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181號
TPSV,94,台抗,181,200503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Monoli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再 抗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 ○○○○○○○(即
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
年度抗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以命假扣押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案已繫屬者,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本案法院為之,此觀首揭條項規定自明。足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因前列聲請撤銷之理由不同而異。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七號假扣押裁定,該院就其主張未依限起訴部分裁定駁回,並將情事變更部分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再抗告人一併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於士林地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已於同日向台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分案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三號),同年月二十九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即債務人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上開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三號事件被告同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三項等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原因事實為因再抗告人製造、販賣之晶片涉及侵害伊所有之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核與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三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相符,此有書狀可稽。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該已起訴之事件同一。相對人既已於士林地院為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三號,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至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解決保全請求爭執之實體事項,非屬撤銷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又再抗告人以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依上規定,應向本案法院為之,士林地院就之裁定移送台北地院,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各該駁回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再抗告論旨以:債權人一旦遲誤裁定期間即生同條第四項之失權效果;相對人既未於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尚非可採。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