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
再 抗告 人 協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0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二五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一四六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經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雖以底價三千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拍賣公告註明有租賃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加以土地多年未移轉,拍賣價金另須支付高額增值稅,則系爭執行標的物於設定抵押權後,再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物,另訂租期至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定有期限租約,並將其部分轉租予第三人季風貿易有限公司,顯然影響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甚大,自有除去其租賃權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所稱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有租賃關係,而延續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經核為不足採。執行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所為之抗告,依上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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