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05號
TPHV,106,上,20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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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惠畹
      賴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向訴外人葉寶樹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71 地號土地),併受讓葉寶樹向訴外人賴 權芳(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自系爭271 地號土地通往 信義路之永久通行權,伊自得本於葉寶樹與賴權芳間之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賴偉傑所有坐落同段26 7、2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271-1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黃惠畹所有坐落同段236、23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 、237-1地號土地);又系爭27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271-1、267、236、23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上開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 執,致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1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機 關用地)為伊所有。系爭271 地號土地通往信義路所經之系 爭271-1、267、236、237-1 地號等土地,其中系爭267地號



、271-1地號(分割自系爭2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偉傑所 有;系爭236地號、23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惠畹所有。緣 分割前系爭271地號及同段270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270地 號土地)於民國76年間均屬訴外人葉寶樹(已歿)所有,葉 寶樹於76年4月20日將系爭270 地號及分割前系爭271地號土 地中編定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即日後分割出之系爭 271-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權芳(即上訴人黃惠畹之夫、上 訴人賴偉傑之父),並由訴外人林枝王出名與葉寶樹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前買賣契約),但土地所有權則直接移轉登 記予賴權芳名下。葉寶樹上開出售結果,將令分割前系爭27 1地號土地中編定為非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即分割後系爭271 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可至公路而成袋地,故於簽訂前買賣 契約時,葉寶樹特別約定補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買受 人,買受人同意由信義路入口經由系爭267 地號土地開闢六 米或五米道路至系爭271地號土地,使系爭271地號土地可通 行至信義路,該通行道路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所示上訴人賴偉傑所有之系爭267地號、271-1地號土地 及上訴人黃惠畹所有系爭236地號、237-1地號土地部分(位 置及面積如該附圖一所示,見原審卷第40頁),因葉寶樹已 給付對價予賴權芳而取得利用前揭約定土地通往信義路之永 久通行權,嗣賴權芳於85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 應繼受賴權芳此提供前述土地供系爭271 地號土地通往信義 路之義務。伊係於101年12月20日向葉寶樹購買系爭271地號 土地,且併受讓系爭271 地號土地前揭通行至信義路之通行 權利,伊復將此權利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依上揭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伊自有權繼續通行該通道,上訴人不得妨礙 。又系爭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系 爭271地號經由系爭271-1、267、236、237-1 地號土地上之 通道通往信義路已逾20年之久,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 通行該等土地,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詎料,上 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於原審判決附圖四(原審卷第88頁)所 示編號a2、d2、E之位置設置烤漆版,妨礙伊通行系爭271-1 、267、236、237-1 地號土地上之通路。為此,爰依據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271-1、267、236、237-1地號土地,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即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面積分別為 57.46平方公 尺、63.15平方公尺、43.01平方公尺、9.8 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



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將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2、d2、E(面積分別為2.1 9平方公尺、0.9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烤漆版拆除。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葉寶樹林枝王,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權芳無涉,自無拘束伊等效 力。又前買賣契約中約定通行之系爭267 地號土地乃賴權芳 於76年6月24 日向訴外人胡茂枝購買取得,於簽訂前買賣契 約時非屬林枝王或賴權芳所有,豈有可能提供系爭267 地號 土地供葉寶樹通行之理。且前買賣契約中約定之通行位置, 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通行 範圍之位置不符,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通行伊等所有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之土地。又系爭271 地號 土地與聯勤兵工廠圍牆旁,與同段270、270-2、270-3及270 -4地號土地間,已有柏油道路往西北方向可通行至仁愛路、 往東南方向可經由同段272、266地號等土地通行至信義路, 顯非袋地。況且系爭271地號、270地號土地本為葉寶樹所有 ,因葉寶樹出售系爭270地號土地行為而致系爭271地號土地 無法通行270 地號土地至仁愛路而成袋地,此乃葉寶樹任意 出讓系爭270 地號土地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 定,僅得通行系爭270、270-2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其他周 圍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葉寶樹買受系爭271 地號土地,一併受 讓葉寶樹對賴權芳於前買賣契約所取得使系爭271 地號土地 通往信義路之永久通行權,賴權芳死亡後,上訴人自應繼受 賴權芳此給付義務,伊依前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之土地;又 系爭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伊亦得依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為此訴請確認伊就上訴人所 有系爭271-1、267、236、237-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 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 a2、d2、E 之烤漆版拆除,為此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向葉寶樹購買系爭271地號土地, 為系爭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71地號土地通往信義



