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199號
TPSV,94,台抗,199,20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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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路12
  法定代理人 何長慶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
度抗字第三五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始收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三年度羅促字第三九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宜蘭地院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宜蘭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向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一二九巷二九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方嘉陽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時有其受僱人在場,或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有未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情形,即應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法定二十日期間後始聲明異議,宜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寄存送達,除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星期四,並非法定假日,再抗告人主張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有員工於上開營業所工作云云,已提出其二月份員工考勤表九份為證,該考勤表固屬私文書,然既非不可經由調查以確定其文書記載是否真實,則該日是否確無再抗告人之受



僱人可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而不得不為寄存送達,已屬不明。況原法院似僅向苗栗縣竹南郵局而非向宜蘭縣羅東郵局查詢,該郵務人員是否確依規定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適當位置,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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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