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239號
TPSV,94,台抗,239,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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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嵇國忠
  再 抗告 人 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煌
  上 列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三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所支配者乃抵押權成立時,依抵押物當時狀態所得支配之交換價值,故於抵押權實行時,若有抵押物當時之狀態不同之情形存在,而此種情形如為抵押物正當用益之結果者,固屬抵押權人所需承受之風險。然若逾此範圍時,其因此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屬抵押權之妨害,自非抵押權人所應承擔。準此,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與第三人成立借貸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若因抵押物有上開債之關係,而事實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且因未經執行法院除去之結果,拍定人對該依債之關係占有拍定不動產之人,反須以訴之方式除去,自當然會影響拍定價格。如因此造成拍定價格低於抵押權,即難謂對抵押權無影響。則於此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之旨趣,即得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原法院以:債務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十億二千萬元予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抗告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並與再抗告人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以興建房屋。再抗告人係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始占有系爭土地,足堪認定。查抵押權人華僑銀行對於債務人有本金共計九億八千五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因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將其中九億八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之債權轉讓與相對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該抵押之系爭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底價十億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有再抗告人占有之情形,致無人應買,如減價百分之二十續行第二次拍賣,則第二次拍賣之底價將低於本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該系爭土地於拍賣後仍以不點交作為拍賣條件,將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低落。再抗告人因此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確已影響本件抵押權之實行,則新竹地院依債權人華僑銀行之聲請,除去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占有使用權,自無不合。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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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