路所經系爭271-1、267、236、237-1等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267地號、27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偉傑所有,其中系爭27 1-1地號係於78年間由分割前271地號逕為分割而來;系爭23 6地號、23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惠畹所有,另黃惠畹乃賴 權芳之配偶,賴偉傑則為賴權芳之子,均為賴權芳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各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建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在卷為 憑(見原審宜調字卷第7-11頁、第17-18頁、原審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14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168頁、本院卷第136頁),應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葉寶樹於76年4月20 日簽訂前買賣契約,將 系爭270、271-1地號(即分割前271 地號編定為住宅區部分 之土地)土地出售給訴外人賴權芳,並由林枝王出名與葉寶 樹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葉寶樹上開出售結果,將造成系爭27 1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可至公路,為使系爭271地號土地得有 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故於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由 葉寶樹給付80萬元為對價,買受人應由信義路入口經由系爭 267地號土地開闢六米或五米道路至系爭271地號土地與葉寶 樹共同使用,而取得利用前揭約定土地通往信義路之永久通 行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批明」之特別 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56-59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 辯稱: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葉寶樹林枝王,非伊等之被 繼承人賴權芳,無拘束伊等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前買賣契約第一條約明承買人為「林枝王」,出賣人為「葉 清枝(亡)葉寶樹」,於最末則分別經林枝王,及葉寶樹葉清枝之繼承人名義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捺印、蓋章,賴 權芳則未出名於前買賣契約中,固有前買賣契約足稽(原審 卷第56-58頁),然查,前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270、271- 1地號土地,確於前買賣契約於76年4月20日簽署後,即分別 於76年6月25日、78年10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葉寶 樹移轉登記予賴權芳名下,林枝王全無取得,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3、66 頁)。且審酌上訴人前對 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下稱前案訴訟)中,經證人黃宗光(即76年間受理上開 土地買賣之土地代書)於該案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 處理過賴權芳跟葉寶樹之間的不動產買賣?)賴權芳買過很 多土地,我處理過很多賴權芳買土地的案件。買賣內容要看 契約書,有的時候他們合夥買地,不一定是以何人的名義訂 約,但一定是合夥人之一的名義。」、「(問:是否記得當 初為什麼做附註內容的約定?)道路通行。」、「(問:從



這樣的文義看來,是葉寶樹補貼80萬元給買方,買方提供道 路?)是的,如果他們有保留的話,應該還有付款明細。」 、「(問:系爭土地後來是否直接登記給賴權芳?)訂約以 後的後續辦理地政申請部分應該是我辦理的,但是時間這麼 久了,我不記得後來是否直接登記給賴權芳。」等語(見前 案訴訟影卷第190-192 頁),另葉寶樹之子葉攢輝亦於該案 同日陳稱:「我父親當初跟我們說由林枝王代理,土地直接 過戶給賴權芳,民國89年的時候,黃惠畹有到過現場跟我們 爭論,我當場拿出這份契約書給她」等語(見前案訴訟影卷 第193 頁),可知證人黃宗光處理過多件賴權芳買賣土地之 案件,知悉賴權芳當時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其購買土地之 方式,並非一定使用自己名義與賣方訂定買賣契約,且葉寶 樹出售系爭270地號、系爭271-1地號土地時,確有額外以補 貼80 萬元以取得買方開闢約六米或五米道路自系爭271地號 土地經由系爭267 地號通往信義路之通行權之實。再參以證 人游明仁(即101年間處理被上訴人與葉寶樹就系爭271地號 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亦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問: 這筆土地是否屬於不直接臨路的土地?)本來屬於機關用地 ,原來作為果園使用,離信義路約有3、40 公尺的距離,但 前面有一條路連接。當初我有問過葉寶樹的權屬何人,葉寶 樹跟我說路是他用80萬買的,他有通行權,應該是買權利。 」、「(問:證人剛剛稱當初就道路部分有支付價金是事實 ,此部分是你知道的還是你聽說的?)是葉寶樹說的,而且 葉寶樹有提出原始的買賣契約書為證,所以我相信他說的是 事實。葉寶樹林通義之間就271 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 是以葉寶樹林枝王的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問: 關於支付價金取得道路通行權利部分,除了葉寶樹所說以及 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外,還有無其他資料可提供?)林 枝王跟賴偉傑的父親賴權芳是台電公司的同事,他們有一投 資集團,林枝王只是簽約的代表人,他們今天用林枝王名義 ,改天可能用賴權芳的名義,這是葉寶樹生前講的。」、「 (問:被告林通義當時有無質疑契約是林枝王訂的,不是賴 權芳訂的,當時有無質疑權利義務關係?)就這個部分當時 林通義有質疑過,葉寶樹說他們根本上就是同一夥的,他沒 有過戶給林枝王,本來就是那一夥人買的,過戶給誰葉寶樹 沒有意見。」、「(問:就你所知,土地當時葉寶樹出賣給 林枝王,後來是直接登記給賴權芳的名義?)最原始的買賣 契約,也就是70幾年林枝王跟葉寶樹的買賣契約,當時的土 地所有權人還是葉寶樹的父親葉清枝,簽完契約之後,葉寶 樹的第一個動作是先辦理繼承,葉寶樹取得所有權後,直接



