費,儘快清償債務,亦難謂非不利於再抗告人云云,認本件拍賣程序不撤銷為宜,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即屬未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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