過給賴權芳,並沒有過給林枝王。」等語(見前案訴訟影卷 第218-2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76年4月20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林枝王僅出名締約者,實際買受人為賴權芳,契約 實際當事人應為葉寶樹與賴權芳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查,前買賣契約批明第㈢項確載有:「甲方(按即名義承 買人林枝王,實際承買人賴權芳,已如前述)應由信義路入 口(即協天段241號隔鄰)經由267號開闢六米或五米道路至 同段271 地號(機關用地止)與乙方(按即葉寶樹)共同使 用。由乙方補貼80萬元正。」等語,有前買賣契約足據(原 審卷第58、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賴權芳負有依約將系 爭271-1、267、236、237-1 地號土地提供系爭271地號土地 通行至信義路之義務,已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前買賣契 約所約定通行之土地,其中關於系爭267 地號土地,乃賴權 芳於76年6月24 日始向訴外人胡茂枝購買取得,於前買賣契 約簽訂當時並非林枝王或賴權芳所有,豈可能同意提供系爭 267 地號土地供葉寶樹通行云云。然縱認賴權芳於前買賣契 約簽訂時尚非應供通行地號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於簽訂後 取得權利以履行義務。且查前買賣契約雖於76年4月20 日簽 訂,然該契約所附買賣土地標示欄位記載「△協天段270 號 殘款除扣除補貼路地捌拾萬元正,及暫保留,伍拾萬元正外 ,餘於民國76年7月31日全部收訖。△271地號爾後如由甲方 (按即名義承買人林枝王,實際承買人賴權芳,已如前述) 合建房屋時,乙方(即指葉寶樹)之路地補貼款,免予補貼 甲方。但應由甲方優先合建。76年7月31 日訂正。」等語, 及買賣建物標示欄位「批明」第㈠項記載「本買賣協天段27 0號已先行辦理過戶完畢。於76年7月31日結算該筆土地總價 款為9,503,945 元正,……」,再於第㈢項約定:「甲方應 由信義路入口(即協天段241號隔鄰)經由267號開闢六米或 五米道路至同段271 地號(機關用地止)與乙方(按即葉寶 樹)共同使用。由乙方補貼新臺幣80萬元正。……」(見原 審卷第58-59 頁),可見前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批明」第㈢ 項約定由葉寶樹補貼80萬元之對價,買方應負有自信義路入 口即協天段241號隔鄰,經由267號開闢6米或5米道路至系爭 271 地號土地以供通行之義務,應是76年7月31日系爭270地 號土地結算土地總價款後所約定之事項,並非前買賣契約簽 訂當時即為該項約定至明。又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5 年2月26日宜地貳字第1050002013號函檢送105年1月8複丈成 果圖(A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若由系爭271地號土 地欲通達信義路,其直線路徑必須經過系爭271-1、267、23 6、237-1等地號土地。再審酌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地目田)於56年10月4日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胡茂枝(贈與取得),賴權芳於76年6月25 日因買 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76年11月30日分割出267-1至4地號土 地後,系爭267地號土地面積僅剩476平方公尺,上訴人賴偉 傑於88年5月1日併同系爭271-1 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原因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影卷第12 、13頁、第102-107 頁);而另同段236地號土地(面積223 平方公尺、地目田)為上訴人黃惠畹於76年6月9日因買賣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237-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 地目田),上訴人黃惠畹於76年6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權人(77年8月24日分割出237-3地號土地後,237-1地號土 地面積僅剩88 平方公尺,之後再分割出237-5地號土地後, 系爭237-1 地號土地面積僅剩29平方公尺)等情,有各該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前案訴訟影卷 第10-12、91-105頁),可證賴權芳取得第267地號土地及黃 惠畹取得第236、237-1 地號土地均早於76年7月31日,由此 可見前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批明」特別條款時,賴權芳實 已取得系爭267地號土地,而其配偶黃惠畹亦已取得系爭236 、2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堪認賴權芳夫妻對於系爭271-1 、267、236、237-1 地號等土地已具有實際支配之權能,足 以履行與葉寶樹約定就系爭271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通往信義 路通行權之義務至臻明確。則上訴人所辯上情,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再辯稱:前買賣契約所約定通行位置,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通行範圍之位置不符 云云。惟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通行範圍( A案),為現況道路,寬度約5.56 公尺,長度約35.4公尺, 位於271-1、267、236、237-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可通聯信 義路等情,業經原審105年1月8 日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 第24頁),再依該附圖一所示系爭271 地號土地周圍各地號 土地間之地理位置,系爭236、237-1 地號土地與同段第241 、241-1 地號土地立於相鄰位置,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批明 」第㈢項特約條款所約定買方「應由信義路入口(即協天段 241地號土地隔鄰)經由267號開闢六米或五米道路至同段27 1 地號」等情相符。且前案訴訟法院勘驗時,葉寶樹之子葉 攢輝即表示該現況車道已存在26 年(見前案訴訟影卷第138 頁),葉寶樹之繼承人即葉吳雪花葉美卿、葉攢輝於該案 中並陳明:「從民國77年到101年12月27 日賣出去為止,都 是我們在使用,水泥地也是我們鋪設的。黃惠畹會把車子停 在停車場那一條路,我們之前在那裡最早是種菜,7,8年前 開始種芭樂。我們以前占有的範圍跟林通義現在占有的範圍



是一樣的。」(見前案訴訟影卷第194 頁),上訴人亦於前 案訴訟陳明:「77年開始,原本是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沒有 阻撓葉寶樹通行,直到葉寶樹在民國89、90年間將周圍行道 樹圍起,舖設水泥道路才開始占有的事實。」等語(見前案 訴訟影卷第194 頁),另證人游名仁代書亦於前案訴訟結證 稱:「現場是有一條連外的通行道路,…連外通行道路已經 存在20幾年,…我就住在信義路6號,就在271地號土地前面 ,連外通行道路存在20幾年是一個事實,先前是石子路,到 民國80幾年、90年的時候,才鋪水泥地」等語(見前案訴訟 影卷第219 頁),堪認前買賣契約簽立後,確有開闢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通行範圍之現況道路,該道路 於76、77年間即已存在,先為石子路,嗣於89、90年間始由 葉寶樹舖設為水泥道路使用。上訴人雖辯稱:經伊向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調88、89年間航攝影像資訊照片,系爭27 1 地號土地往信義路並無水泥路已通行數十年之情形,更見 通行至信義路之缺口明顯變小,地上凹凸不平,顯非柏油舖 設之道路云云,並提出航攝照片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 、120頁)。惟航攝照片僅能大致觀看系爭271地號土地周邊 狀況,尚難仔細推究土地實際設施狀況,且由上開89年間之 航攝照片所示,確有一條由系爭271 地號土地通往信義路之 通道存在(本院卷第120 頁),再參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通行範圍現況道路原為石子路,經葉寶樹於89 、90年間始舖設水泥使用迄今,業經前開證人游名仁及上訴 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以所提上開88、89年目 二份航攝照片遽以否認葉寶樹早已通行使用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D之現況道路之實,難謂可取。 ⒋綜此,葉寶樹簽訂前買賣契約時,林枝王僅是出面簽訂契約 者,並非實際權利人,賴權芳不僅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直 接自葉寶樹移轉登記系爭270、2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 並配合履行前買賣契約「批明」特約條款第㈢項約定而提供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通行範圍相當於5、6米之 通行道路之義務,使系爭271 地號土地得使用現況道路通行 至信義路長達20餘年等節,均如前述,由此堪認賴權芳確為 與葉寶樹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實際契約當事人,並已確實履 行提供該通行義務,自受前買賣契約「批明」特約條款第㈢ 項之拘束無訛。則賴權芳於85 年間死亡,上訴人2人為其繼 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賴 權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有繼續履行提供上開通行 之義務至明。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向葉寶樹購買系 爭271 地號土地,並於特別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方(



按即葉寶樹)允諾:本買賣土地即協天段271 地號通往信義 路之聯外道路通行權利,應一併移轉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並應將原始買賣契約所記載確保271 地號聯外道路通行 權利文件,一併交付甲方收執。…」有該買賣契約足據(原 審宜調卷第18 頁),可見被上訴人向葉寶樹購買系爭271地 號土地時,已一併受讓葉寶樹就系爭271 地號土地所享有通 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通道之通行權利,被 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函知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 (見原審宜調字卷第19-22 頁)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 依葉寶樹於76年4月20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賴偉傑所有系爭271-1、267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57.46 平方公 尺、63.15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黃惠畹所有系爭 236、237 -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面積分別為43 .01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71-1、267、236、237-1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內,既有通 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 範圍土地之義務,倘上訴人如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查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 號a2、d2、E處,設置烤漆版等障礙物(面積分別為 2.19平 方公尺、0.9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妨礙被上訴人使 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土地之通行,已據 原審會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 日宜地貳字第1050006082號函 檢送105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四)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88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烤漆版為 其所設置(見原審卷第78-79 頁)。準此,上訴人所設置之 烤漆版確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土地, 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 a2、d2、E之烤漆版拆除 ,自有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主張既有 理由,則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為請 求,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賴偉傑所有系爭271- 1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7.46平方公尺、上訴人賴偉傑所 有系爭26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3.1 5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惠畹所有系爭2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43.01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惠畹所有 系爭237-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9.8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賴偉傑黃惠畹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 號a2(面積 2.19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9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烤漆版拆除,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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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